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53號
TCHV,110,抗,53,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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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謝振豐 


相 對 人 林銀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聲字第4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9年度裁全 字第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對其所有坐落 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其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 期起訴(109年度裁全聲字第28號裁定),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8月31日具狀陳報其已起訴證明,即109年8月31日起訴狀 影本(即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 件),惟觀諸相對人所起訴之事實乃主張其與第三人張欽聯 間構成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242 條等規定之事實,與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其與張 欽聯間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有所不同,二者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非同一,可認相對人未就所欲保全之請 求起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 4項規定,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該一定期間內起訴者, 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為民事訴訟 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又債權人就金 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同 法第532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本案,係指債權人起 訴之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須與聲請假處分時,依同法第 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表明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相符 者,始足當之,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假處分裁定,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假處 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嗣經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原 法院以109年度裁全聲字第28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並 於109年8月21日送達相對人收受,且相對人於同年8月31日



亦陳報其已於同日起訴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經相對 人提出蓋有109年8月31日原法院收發室收件戳章之民事起訴 狀影本為憑,核與原法院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而系爭本案事件現仍由原法院訴訟繫屬中,亦有 原法院之索引卡查詢資料及院內查詢表存卷可佐,亦屬真實 。
㈡而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本案事件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是 否即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經查,相對人聲請系爭 假處分裁定,其聲請時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略以:張欽聯 前於105年6月間陸續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惟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並竟於106年3月間將原登記其名 下之系爭土地,以假買賣方式,與抗告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無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而免遭受 強制執行,損害相對人之債權,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情事,茲為免抗告人再將系爭土地進行處分,將致訴訟結果 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 爰聲請對抗告人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於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有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可稽( 附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卷宗)。足認系爭假處分裁定欲保全執 行之本案請求,為基於張欽聯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由張欽聯無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抗告人之行為,已損害相對人對張欽聯之債權, 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而請求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土 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不作 為請求權,甚為顯然。
㈢又相對人於系爭本案事件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部分,係主 張:張欽聯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而 無效,抗告人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回復原狀,而因張欽聯 怠於行使其權利,其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 定,確認前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 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欽聯所 有等情,有前開民事起訴狀影本可參。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為確認張欽聯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本於民法第87條第 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242條等規定之請求權。 與系爭假處分所保全執行之本案請求,為張欽聯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與抗告人之行為,已損害相對人之債 權,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不得對於系爭



土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不 作為請求權相較,均係基於同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所衍生 之糾紛,兩者基礎之前提事實相同,並均與系爭土地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暨系爭假處分裁定所酌定處分方法之標 的物即系爭土地有關。從而,可認系爭本案事件起訴請求之 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同一,原聲請保全之請求 亦包括系爭本案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堪認相對人就系爭假 處分裁定之本案請求業已起訴在案。基上,抗告人主張系爭 本案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與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不 同,認相對人未遵期起訴云云,委無可採。揆諸上開說明, 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 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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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