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8年度,5號
KSHM,108,金上重訴,5,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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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慶男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男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林志忠律師
      何珩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盧昭霞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林志忠律師
      何珩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良鑑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李維峰


選任辯護人 陳昶安律師
      賴以祥律師
      曾益盛律師
被   告 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代 表 人 陳盧昭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271 、20
429 、2087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54、3232、3233、3234、33
97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905、4828、12593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39號;第二審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
字第21458 、21459 、21460 、214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丙○○係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於高雄市○鎮區○○ ○路0 號7 樓,下稱慶富公司,屬於「慶富集團」之關係企 業)之董事長,亦為慶富集團(所有關係企業詳附表一)之 總裁,負責該集團及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決策;己 ○○於民國100 年至104 年10月間係擔任慶富集團執行長, 負責協助丙○○處理慶富公司得標之獵雷艦專案、慶陽海洋 企業股份公司(下稱慶陽公司)得標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 於基隆市海洋生態展示館OT+BOT案及慶富集團於大陸地區福 建省雲霄縣漳州投資之光電職業技術學院工程等事項(己○ ○原為獵雷艦專案計畫主持人,於104 年7 月21日,因其專 業性遭海軍質疑,故遭丙○○解除其計畫主持人職務,改由 陳偉志《原審法院通緝中》接任計畫主持人,重組該專案團 隊);陳偉志係丙○○次子,亦為慶富公司之副董事長及設 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紙上公司Antai Zun Capital Limi ted (下稱AZ公司)、Ocean Kirin Limited (下稱OK公司



)、L3 Capital Limited(下稱L3公司)、Harbour Stand Limited (下稱HS公司)之董事(前開境外紙上公司設立登 記資料詳附表二編號1 至4 ),負責慶富公司營運及財務資 金調度;丁○○○係丙○○之配偶,乃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 業中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公司,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0 號7 樓)、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峯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號7 樓)之負責人, 亦為慶富公司之監察人(起訴書誤載為董事),聽從丙○○ 就慶富集團財務之決策而負責指揮監督集團財務及會計部門 執行;Yang Alex Keun Mo (梁謹模,韓籍人士,護照號碼 :M00000000 ,西元1969年7 月3 日生,所涉違反銀行法、 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陳偉志友人,亦 為前述AZ、OK、L3及HS境外紙上公司董事;Kyung Jaehee( 韓籍人士,護照號碼:M00000000 ,西元1972年9 月8 日生 )為梁謹模之配偶,亦為L3公司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設立 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紙上公司Qing Yu Limited (下稱QY 公司)之董事。
貳、緣慶富公司於103 年10月23日標得國防部6 艘「獵雷艦」標 案(標案案號PA02006L184 ,預算金額新臺幣《以下未註記 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52 億9,318 萬2,000 元,規劃得標 廠商於得標後11年內須以「國艦國造」方式完成6 艘獵雷艦 之建造及交艦作業),並於同年11月3 日與國防部(代理人 海軍司令部)簽署獵雷艦案合約(契約編號PA02006L184PE ),總價349 億3,300 萬元。依慶富公司之投標建議書規劃 ,獵雷艦載台係與義大利Intermarine 公司(下稱IM公司) 合作製造,戰鬥系統則係由美國Lockheed Martin (下稱LM 公司)輸出,並採取第1 艘獵雷艦載台於義大利建造,於臺 灣完成設備組裝,後續5 艘獵雷艦則在國內建造之方式執行 本標案。慶富公司為籌措建造上開6 艘獵雷艦所需支出款項 ,遂於105 年2 月4 日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銀行)統籌主辦之聯合授信銀行(包括第一銀行、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 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全國 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金庫》、中國輸出入 銀行,各參貸行所承諾額度詳附表三),簽署總金額達205 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授信額度及用途分為:㈠、甲項授信 :應收保證款項(預付款還款保證)額度125 億元,得循環



動用,供借款人(即慶富公司,下同)申請開發預付款還款 保證書予業主(即國防部,下同);㈡、乙項授信:長期放 款(購料週轉金)額度80億元,得循環動用,供借款人承造 本標案所需之購料週轉金(包含償還元大銀行及台中銀行提 供之過渡性融資餘額),且借款人應以第一次動用乙項授信 額度所取得之款項完全清償元大銀行及台中銀行提供之過渡 性融資餘額;㈢、丙項授信:應收國外即期信用狀額度1 億 5,000 萬美元(起訴書誤載為1 億美元),供借款人申請開 立國外即期信用狀;㈣、上開乙項、丙項之授信額度共用額 度不得超過80億元(起訴前各參貸行於各項授信額度未清償 餘額詳附表四);聯合授信銀行同意共同委任第一銀行高雄 分行為合約之管理銀行,由其依合約之約定代理聯合授信銀 行經辦聯合授信案項下相關授信手續,並行使合約所賦予聯 合授信銀行之權利,第一銀行則依上開合約之授權,指定其 高雄分行辦理上開聯合授信案之相關手續;而丙○○、陳偉 志、丁○○○均為上開聯合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參、丙○○、丁○○○於慶富公司標得獵雷艦採購案後,為使慶 富公司之資本額增加,以利找尋聯合授信銀行團,避免資金 週轉陷於困窘,竟共同就慶富公司為下列虛偽增資犯行:一、於103 年12月22日虛偽增資4 億7,000 萬元【參照附圖A-1 】:
㈠慶富公司於103 年11月4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通過增 資4 億7,000 萬元之決議,將慶富公司實收資本額由5 億3, 000 萬元增資至10億元,並於103 年12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 議訂定103 年12月22日為增資基準日。丙○○、丁○○○明 知公司之應收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竟基於違反公司法未 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決議由慶富公司提供資 金予慶洋公司充作增資慶富公司之股款,以丙○○負責籌措 資金之決策,丁○○○再依丙○○之指示而執行之分工方式 ,由丙○○先於103 年1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以慶 富公司名義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申請 3 億元短期擔保放款授信,並由丙○○、丁○○○擔任連帶 保證人,經該行於103 年12月4 日核准,於103 年12月17日 核撥款項至慶富公司設於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慶富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內;另Advance Rich Consultan ts Co . ,Ltd .(下稱ARC 公司,為慶富集團之關係企業, 其董事長為丁○○○)設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00000 號OBU 帳戶於103 年12月17日、19日因給付、代付貨款將15 0 萬美元及750 萬美元匯入慶富公司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00



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慶富公司臺灣銀行外幣帳戶) 。待慶富公司取得上開貸款及貨款收入後,丁○○○再依丙 ○○之指示,於103 年12月19日指揮不知情之員工,先自慶 富公司臺灣銀行外幣帳戶轉匯95萬美元至慶峯公司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並轉匯2 筆各200 萬美元至慶富 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兆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復分 別自慶富公司高雄銀行外幣帳戶、兆豐銀行外幣帳戶,各轉 匯100 萬美元、95萬美元至慶峯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再於同日 為下列匯款:⒈就慶富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內之前開3 億元貸 款,連同帳戶內自其上開高雄銀行外幣帳戶結售95萬美元而 匯入之2,987 萬7,500 元及慶峯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 帳戶自其上開高雄銀行外幣帳戶結售95萬美元而匯入之2,96 0 萬元款項,轉匯共計3 億5,900 萬元至慶洋公司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慶洋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內;⒉ 就慶富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其上開臺灣銀 行外幣帳戶結售99萬美元而匯入之3,115 萬350 元及由慶峯 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其上開臺灣銀行外幣帳 戶結售95萬美元而匯入之2,980 萬元款項,轉匯共計5,200 萬元至慶洋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⒊就慶富 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自其上開兆豐銀行外幣 帳戶結售95萬美元而匯入之2,988 萬2,250 元及由慶峯公司 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自其上開兆豐銀行外幣帳戶結 售95萬美元而匯入2,960 萬元款項,轉匯共計5,900 萬元至 慶洋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慶富公司提供 上開資金予慶洋公司後,丁○○○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慶 洋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內之前開3 億5,900 萬元,連同該公司 於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前開5,200 萬元及於兆豐銀行帳戶內之 前開5,900 萬元,共計4 億7,000 萬元款項,於103 年12月 22日匯入慶富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內,充作慶洋公司現金增資 慶富公司4 億7,000 萬元之股款(上開資金調度參照附圖A -1,本判決附圖相關銀行帳戶之帳號、簡稱及資料出處,均 參照附件一「銀行帳戶對照表」)。
㈡丙○○、丁○○○明知慶洋公司繳納之現金股款係由慶富公 司提供資金,慶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並未增加而無股東實際 繳納應收之股款,竟以慶富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內存入之上開 4 億7,000 萬元充作已收足之股款,取得慶富公司高雄銀行 帳戶之存摺內頁及高雄銀行103 年12月24日就該帳戶開立之 存款證明書,由丁○○○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



慶富公司103 年12月22日資本額變動表(資產增加4 億7,00 0 萬元、負債及《業主》權益增加金額4 億7,000 萬元)、 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慶洋公司於103 年12月 22日繳納現金股款4 億7,000 萬元送存慶富公司高雄銀行活 期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會 計事項發生股東實際繳納現金股款4 億7,000 萬元之不實結 果,丙○○再以慶富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會計師洪秋禎於隔日完成驗資查核簽證及出具會計師資本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於103 年12月30日檢附該報告書暨所 附上開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表明已收足現金股款之意,連同慶富公司高雄銀行帳戶之存 摺內頁、高雄銀行103 年12月24日開立之存款證明書、慶富 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資料,持 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致該處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慶富公司已收足現金 股款4 億7,000 萬元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於同日核准慶富公司辦理增資之 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並違反公司資本確實原則。
二、於104 年4 月7 日虛偽增資6 億元【參照附圖C-1】: ㈠丙○○、丁○○○於104 年2 月至4 月間,欲將慶富公司之 實收資本額由16億元增資至30億元,擬以慶洋公司先借款14 億元予慶富公司作為營運資金使用,再由慶富公司辦理增資 程序通過慶洋公司以貨幣債權抵充出資之方式增資。慶洋公 司乃於104 年2 月26日先向高雄銀行申請中期放款額度5 億 3,000 萬元之授信,作為該公司因應關係企業慶富公司辦理 增資之用,經高雄銀行於104 年3 月12日核准,並於104 年 3 月19日撥貸5 億3,000 萬元匯入慶洋公司高雄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慶洋公司於同日將其中5 億元借款予慶富公 司而匯入該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慶洋公司另於 104 年3 月18日向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群公司) 借款3 億元,由豐群公司於同日匯款3 億元(分6 筆各5,00 0 萬元)至慶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慶洋公司即將該筆3 億元於104 年3 月19日匯至慶富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借款予 慶富公司。因慶洋公司尚缺6 億元資金可供借款予慶富公司 並以之抵充出資,丙○○、丁○○○明知公司之應收股款應 由股東實際繳納,竟基於違反公司法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 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共同決議由慶富公司提供資金予慶洋公司作為增 資慶富公司之用,以丙○○負責籌措資金之決策,丁○○○



再依丙○○之指示執行之分工方式,先由丙○○指示不知情 之陳偉志,將慶富公司所有存於HS公司(為丙○○、陳偉志 掌控之境外紙上公司,詳附表二編號4 )設於澳門地區澳門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000 萬美元資金(其中1,80 0 萬美元係丙○○於104 年3 月3 日為慶富公司向台中銀行 詐欺取得之犯罪所得《詳事實欄肆、二》,其餘200 萬美元 為慶富公司以其台中銀行帳戶存款結購200 萬美元匯出), 於104 年3 年6 日、10日分兩筆匯出400 萬31.27 美元、1, 599 萬1,005 美元(扣除手續費後為399 萬9,962.50美元、 1,599 萬932.47美元,分別於104 年3 月10日、11日入帳, 共計1,999 萬894.97美元、約合新臺幣6 億元),匯回慶洋 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此後,丁○○○ 即依丙○○之指示,指揮不知情之員工於104 年3 月11日至 18日分多筆將美元結售為新臺幣後轉匯至慶洋公司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高雄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慶洋 公司前開各銀行帳戶轉匯至慶富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000000 00000 號帳戶、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銀行00 00000000000 號帳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佯作慶洋公司於上開期間匯至 慶富公司內之6 億元款項為借款,俾連同前揭慶洋公司自行 籌措出借予慶富公司之8 億元資金,共計14億元,作為嗣後 慶洋公司以債權抵充慶富公司增資之出資。
㈡丙○○、丁○○○以慶富公司資金為慶洋公司補足上開6 億 元不實借款債權後,隨即於104 年3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通過增資14億元之決議,嗣於104 年3 月25日、4 月1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14億元新股由債權人慶洋公司以貨幣 債權共計14億元抵充之,並訂定104 年4 月7 日為增資基準 日。丙○○、丁○○○明知慶洋公司抵充股款之14億元借款 中有6 億元係由慶富公司提供資金,慶富公司就此抵充之6 億元並未相應增加實收資本而無股東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 竟以前揭慶富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大眾銀行 帳戶、華泰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內由慶洋公司匯入14億 元之款項供慶富公司營運使用情形,由丁○○○指示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慶富公司104 年4 月7 日資本額變動 表(負債及《業主》權益減少金額14億元、增加金額14億元 )、債權人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慶洋公司以股東往來科 目匯入慶富公司兆豐銀行帳戶1 億1,540 萬元、慶富公司大



眾銀行帳戶1 億1,510 萬元、慶富公司華泰銀行帳戶1 億1, 340 萬元、慶富公司高雄銀行帳戶6 億4,070 萬元、慶富公 司臺灣銀行帳戶4 億1,540 萬元,合計14億元債權金額全數 抵繳資本),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以此不正當方法,使 上開會計事項發生股東慶洋公司以14億元貨幣債權抵充而實 際繳納股款之不實結果,丙○○再以慶富公司委託不知情之 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洪秋禎於104 年4 月8 日完成 驗資查核簽證及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於10 4 年4 月15日檢附該報告書暨所附上開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 、債權人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股款之意,連同 慶富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帳戶、華 泰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金動用明細表、動 用相關單據、慶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 簽到簿等資料,持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公司增資 變更登記,致該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慶 富公司已收足股款14億元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於104 年4 月17日核准慶富 公司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公司資本確實原則(其餘8 億元股 款已收足而屬實際增資,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肆、丙○○、陳偉志均知悉慶富公司原先資本額僅5 億3,000 萬 元,於公司標得獵雷艦採購案後,除需繳交履約保證金17億 4,665 萬、獵雷艦契約生效後第一期預付款還款保證金15億 2,028 萬4,160 元外,為取得技術協助廠商之輸出許可文件 尚需先行支付高額費用,慶富公司及其所屬集團資金窘困而 不足支應,丙○○、陳偉志為解決慶富集團之資金缺口,竟 與梁謹模(附表七⒌⑥除外)、Kyung Jaehee(僅就L3公司 、QY公司部分)商議後,共同意圖為慶富公司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利用渠等成立 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AZ公司、OK公司、L3公司、HS公 司、QY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以下合稱AZ等5 家公司),由 丙○○授意陳偉志製作如附表五所示虛偽不實之AZ等5 家公 司之合約、AZ公司增補契約、OK公司備忘錄(MOU ),而由 陳偉志、梁謹模擬定虛偽合約內容後,再由丙○○或陳偉志 代表慶富公司簽名及由梁謹模、Kyung Jaehee或不知情之何 博宏、林婉蓉分別代表AZ等5 家公司簽名完成,於各該業務 上文書登載慶富公司向AZ等5 家公司採購如附表五所示建造 獵雷艦所需相關設備之虛偽交易事項,再由丙○○將虛偽之



AZ公司合約影本、增補契約書影本提交予元大銀行及利用不 知情之財務部人員將虛偽之AZ公司合約影本提交予台中銀行 ,據以申請過渡性融資貸款;另由陳偉志依照丙○○所述之 集團資金缺口情形,指示不知情之秘書李春滿(在職期間為 103 年11月至104 年5 月初)、黃莉惟(在職期間為104 年 4 月28日至105 年9 月20日)或不詳之慶富公司人員,依附 表五所示虛偽合約所載交易內容、付款條件、期程,製作附 表七(⒌⑥除外)所示不實商業發票、形式發票,並由陳偉 志、梁謹模或Kyung Jaehee分別於附表七(⒌⑥除外)所示 不實商業發票簽名完成,共同於該業務上文書登載AZ等5 家 公司出售如附表七(⒌⑥除外)所示建造獵雷艦所需相關設 備予慶富公司之不實交易事項;另推由丙○○指示不知情之 財務人員製作附表七⒌①所示「獵雷艦已匯款廠商」彙整表 ,共同於該業務上文書虛偽登載慶富公司已依附表七⒈⒉所 示AZ公司商業發票所載採購建造獵雷艦所需相關設備,向元 大銀行、台中銀行貸款1,000 萬美元、1,800 萬美元付款予 AZ公司之不實事項;期間為使慶富公司節稅之目的,丙○○ 、陳偉志另與己○○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偉 志指示不知情之李春滿,以AZ公司請求支付獵雷艦戰鬥系統 整合4%首期款1,256 萬美元之不實事項(實為應給付予LM公 司之合約生效款856 萬美元尾款),製作附表七⒌⑥所示不 實商業發票,並由己○○指示不知情之黃琬萱製作附表六編 號1 所示慶富公司內部不實付款申請書、簽呈,再由陳偉志己○○、丙○○批示付款完成,共同於該付款申請書、簽 呈登載慶富公司給付LM合約生效第一期款1,256 萬美元應匯 入AZ公司帳戶之不實事項;復由陳偉志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 黃莉惟製作如附表六編號2 至4 所示不實付款申請書後,再 由陳偉志黃莉惟將如附表七⒈、⒉、⒊、⒋、⒌④、⑥所 示不實商業發票及經陳偉志、被告丙○○批示完成如附表六 編號2 至4 所示之不實付款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財務經理 葉雯雯(附表七⒋、⒌④、⑥、附表六編號3 、4 ,葉雯雯 在職期間為104 年5 月至105 年7 月)或其他不詳財務部門 人員(附表七⒈、⒉、⒊、附表六編號2 ),或由不知情之 獵雷艦專案資金經理陳玟樺(在職期間為105 年5 月至106 年4 月)依據陳偉志、葉雯雯或黃莉惟所交付如附表七⒌② 、③、⑦至⑬、⒍①、②所示之不實商業發票,依陳偉志之 指示自行或與附表六編號5 至20所示其他不知情之經辦人員 製作上開編號所示之不實付款申請書,連同該不實商業發票 上呈予陳偉志、丙○○簽名批准,而共同於附表六2 至20所 示付款申請書登載慶富公司應依附表七⒊①、⒋、⒌②、③



、⑦至⑬、⒍①、②所載商業發票內容付款予AZ等5 家公司 之業務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慶富公司管理交易付款之正確 性;待完成慶富公司內部批示付款予AZ等5 家公司之流程後 ,再由丙○○持附表七⒈所示不實商業發票向元大銀行及指 示不知情之財務部門人員持附表七⒉、⒊所示不實商業發票 、附表七⒌①所示不實「獵雷艦已匯款廠商」彙整表向台中 銀行、新光銀行、聯合授信銀行分別申請動撥貸款,另由葉 雯雯就附表七⒋、⒌④、⑥、陳玟樺就附表七⒌②、③、⑦ 至⑬、⒍①、②,分別以各該不實商業發票掃描檔之影本向 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吳映緻聯絡申請動撥貸款或撥付 「建造專戶」內之設質存款(來源為國防部給付予慶富公司 之預付款或慶富公司存入之股款),再由不知情之林秀珍將 上開不實商業發票正本送交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或由丙○○ 代表慶富公司授權不知情之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以附表七⒌⑤ 所示「建造專戶」內之設質存款取償附表七⒋所示放款,致 上開各家銀行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分別核准動撥貸款或 撥付「建造專戶」內之設質存款予慶富公司,共同以此手法 為慶富公司向元大銀行、台中銀行、新光銀行、第一銀行高 雄分行詐欺取得貸款、向聯合授信銀行詐欺取得貸款及返還 設質存款之解除質權利益(即使該部分存款質權消滅而得動 用之財產上利益,簡稱解質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各銀行管 理放款及專款用途之正確性,而丙○○、陳偉志、梁謹模、 Kyung Jaehee(僅就附表⒌②)於詐得附表七⒊②、⒋、⒌ ②、③所示貸款後,為掩飾自己為慶富公司取得之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由陳偉志依丙○○之指示,與梁謹模將全部或部 分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境外紙上公司帳戶, 先切斷上開資金與詐貸犯行之直接關聯,再以不實交易名義 轉匯回慶富公司帳戶,並由丙○○指示不知情之慶富公司會 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藉此使上開資金來源 合法化,掩飾詐貸所得以逃避追查。茲就相關犯行分述如下 :
一、於104 年3 月間向元大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以下簡稱元大銀 行)詐取1,000 萬美元過渡性融資貸款(折合新臺幣3 億1, 325 萬9,700 元)【參照附表七⒈及附圖E所示金流圖】: 丙○○、陳偉志、梁謹模共同意圖為慶富公司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 億元以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偉志、梁謹模於不詳時間、地點 ,製作慶富公司與AZ公司於103 年3 月23日簽訂之虛偽採購 合約(下稱AZ公司合約,即附表五編號1 ⑴所示),於該業 務上文書虛偽登載慶富公司向AZ公司採購價值4,000 萬美元



海軍獵雷艦所需建造設備之不實交易事項,並由丙○○代表 慶富公司、梁謹模代表AZ公司簽署完成後,再由丙○○於10 4 年1 月21日以慶富公司名義,向元大銀行提出前揭虛偽之 AZ公司合約影本以申請購料週轉金(應收信用狀款項)1,00 0 萬美元,用於獵雷艦採購案之購料週轉,經該行於104 年 2 月12日核准該貸款,限制動支條件為「憑借戶與AZ公司簽 訂之合約影本及AZ公司動工文件(動工通知書或Proforma I nvoice)動撥,動撥款項限匯入AZ公司帳戶」、「Invoice 須於動撥後2 個月內補齊」,並由慶富公司依約出具「俟獵 雷艦聯貸案籌組完成後,聯貸款項須優先清償本案融資」之 承諾書。上開貸款案通過後,陳偉志於104 年3 月10日指示 不知情之李春滿製作附表七⒈所示由梁謹模簽名之AZ公司不 實商業發票,於該業務文書虛偽登載AZ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 支付海軍獵雷艦所需建造設備費1,000 萬美元,惟因上開發 票指示匯款對象為HS公司,且收款帳戶已改為HS公司設於澳 門地區澳門國際銀行(Luso Interna tional Banking Ltd . )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陳偉志、梁謹模及盧 天民3 人於104 年2 月16日共同於澳門地區開設),並非當 初慶富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時所指定之AZ公司,陳偉志 、梁謹模遂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慶富公司與AZ公司於10 3 年3 月23日簽訂之增補契約書(下稱AZ公司增補契約,即 附表五編號1 ⑵所示),並由陳偉志代表慶富公司、梁謹模 代表AZ公司簽署完成,於該業務上文書虛偽登載就上開AZ公 司合約之付款方式修訂為除匯入AZ公司帳戶外,或可匯入HS 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不實事項,再由 丙○○於104 年3 月12日提供上開不實之AZ公司商業發票及 AZ公司增補契約書影本予元大銀行,並向元大銀行佯稱HS公 司係AZ公司關係企業,AZ公司負責接單,HS公司負責生產等 語,據以申請變更付款條件,請求將款項依上開AZ公司商業 發票之記載匯款給HS公司,經元大銀行於同月22日同意變更 。丙○○隨即於同月24日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向元大銀 行提出上開不實之AZ公司商業發票申請O/A (記帳交易)授 信付款,致元大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該商業 發票上交易內容為真實,進而於同日撥款1,000 萬美元(依 當日元大銀行美元兌新臺幣匯率1 :31.32597《起訴書誤載 匯率1 :31.92597》計算,為3 億1,325 萬9,700 元《起訴 書誤載為3 億1,925 萬9,700 元》,嗣於105 年3 月15日以 聯合授信貸款清償,參附表七⒌①)至慶富公司設於元大銀 行0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再依指示將該1,000 萬美元 匯至HS公司前揭帳戶內,渠等3 人共同以此詐術對元大銀行



詐欺而為慶富公司取得上開達1 億元以上之貸款,並足生損 害於元大銀行管理放款之正確性。而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 戶內之上開1,000 萬美元款項旋於同月25日直接轉匯回慶富 集團旗下關係企業Fong Yi Fishery Co . ,Ltd . (下稱FY 漁業公司)設於兆豐銀行港都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供 FY漁業公司營運使用及調度資金予慶峯公司、慶富公司使用 (參附圖E所示金流圖)。
二、於104 年3 月間向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台中銀 行)詐取1,800 萬美元過渡性融資貸款(折合新臺幣5 億6, 595 萬6,000 元)【參照附表七⒉及附圖F所示金流圖】: 丙○○、陳偉志、梁謹模共同意圖為慶富公司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 億元以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4 年1 月22日(起訴書誤 載為21日)以慶富公司名義向台中銀行申貸2,000 萬美元短 期放款,並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提供上開如附表五編號 1 ⑴所示虛偽之AZ公司合約影本予台中銀行,且委由不知情 之財務顧問黃高明出面與銀行洽談,經該行於104 年2 月25 日同意短期放款1,800 萬美元,授信條件為「本案限授信戶 與AZ公司為建構中華民國海軍獵雷艦作業相關消磁設備合約 預付款之專案使用」、「動用時憑授信戶與AZ公司購置消磁 設備合約及相關請款通知動撥,並匯至指定帳戶內」,並由 慶富公司依約出具「俟獵雷艦聯貸案籌組完成後,本案貸款 餘額將由聯合授信銀行團償還」之承諾書。上開貸款案通過 後,陳偉志於104 年2 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李春滿製作附表 七⒉所示由梁謹模簽名之AZ公司不實商業發票,於該業務文 書虛偽登載AZ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海軍獵雷艦所需建造 設備費2,000 萬美元,惟因收款帳戶改成HS公司澳門國際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當初申請貸款時指定之AZ公 司,故丙○○除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先行提供上開AZ公 司不實商業發票予台中銀行申請動撥1,800 萬美元貸款,並 利用不知情之黃高明向台中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李彥霖告知 :「AZ為義大利艦體設計建造商IM於英屬維京群島所新創設 OBU 公司,係專為本建造合約所設立;茲因承製本國獵雷艦 之國防工程,故該公司亦無公開資訊對外公開」等不實資訊 外,復於104 年3 月3 日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傳真慶富 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丙○○)出具之切結書,請求台中銀行 依上開AZ公司商業發票記載匯款予HS公司上開帳戶而無須承 擔核對AZ公司授權簽字樣之責任(此部分不構成登載不實業 務文書行為),致台中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 上開AZ公司商業發票所載交易內容為真實,進而於同日撥款



1,800 萬美元(依當日美元兌新臺幣匯率1 :31.442計算, 為5 億6,595 萬6,000 元,嗣於105 年3 月15日以聯合授信 貸款清償,參附表七⒌①)至慶富公司設於台中銀行000000 000000號外幣帳戶內,並於當日依指示先行匯款400 萬美元 至HS公司前揭帳戶內,慶富公司旋於翌日(4 日)再結購20 0 萬美元匯至該公司前揭台中銀行外幣帳戶內,台中銀行則 於3 月5 日依指示另匯款1,600 萬美元至HS公司前揭帳戶內 (合計匯款2,000 萬美元),渠等3 人共同以此詐術對台中 銀行詐欺而為慶富公司取得上開達1 億元以上之貸款,並足 生損害於台中銀行管理放款之正確性。而HS公司澳門國際銀 行帳戶內之上開1,800 萬美元貸款及慶富公司另行結購之20 0 萬美元資金,則於104 年3 月6 日、10日直接匯回慶富集 團旗下關係企業慶洋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3 月10日、11日入帳,參附圖F所示金流圖),並於同月 11日至18日再分多筆轉匯至慶富公司設於臺灣銀行等多家銀 行帳戶內,佯作慶洋公司借款予慶富公司,並於104 年4 月 7 日以該不實債權抵充增資慶富公司之出資(參事實欄參、 二所載之事實)。
三、於104 年6 月、12月間向新光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以下簡 稱新光銀行)詐取400 萬美元貸款(折合新臺幣1 億2,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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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