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94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林芝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25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95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10元,及自108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主張略以: 被告前向小千有限公司(以下稱小千公司)訂購醫美療程並 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121,776元;茲因小 千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 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上揭被告 與小千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 即讓售予以原告,於此合先敘明。本案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 定自108年1月15日至109年12月15日,計24期,每期繳款金 額為5,074元,惟被告僅繳付9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另依照約定書第6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屢經原告催討 仍未獲置理。為此,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有跟對方講後面的項 目我沒有使用到。我已跟律師向小千公司解約,但因為小千 公司不肯跟我解約,小千公司叫我自己跟銀行講,我有寫信 給消保官,這件事情還在處理中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5日向訴外人小千公司購買醫美療
程,並採分24期之方式繳款,每期繳5,074元,分期總價款 121,776元,若到期未為支付,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時 償還。惟被告僅支付9期款即未再繳交,尚餘76,110元未予 清償,茲因訴外人小千公司將上開應收款項讓與原告,是上 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隨即轉讓予原 告,且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繳款記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二)然而,本院依照原告所提出的相關證據,認為原告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並不是本件醫美療程的出賣人,真正的出賣人 是「小千公司」。被告向「小千公司」購買醫美療程時,因 資金不足,故由「小千公司」安排被告與原告簽訂本件「分 期付款契約書」,核其性質,應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間 成立一個金錢借貸契約,並約定被告所借的款項,由原告直 接撥付給出賣人「小千公司」即可。此由下列契約條文即可 得到充分的證明:
1、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應收帳款轉讓:申請人(即被告 )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 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即原 告)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約商,即「小千股份有限 公司」)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 其附隨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與利益等 ,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 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 終同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 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 仲信資融(股)公司。」
2、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5條:「標的物瑕疵處理與風險負擔: 申請人知悉受讓人非商品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人,亦非 服務提供人,並且有關本應收款項之買賣或勞務等瑕疵擔保 ,以及贈品、保固、保險、保證、售後服務與其他法律上及 契約上所生糾紛,應由特約商或提供勞務者承擔。」、「消 費爭議:申請人於消費爭議情事發生時,除已向消費者保護 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並取得可止付款項之 相關證明外,不得逕行止付分期款項;其後如經證明非屬消 費爭議或因非可歸責於特約商或受讓人之事由,致衍生爭議 者,申請人於受特約商或受讓人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並自 應繳期日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予受讓人。」(三)按稱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 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參照)。該條的立法理由是說 :「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 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 他方,始能成立…」。而我國法院實務向來一致認為:按金 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 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 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 高法院108年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簡單來說, 本件兩造之間既然是成立一個金錢借貸契約,那麼被告到底 是向原告借多少錢,應該以被告實際上從原告那邊拿到多少 錢為標準;而不能單純以兩造契約上所記載的金額為標準。(四)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 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 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項 前段、第三項參照)。本件原告雖然沒有將被告借的款項直 接交給被告收受,但兩造有約定原告應當將這筆錢,交給出 賣醫療美容服務的第三人「小千公司」,所以依照前述法律 規定,只要原告確實有把錢交給「小千公司」,也就發生了 交付借款給被告一樣的法律效果,兩造間的金錢借貸契約在 這個款項金額的範圍之內,就成立生效了。
(五)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訂的「分期付款契約書」, 實際交付給「小千公司」的款項是10,900元,這有原告提出 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乙份為證,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 :「我們撥款小千公司109,000元。」等語甚為明確(見本 院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被告為了購買 醫美療程服務而向原告借的款項只有109,000元,兩造契約 上所填載的分期總價121,788元,是用本金109,000元去加計 每一期利息(或稱手續費)後加總的金額。依照本院前面的 說明,本件兩造間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僅能在109,000元 的範圍內成立,越過這個部分的金額,不論契約上如何記載 ,都不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又本件被告已支付9期之買賣價 金即40,875元(計算式:10,900元×9/24期=40,875元), 依上開所述,原告既係將分期總價平攤為24期由被告清償, 應可認被告每期清償之金額內均包含本金及利息,故本件被 告已按期繳付9期之分期款,可認其就本金部分亦已清償9期 ,尚欠15期,是被告迄今尚欠原告之本金應為68,125元(計 算式:10,900元×15/24期=68,125元)。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應償還其分期總價款76,110元,再依此本利合之76,110元 復另加計年息20%(相當於法定最高利息)的利息,顯然於 法無據。
(六)末查,被告雖抗辯其已向小千公司解約,故可對抗本件原告 之請求云云。惟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前述說法,本 院自無從予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款68,125元及自108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 被告負擔8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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