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3號
再抗告人 陳樹金
林世閔
詹德燦
張素綺
陳淑珠
楊茂崙
翁兆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耀祥、鎮清宮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間聲
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月5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03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參照)。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5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03號 裁定提起再為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27日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已於同年1月28日、2月1日送達予再 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 。再抗告人陳樹金雖於同年1月29日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見本院卷第164之1頁),惟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其本人有無律 師資格,有本院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考(見本 院卷第181-183頁),核與前述再抗告程序應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要件不合。再抗告人迄今未補 正,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