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醫簡字,108年度,3號
SJEV,108,重醫簡,3,2021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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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銘芳

訴訟代理人 鍾典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婉莛律師
被   告 廖宰洲即三井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涂捷茹
訴訟代理人 林亭伃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保證BPS活動假牙功用之陳述與被告網站上有 關BPS活動假牙之不實廣告屬於詐欺,原告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經撤銷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製作BPS活動假牙之價金新臺 幣(下同)12萬元,說明如下:
1原告因舊假牙損壞導致咬食困難,乃於民國107年12月 間至被告診所就診,經所內郭維仁醫師診斷並進行牙周 病相關治療後,被告建議原告採用其擅長之日本BPS高 階活動假牙(下稱系爭活動假牙),雖然價金12萬元較 傳統活動式假牙貴1倍,然被告向原告保證系爭活動假 牙能解決原告咬食困難之問題,能獲得「可正常咬合, 並順利咀嚼食物」之一般使用上之改善效果,甚至保證 系爭活動假牙係量身訂做,一定好用,保證滿意,並以 被告網站上有關「大口吃芭樂、大口吃肉干」之廣告影 片(下稱系爭廣告影片)為憑,原告遂與被告合意成立 製作系爭活動假牙之契約(下稱系爭醫療契約),並交 付被告12萬元價金後,被告於108年1月29日初步製作完 成系爭活動假牙,並請原告開始試用,於試用期間,原 告發見系爭活動假牙之功能性完全不同於被告事前之保 證及系爭廣告影片所描述,亦即原告安裝系爭活動假牙



後,口腔無法完全咬合(上下排牙齒僅左右各2顆牙齒 可咬合),且無法將食物咀嚼達到碎小、容易吞嚥之程 度,與被告向原告保證之「可正常咬合,並順利咀嚼食 物」之品質相去甚遠,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雖於同年 2月25日、3月25日回診2次,然被告竟只單純透過測試 系爭活動假牙之左內側牙齒能咬裂小餅乾,即逕認為其 已盡債之本旨為給付,完全忽略系爭活動假牙是否具備 咀嚼、研磨食物之一般性功能,顯見被告之保證與系爭 廣告影片洵屬不實,被告係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原告陷 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原告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而被告亦表示系爭活動假牙之瑕疵在其 能力範圍內無法修補,願意退回12萬元之費用予原告, 並當場收回系爭活動假牙。豈料,被告事後竟於同年4 月4日反悔,拒絕退回12萬元,表示只願意退還5千元予 原告,並拒絕修補前開瑕疵,要求原告自行至其他牙醫 診所修補。
2綜上可知,被告網站上有關系爭活動假牙之系爭廣告影 片,洵屬詐欺,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後,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支付之價金12萬 元。
(二)縱認被告並未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假設語氣) ,被告製作之系爭活動假牙「不能達通常使用目的」,其 瑕疵顯屬重要,且被告亦拒絕修補,原告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醫療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向 被告請求返還製作系爭活動假牙之價金12萬元,說明如下 :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醫療契約之性質應為委任契 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例外約定以結果債務為契約之目 的時,始為承攬契約(參見陳聰富教授著,醫療契約之 法律關係(上),月旦法學教室,第72期,第92頁以下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醫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照 ,同院96年度醫上字第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2年度醫上易字第9號判決,亦同此要旨);另按「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2本件系爭醫療契約為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完成系爭活 動假牙之製作,並由原告給付報酬,依上開法院判決要 旨,認定醫療契約之性質,應當根據契約給付的性質, 以及當事人的特別約定來作最後判斷,而非將醫療實踐 中出現的醫療契約全部認定為委任契約,故醫療契約以 結果債務為目的之行為,例如:安裝假牙、美容整型等 ,即屬於承攬契約〔參見陳聰富教授著,醫療契約之法 律關係(上),月旦法學教室,第72期,第92頁以下〕 。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判決要旨,兩造就 系爭活動假牙成立之契約自屬承攬契約。本件被告為原 告安裝之系爭活動假牙口腔無法完全咬合(上下排牙齒 僅左右各2顆牙齒可咬合),無法將食物咀嚼達到碎小 、容易吞嚥之程度,已如前述,且系爭活動假牙更造成 原告在外觀上顯露出暴牙的問題,甚至嚴重影響原告一 般生理之使用,即發音、講話及進食等困難,使得原告 極端困擾,長達3個月無法正常進食,且引發腸胃消化 系統之不適、精神不濟等問題。據此可知,系爭活動假 牙顯已具有「不能達通常使用目的」之重大瑕疵,而被 告已表示此瑕疵在其能力範圍內無法修補,並於108年4 月4日再度拒絕修補該瑕疵,更要求原告自行至其他牙 醫診所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醫 療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12萬元。
(三)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醫療契約屬於委任契約(假設語氣) ,被告製作系爭活動假牙顯有過失,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醫療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製作系爭活動 假牙之價金12萬元,說明如下: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 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 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 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 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 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 ,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 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 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 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醫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亦同此要 旨〕。從而,定作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承攬人主張 權利時,僅須證明定作物具有瑕疵即為已足,承攬人應 就其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製作之系爭活動假牙有明顯瑕疵,已如前述。 且原告試圖複診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時,被告業已自承該 瑕疵重大,無法修補,故被告應就其不可歸責之事由負 舉證責任。另本件原告不惜花費而選擇較坊間一般傳統 假牙貴1倍價格訂製系爭活動假牙,即是信賴被告之負 責、專業,期待有更佳的使用品質。詎料,被告為原告 安裝之系爭活動假牙竟無法正常咬合,致使吞嚥、說話 皆有相當困難,其品質甚至遠比不上傳統的活動假牙, 顯見被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製作具備約定品 質之假牙,顯有過失。再者,假牙如於口腔外製作完成 ,牙醫師將之置入病患口中後,須診斷牙齒的咬合是否 正常,若咬合正常,則膺復治療即已完成,若咬合不正 常,牙醫師應依據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正常膺 復治療才算完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照),益證牙醫師具有修補假牙之義務。然 而,原告向被告反應上述瑕疵後,被告竟僅單純透過測 試系爭活動假牙之左內側牙齒能咬裂小餅乾,而完全忽 略系爭活動假牙是否具備咀嚼、研磨食物之一般性功能 ,更怠於就系爭活動假牙進行修補,根本未完成治療, 顯然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活 動假牙具有瑕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被告應就其不 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此外,系爭活動假牙具有重 大瑕疵而無法修補,且被告亦有過失,具有可歸責之事 由,屬於不可補正之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 7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醫療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製作系爭活動假牙之價金12



萬元。
(四)被告網站上有關系爭活動假牙之系爭廣告影片為契約之一 部分,被告應就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負廣告不實及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12萬元,說明如下: 1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 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 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 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83年1月11日公布施行之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明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 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是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 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 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 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387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 決、9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亦同此要旨);另按 「醫療廣告之內容或受有較多醫事法令的限制,然其與 一般商業廣告的目的、型式與效果幾無差異。(註:93 年4月28日修正醫療法第9條增列『或其他方法』,是醫 療廣告之型式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幾 無差異。)準此,醫療廣告與一般商業廣告之廣告效力 應無不同。故病患因不實醫療廣告而締結醫療契約者, 應可主張詐欺或錯誤等,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以及 舉凡因一般廣告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於醫病雙方均 有適用,不因醫療廣告之內容不符合醫療法第85條之規 定而影響其廣告之效力。....不論其主觀歸責事由是否 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其醫療廣告仍有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範之可能,此不可不辨。」(參 見吳志正教授著,解讀醫病關係Π:醫療責任體系篇, 第2卷,第210頁以下)。
2本件被告於其網站上張貼「日本BPS吸附性義齒」之系 爭廣告影片中,非但宣稱該產品並無傳統假牙容易脫落 、變形等缺點,更特別強調患者安裝系爭活動假牙後, 有得以「大口吃芭樂、大口吃肉干、大口開啤酒」之優 點,而被告僅於該廣告中註明「大口開啤酒」為廣告效 果,更使消費者信賴安裝「日本BPS吸附性義齒」後至 少得享有「大口吃芭樂、大口吃肉干」之功能。原告乃 基於信賴系爭廣告影片內容而與被告簽訂系爭醫療契約 ,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 見解,被告於系爭廣告影片宣稱之「大口吃芭樂、大口



吃肉干」應為契約之一部分,而須負履行契約之義務。 再者,原告安裝系爭活動假牙後,口腔無法完全咬合( 上下排牙齒僅左右各2顆牙齒可咬合),無法將食物咀 嚼達到碎小、容易吞嚥之程度,遑論所謂「大口吃芭樂 、肉干」,足見系爭活動假牙顯然不具有契約所約定之 品質,且被告之系爭廣告影片亦誇大不實,陷原告於錯 誤,洵屬詐欺,亦明顯違背民法笫148條之誠實信用原 則,益證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後,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2萬元, 或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及笫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 醫療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12萬元,核屬有據。
(五)被告網站上有關系爭活動假牙之系爭廣告影片內容不實, 陷大眾於錯誤,侵害原告權益,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0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12萬元,說明如下:
1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 ,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網站上有關系爭活動假牙之系爭廣告影片為契約之一 部,其內容非但宣稱該產品並無傳統假牙容易脫落、變形 等缺點,更特別強調患者安裝後,得「大口吃芭樂、大口 吃肉干、大口開啤酒」之優點,已該當醫療法第86條所定 以不正當方式宣傳假牙功效,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 原則,而原告於安裝系爭活動假牙後,口腔無法完全咬合 (上下排牙齒僅左右各2顆牙齒可咬合),無法將食物咀 嚼達到碎小、容易吞嚥之程度,足認被告系爭活動假牙之 系爭實廣告洵屬詐欺,致使原告花費鉅資定製之系爭活動 假牙完全無法使用,侵害原告權益甚鉅,依公平交易法第 21條第1項及第30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2萬 元。
(六)被告提出之「三井牙醫診所自費同意書」中有關禁止退費 條款,屬於定型化約款且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說明如下: 1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依 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 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 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 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6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於製作系爭活動假牙前,要求原告簽屬「三井 牙醫診所自費同意書」(下稱系爭自費同意書),此同 意書乃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原告僅按該預先 之一般契約條款與被告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 商,故依法屬於定型化契約。被告於系爭自費同意書中 ,竟規定原告於療程開始後,無論情況為何,一律不得 要求退費。此一條款逕自一概預先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 、減少償金及回復原狀等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 責任。如此毋寧嚴重限制原告之法律權利,更使被告有 恃無恐,減少其善盡注意義務,提供不具有瑕疵服務及 產品之動機,致使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明顯有失公平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 無效。
(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被告錯誤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醫上更(一)字第3號 判決之見解,顯有誤會。
2本案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錯誤援引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之見解,顯有誤解。 3被告製作之系爭活動假牙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 醫院)於109年3月19日以北總口字第1092600004號函函 覆之鑑定意見(下稱北榮醫院鑑定意見),證實前牙排 列為第三級咬合關係(戽斗),北榮醫院口腔醫學部的 網站資料亦進一步證實第三級咬合關係將致使咀嚼困難 、發音不清,系爭活動假牙經被告矯正後,仍無法矯治 ,顯然為重要瑕疵,說明如下:北榮醫院鑑定意見第1. 點指出:「系爭BPS活動假牙前牙排列為第三級咬合關



係,造成外觀戽斗。」第三級咬合關係即俗稱的「戽斗 」,屬於咬合不正程度最為嚴重的分級(第二級咬合關 係為暴牙)。根據北榮醫院口腔醫學部的網站所指:「 ....形成了牙齒地包天的情況,又稱為錯咬及第三類不 正咬合。造成咀嚼困難,發音不清楚,....嚴重者必須 以正顎手術的方式將過長的下顎或不足的上顎回復到正 常的位置。」等情(詳卷附原證4)。故原告配戴系爭 活動假牙後,所具有之咀嚼困難、發音不清等症狀,確 為系爭活動假牙所造成。雖該鑑定意見第7.點指出:「 若局部活動假牙長期未配戴,將會遇到因牙齒移位造成 金屬支架無法裝戴且牙齒疼痛的情形,皆需要檢查後調 整或重新製作」,惟被告於108年1月29日交付系爭活動 假牙予原告後,原告彼時配戴系爭活動假牙即有第三級 咬合關係(戽斗)之情形,此觀108年2月25日及3月25 日之回診記錄已記載「原告反映下頷Flange過長」及「 原告反映無法用、無法吃」之內容即可得知,故系爭活 動假牙自始即具有第三級咬合關係(戽斗)及無法咬合 咀嚼之重要瑕疵。再者,北榮醫院鑑定意見第4.點雖表 示:「以BPS方式製作活動假牙符合醫療常規」,惟該 意見僅為通案性的論述,並非針對系爭活動假牙之施作 過程進行鑑定,自不得以BPS方式製作活動假牙符合醫 療常規,即謂被告製作之系爭活動假牙並無瑕疵。且原 告已經遵循北榮醫院鑑定意見所稱之2至3個月的經常使 用及回診,被告不僅於108年3月25日已「自承無法矯治 瑕疵」,願全額退費,並當場收回系爭活動假牙,惟被 告卻於同年4月4日反悔,並提出承諾書草稿要求原告簽 署,明確「拒絕修補」系爭活動假牙,表示其僅願退還 5,000元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承諾未來不得於被告進行 診療,且須保密簽署並放棄一切法律上的權利,顯見被 告明知系爭活動假牙具有第三級咬合關係(戽斗)的重 要瑕疵,仍然拒絕修補。又北榮醫院鑑定意見第2.點雖 指出:「大部分的病人經過2至3個月的使用及回診調查 ,皆能適應且使用良好,唯有少部分病患終究無法適應 而放棄使用活動假牙。」及第6.點稱:「必須避免新舊 交替使用,配合多次回診調整,才能漸漸適應。」惟原 告並非無法適應而放棄使用活動假牙之患者,且原告於 適應期間不但沒有新舊交替使用之情形,亦已多次回診 調整,然被告始終無法矯正系爭活動假牙至得以通常使 用之狀態,原告為遵循醫囑,忍受百般不適,且正是因 為原告長期配戴具有戽斗重大瑕疵的系爭活動假牙,方



引發嚴重腸胃不適的副作用。原告無論過去所配戴之舊 活動假牙或目前新配戴之系爭活動假牙,皆無適應不良 的問題,故系爭活動假牙導致原告有嚴重之第三級咬合 關係(戽斗),並非原告個人體質或未遵循醫囑所導致 ,系爭活動假牙確有重大瑕疵,且被告無法矯正並拒絕 修補。
4另系爭活動假牙經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 稱國泰醫院)鑑定後,經該醫院於109年12月14日以( 109)院祕字第2167號函函覆之鑑定意見(下稱國泰醫 院鑑定意見)證明「人工義齒咬合接觸點稍嫌不足,造 成活動假牙雖不至於脫落卻也無法提供使病人滿意之咀 嚼效率」等情,顯見系爭活動假牙實際上僅有「不至於 脫落」的效果,卻因咬合接觸點不足,導致原告無法達 到正常咀嚼效率,亦即根本不具有「可以進食」之功能 ,顯然具有瑕疵,不符合應具備之效用或品質,而構成 重要瑕疵。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原告亦未陷於錯誤,況原告並未 舉證明受詐欺之事實,則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說明如 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 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安裝系爭活動假牙 ,而被告安裝之系爭活動假牙卻無法完全咬合,此係受 被告詐欺所致,爰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情。惟被告 從未施用任何詐術,原告亦從未陷於任何錯誤,且被告 於108年1月15日為活動式上下全口假牙製作療程前,即 已向原告詳述該療程及BPS假牙裝設之效果為何,以及 相關醫療、治療計晝。倘若原告主張受詐欺之事實,依 前開論述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倘若無法舉證, 原告所為主張即不足採信。
(二)系爭醫療契約屬於醫療契約,不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原 告自不得依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 說明如下:




1按「然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 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 其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因 醫師或醫院並不負責包攬一定能夠治癒,故民法關於承 攬之規定並不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醫療契約 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 用,但如前述,醫療契約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 典型契約,屬繼續性契約之性質,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 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 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應以 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如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尚未開始為繼續給付以前,則不妨承認他方得行使 法定解除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61號裁定 參照)。....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完成植牙及假牙裝置 之醫療行為,上訴人並已付訖醫療費用25萬5,000元( 見四之(二)及(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 ,為免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此際不宜許上訴人再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給付不能即同法第226條 及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醫療契約。是以,上訴人本 於解除醫療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醫療費 用本息部分,即難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醫 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前來就診時主訴舊假牙不好用,已經不穩定, 且需要使用假牙黏著劑以維持其吸附力,嗣兩造於108 年1月15日就系爭活動假牙成立系爭醫療契約,被告並 於同年1月29日完成並交付原告,揆諸上開實務見解, 植牙、裝設假牙屬於醫療行為,而醫師與病人間之醫療 契約性質上無法包攬、保證一定痊癒,故醫療契約性質 ,不得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如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 行者,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式消滅契約關係,不得主張 解除。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承攬相關規定, 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系爭活動假牙全額費用,顯屬無據 。況且,原告亦已簽署系爭自費同意書,於療程開始後 ,不得要求退費。準此可知,原告請求返還所給付之價 金12萬元,亦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活動假牙並無瑕疵,蓋該假牙業 經調整確認無任何問題,則被告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並



無任何醫療疏失,原告自無從對被告為任何請求;且本件 經北榮醫院鑑定亦認為被告製作之系爭活動假牙符合醫療 常規,無任何過失,而國泰醫院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告製 作之系爭活動假牙其組織面覆蓋性適當且貼合度佳、穩定 性極佳,具有咬裂芭樂及肉乾功能,均足認被告交付原告 之系爭活動假牙並無瑕疵,被告無可歸責事由,原告自無 從對被告為任何請求,說明如下:
1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訴人至被上 訴人診所就診病歷及臺大醫院、北醫病歷並於北醫就 診之齒模模型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鑑定結果:『(1)一般植牙及更換假牙後,均 可能會產生咬合不正現象。曾醫師(即被上訴人)以修 磨方式進行調整,其修磨之部位亦包含更換之假牙本身 或其他牙齒,符合醫療常規。一般植牙及更換假牙後, 膺復物自然會與原有牙齒不盡相同,此時即應調整咬合 ,不應以是否已產生咬合不正而論定。若牙齒之咬合需 調整時,因咬合為全口牙齒之接觸關係,正常處置及正 常醫療方式應包括對膺復物及其他自然牙之咬合調整。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醫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是可知,一般裝設假牙後,因與原 有牙齒不盡相同,自有調整咬合及適應期之需,而須回 診調整。本件原告訂製系爭活動假牙配戴後倘若有咬合 不正之情形,尚需適應期並回診所調整咬合。而被告交 付系爭活動假牙予原告時,亦進行交付測試,即使用80 μ咬合紙確認咬合及張口時之吸附力,業已確認均無任 何問題且假牙穩定性佳,同時並告知原告須配合醫師指 示予以配戴,且需時間適應新的活動假牙並持續回診調 整,直至咬合與肌肉達到最佳狀況。嗣後,原告雖於10 8年2月25日及3月25日回診所調整,被告醫師當場讓原 告測試吸嚼效果,連較硬之餅乾均得正常咬碎,經兩造 、被告診所之助理確認具有咀嚼功能無誤,顯見系爭活 動假牙具有將食物咀嚼達到碎小、容易吞嚥之功能,惟 原告卻基於不明原由反而繼續配戴舊假牙,而不願配戴 系爭活動假牙且要求退還假牙及退費,足見原告主張系 爭活動假牙無法達到順利進食一事,實與事實不符,被 告交付之系爭活動假牙並無瑕疵,且符合醫療常規,被 告並無任何疏失,原告自無從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2本件經鈞院囑託北榮醫院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為:「 (1.被告所施做原告系爭之BPS活動假牙是否因上下排 牙齒部分咬合面不足,而未能使原告口腔正常咀嚼食物



?)被告所施作原告系爭之BPS活動假牙基底覆蓋範圍 適當,組織面貼合度佳,故有良好之吸附力及故持力。 ....」、「(4.系爭活動假牙製作方式是否符合醫療常 規?)以BPS方式製作活動假牙符合醫療常規」等情, 另經鈞院再囑託國泰醫院鑑定,其鑑定意見同樣認定: 「經臨床檢視,被告所製作BPS活動假牙其組織面覆蓋 性適當且貼合度佳、穩定性極佳,且有咬裂芭樂及肉乾 仍有不至於由口腔中脫落之吸附力」等情,益證被告交 付原告之系爭活動假牙並無瑕疵。參以本件進行上開鑑 定時,原告已逾1年有餘未配戴系爭活動假牙,該假牙 在未由原告配戴適應及調整前,將因原告口腔牙齦之變 化而受影響,並將影響原告使用系爭活動假牙之咬合, 然於此久未調整情況下,依上開鑑定意見,仍認為被告 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活假牙於製作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且 其貼合度及穩定性、吸附力均佳,更認系爭活動假牙並 無瑕疵甚明。
3又北榮醫院鑑定意見亦指出:「(2.系爭BPS活動假牙 是否僅能使原告口腔咬裂食物而未能正常咀嚼及研磨食 物?)所有的活動假牙皆無法恢復自然齒列之咀嚼及研 磨功能。但大部分的病人經過二至三個月的使用及回診 調整,皆能適應且使用良好。...」、「5.醫囑囑咐病 人應配戴適應新的活動假牙,並回診調整,如未配戴將 無法解決問題,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若要適應新製的 活動假牙,應經常配戴,多次回診調整,此為醫療常規 」、「(6.如果有舊的活動假牙使用已久,則新製作的 活動假牙,初期配戴是否會有不適感?如病患初期不願 配戴適應新的活動假牙及回診調整假牙,且新舊假牙交 替混合使用,是否影響新的活動假牙之使用,並將無法 適應新的活動假牙?)若有長期配戴假牙經驗,且口內 已有一副舊假牙使用,在配戴新製活動假牙初期,一定 會比配戴現有假牙遇到更多的不舒適,必須避免新舊交 替使用,配合多次回診調整,才能漸漸適應」等情,而 國泰醫院鑑定意見亦表示:「一副活動假牙需要醫師後 續持續的調整及病人本身之適應,且因病人主觀感受之 個別差異,並無法確保所有病人皆能適應且恢復完全口 腔功能。惟此案例中醫病先前的溝通誤會致使調整過程 中斷,此活動假牙因而未完成調整適應,建議仍應依照 醫療常規回診調整,或可改善病人主訴咀嚼效率未達理 想之現狀」等情,但原告不願依被告之醫囑配合配戴適 應系爭活動假牙及回診持續調整,顯可歸責於原告,原



告自無從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4至於原告指稱北榮醫院鑑定意見證實前牙排列為第三級 咬合關係(戽斗),顯然為重要瑕疵,及造成戽斗是因 為配戴系爭活動假牙的關係等情,顯係謬論,不足為採 。蓋查:系爭活動假牙早已於108年1月29日完成並交付 原告,惟原告卻未依據醫囑適應配戴及調整,且依據北 榮醫院鑑定意見稱「原告上顎為全口假牙,無牙及口 內軟組織是持續緩慢吸收變化的,久未配戴將遇到吸附 力減弱的間題;而原告下顎仍有牙齒存在,牙齒在口腔 中的位置也是持續變動的,若局部活動假牙長期未配戴 ,將會遇到因牙齒移位造成金屬支架無法裝戴且牙齒疼 痛的情形,皆需要檢查後調整或重新製作」等情,可知 倘若久未配戴假牙,尚須再檢查調整,且該醫院鑑定意 見另清楚載明「前牙排列為第三級咬合關係,造成外觀 戽斗,可以調整。」亦可知系爭活動假牙咬合關係本可 經由配戴適應、調整為之,自無從藉此認定系爭活動假 牙有任何瑕疵。本件造成假牙問題之最大主因在於原告 不願經常適用配戴系爭活動假牙,而以配戴舊假牙為主 ,造成初期有新舊假牙混用之情,此顯不可歸責於被告 甚明。另原告前牙排列戽斗,係因原告本身的戽斗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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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