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10年度,34號
SJEM,110,重秩,34,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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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郭柏鑫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2月25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016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柏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環保資源回收場」 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邱瓊芳吳木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相對人鄭明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先予 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彈簧刀乙節,業據關係人邱瓊芳、相對人鄭明發於警詢時證 述在案,雖被移送人辯稱:伊因見相對人鄭明發拿出鐵條欲 作勢攻擊,遂於地上拾起該彈簧刀,用以自衛云云。然核與 關係人邱瓊芳及相對人鄭明發之證述,其等均稱並無被移送 人所述相對人鄭明發有持鐵條欲作勢攻擊之情事,而係被移 送人自稱關係人吳木為其祖父,懷疑相對人鄭明發竊取吳木 之財物,故持該彈簧刀朝鄭明發欲對之理論,且關係人吳木 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與其係屬陌生關係,並非親屬。再者 ,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懷疑他人竊取財物應尋求警方之協 助,並無攜帶上開器械之必要,被移送人所為顯有因濫用扣 案之器械,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 之虞,應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尚難有正當理 由,而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堪予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 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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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