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066號
TCHM,109,上訴,2066,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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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候敏勝(原名候國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75號、108年度偵
字第1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候國明(【原審判決誤載侯國明】;民國109年12月31日 改名為候敏勝,以下仍稱候國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與其妻賴嬿如( 另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間之某日 ,以賴嬿如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代價,向 蕭○○承租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三合 院,將從事資源回收業所取得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 物、廢紗布、廢鋁箔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三合院前 之廣場上,嗣因廢棄物數量過大,空間不敷使用,遂於105 年10月20日,以候國明之名義,以5,000元為代價,向林有 福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將廢木柴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費木屑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候國明賴嬿如將上開廢棄 物分類,其中木柴廢料出賣予工廠作為燃料,有回收價值者 出賣予其他資源回收業者,其餘則逕予丟棄,而違法清除、 處理上開廢棄物。嗣於107年5月31日10時31分許,為警會同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前往三合院前廣場 及系爭土地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候國明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與柯○○(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基於 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3日, 在臺中市龍井工業區沙田路某工廠外,由侯國明將廢塑膠混 合物、廢纖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4,500元之代價,委託 柯○○清除、處理,柯○○則以3,500元之代價,再委託柯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 1874號不起訴處分)載運至其住處,柯○○因此獲得1,000 元之報酬。嗣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載運上開廢棄物,途經彰化縣芬園鄉德興路附近時,因道路 狹窄,無法繼續前進,遂依柯○○之指示,將上開廢棄物堆 置在德興路1段602號「福興宮」對面土地上,而違法清除、 處理上開廢棄物。嗣於107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為警會 同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在上開地點稽查,因而查獲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00 0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 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候國明(下稱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3頁、第312頁、第325頁 ),核與同案被告賴嬿如柯○○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互核大致 相符(見原審卷第312頁、第323至326頁、第414頁),並據 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之柯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見偵1874卷第6至10頁、第62至6 8頁)、證人即土地出租人蕭○○、土地出租人林○○之女林○○ 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874卷偵7875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4 頁)在卷。又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人員楊○○、 李○○於偵查中均證稱:2個現場堆置物品環保局均認定為廢 棄物(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等語(見偵7875卷第75頁) 。復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各1份、蒐證照片32張、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彰化縣環保局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位置相對圖1張、蒐證照片14張、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考( 見偵7875卷第15至28頁、第32至35頁、第47至55頁;偵1874 卷第30至40頁、第4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又被告候國明固為「和善回收企業社」之負責人,並 領有該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0000卷第56頁),然 其並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資料一節, 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30日彰環廢字第1090021954號 函1份在卷可考,自不能以被告候國明為「和善回收企業社 」之負責人,而認為其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有繩子的都是其提供給柯○○,因為柯○ ○說他要綁水果之用;柯○○說要尼龍繩要去山上綁水果,其 就提供繩子給柯○○,其餘不是云云(見偵1874卷第64頁)、 「107偵7875該案(按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我認罪,但是 因為路不通,才無法清除完畢。108偵1874該案(按即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我只承認我有將本案物品送給柯○○。」 (見偵1874卷第90頁)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是拿 錢借給柯○○,他用匯款的方式匯款入其子的帳戶云云(見本 院卷第414頁);那些東西有堆置在三合院,但其沒有叫那 台卡車來清除;那些東西是不用錢送給柯○○;其是拿錢借給 他,其有把這些廢棄物交給柯○○,他說他有用途,要綁水果 ;其拿給柯○○9千還是9千5,之後他有匯款還給其;其並沒 有以4500元為代價請他處理這些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第41 8、419頁)。揆其所辯,無非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僅無償



交付尼龍繩給柯○○綁水果,並未交付其他廢棄物,且所交付 柯○○之款項非處理廢棄物之代價,而係借款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廢棄物回收 工作內容?)石化類、廢塑膠類產品,整理後再進行轉賣。 」、「(問:侯國明當場給你多少費用?)他無償提供棄置 物給我,在龍井將物品搬上車後,侯國明支付運費4500元給 我,我再拿其中3500元給柯○○。」、「(問:差價1000元是 否你自行收下?)是。」(見偵1874卷第63至64頁),「… 來源都是侯國明提供,我們沒有再去他處載運別的物品。」 (見偵1874卷第86頁)、「侯國明叫我叫車子,那些東西是 侯國明無償送給我,所以車資是侯國明負責。要載運的前幾 日,侯國明問我這批東西我有沒有用,我看是尼龍繩我可以 使用,所以侯國明就叫我叫車過去載,車資是事先用電話跟 侯國明講好去載要車資4500元,這筆錢事先就在電話跟侯國 明溝通好是由他支付。當時是我搭柯○○的車一起前往龍井, 原本載好物品是要直接載到我的果園附近,但是柯○○急著隔 日要用車,就先暫時先將物品堆置在本案現場。」、「(問 :你何時跟柯○○講要叫車運費3500元?)出發前就談妥了。 」、「(問:你原本預計你有1千元差價可以獲得?)是。 」、「(問:為何可以獲得這筆1千元差價?)我原本就預 計好這趟可以獲得1千元差價。」、「(問:為何你認為你 可以得到這1千元差價?)跑一點工錢。」等語(見偵1874 卷第88頁),堪認被告確係支付4500元與柯○○用以清除、處 理廢棄物,且交與柯○○之廢棄物非僅限尼龍繩,上開廢棄物 均係由被告提供,而柯○○再以3500元之代價委由柯○○駕駛車 輛載運上開廢棄物。
⒉且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問:這筆4500元是否柯○○事先 就先用電話跟你聯絡好?)柯○○事先有說要尼龍繩,我聯絡 好約好日期,當日柯○○就叫車過來載運,這筆車資是柯○○說 身上沒有錢,才先由我墊付」云云(見偵1874卷第89頁), 證人柯○○則證稱:「為何要還侯國明。那是我幫侯國明叫車 ,當然是侯國明要支付車資」等語(見偵1874卷第89頁)。 證人柯○○亦陳明上開款項並非借款甚明。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均供承係交付4500元與證人柯○○,核與 證人柯○○證述相符,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 其拿給柯○○9千還是9千5,之後他有匯款還給其;其並沒有 以4500元為代價請他處理這些廢棄物云云,非惟與其先前所 述不符,亦與證人柯○○之證述迥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問:你在一審地方法院承認以4500元的代價請柯○○ 去處理,柯○○再以3500元的代價請柯○○處理,此部分現在是



否承認?)我承認。我有交給他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419頁)。亦坦認確有交付4500元與證人柯○○之事實,足 見被告以4500元代價委由證人柯○○處理廢棄物一事,信而有 徵,縱認被告另有借款9千元或9500元與柯○○之事實,亦難 認此與本案有何關連。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 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期間,係自105年4月之某日 起至107年5月31日為止,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業於 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被告清除 、處理廢棄物為集合犯,被告最後一次犯行係於107年5月31 日,係於上開條文修正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條文論罪, 合先敘明。
㈡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條第46第4款規定: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 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 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 可文件,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 ,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 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 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 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 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 ,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



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為前提,該款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 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 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 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 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1 02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凡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 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 。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並未限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被告專雖係自然人而非法人 ,亦得為廢棄物清理法處罰之主體。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 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 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 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 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 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 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 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分別向蕭○○、林○ ○承租上開三合院及系爭土地,用以堆置廢棄物,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㈣復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候國明



與同案被告賴嬿如柯○○所清除、處理者,均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上開109年4月30日彰環廢字 第1090021954號函1份可資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其中「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 :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 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 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 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之規定即明。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嬿如係將廢棄物堆置在土地上,再 將之分類以出賣、再回收或丟棄,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 告係將廢棄物交給同案被告柯○○,同案被告柯○○欲挑出可使 用之尼龍繩後,再予丟棄,核之上開說明,應屬廢棄物清理 法所稱「清除」、「處理」行為。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嬿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及被告與同案 被告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 款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處斷。
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 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 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453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5年4月之某日起至107年5月31日為 警查獲時止,陸續將廢棄物堆置在三合院前廣場及系爭土地 上,並從事分類、再回收及丟棄等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㈧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 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向他人承租上開三合院及系 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危害環境,所為均屬不該;所堆置者均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未含有毒性,對環境污染程度尚非嚴重 ;且已將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三合院前廣場所堆置之 廢棄物清理完畢,仍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所 堆置之廢棄物尚待處理,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 分偵字第1080016932號函、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221頁、第223至227頁、第231至241頁),考量被告於原審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處之刑度及定應執行之刑 亦屬低度量刑及定刑。
㈡被告上訴辯稱其於105年間罹患腦出血,所經營之和善企業社 後續社務由其妻即同案被告賴嬿如代為處理,其非居犯罪主 地位,犯罪情節較其妻賴嬿如輕微,量刑卻較重,並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且提出低收入戶證明、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惟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 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 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再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三合院廣場及系爭土地廢棄物是其所堆放的;其是從事資



源回收,欲將收受之物品進行分類後再賣給他人等語(見偵 7875卷第2至3頁),同案被告賴嬿如於警詢時供稱:「(問 警方與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7年5月31日11時20分,前 往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稽查,發現現場堆置有大量太 空包裝之廢棄物【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木屑】 目測約有150-200袋,是何人經營堆置的?為何要堆置該廢 棄物?)是我先生侯國明所堆置的,因為我有跟我先生侯國 明在從事該項資源回收工作。」等語(見偵7875卷第8頁) 。顯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主導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堆 置者實係被告無疑。再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 犯行,同案被告賴嬿如亦未參與其中,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 高於同案被告賴嬿如,並無違誤。且本案被告計有2件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非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其任意堆置、清除、處理 廢棄物,難認犯罪情節輕微,而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 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自無可採。況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僅就最低法定刑酌處略高2月,已屬 極低度之量刑,且原審就犯罪事欄一㈡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年 ,更係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並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實係極為寬厚恤刑之裁量,並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⒉被告另上訴辯稱其願將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所堆 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云云,其要全部的東西進場到溪州焚化 爐處理掉,但彰化縣政府環保局來函稱裡面摻雜PVC,叫其 要撿,這樣其沒辦法,希望給其機會清除這些東西云云。並 提出環保局收文證明單2份、合約書、廢棄物清理合約書、 環保局函、凱旋企業社之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憑 。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早於107年5月31日經稽查查獲, 迄今已近3年,被告仍未能將全部廢棄物處理完畢,且本案 起訴書亦載明:「被告侯國明就犯罪事實二(即本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模嚴重,有 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又其經查獲後,於偵查中允諾本檢 察官依限即108年3月1日前,配合環保局合法清運遺留之廢 棄物,希冀可獲得相對輕微之刑事處分,使本檢察官信任其 將依承諾而為,自107年8月21日庭訊結束,即預計給予其近 7個月時間分批處理。有107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詎竟利用上開期間,不但未依約完成廢棄物合法清理,反而 仍繼續從事與犯罪事實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相類之犯罪行為即犯罪事實三(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致彰化地區環境,有因其行為繼續遭破壞之虞,益見



其輕忽其行為可能對環境之破壞,而反覆為之,並無悔改之 意,請從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以示懲儆」等語,顯見 被告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承諾依限清運廢棄物仍未為之,經 起訴後迭經一、二審審理期間仍未能清運處理,自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原審判決復已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主要從事 者,迄今仍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廢 棄物尚待清理,為警惕被告侯國明不得再犯,並促其能改過 自新,而不諭知緩刑等情,就不予緩刑之理由已詳為說明, 而被告所犯本案違反廢棄物理法案件並非僅單一,又堆置相 當數量廢棄物、部分廢棄物尚未合法清除,且被告另有公共 危險、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堪可認其素 行不佳,被告請求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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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