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琴治
相 對 人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丁仁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 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訴訟」,包括本 案事件及暫時權利保護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及假扣 押事件)。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 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 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 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 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 議而言。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 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 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 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 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 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 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基此,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 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合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 審判權限。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我國關於行 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事件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採二元訴 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原則上因公法關係所生 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普 通法院審判。是關於私法關係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 訴訟之權限。當事人如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自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登記為第19屆理 事登記候選人,嗣經相對人查調聲請人聯合徵信資料,審認 聲請人登記候選資格與農會法第2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未符, 復經民國110 年2 月2 日第19屆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
代表候選登記人資格審查複審會議決議撤銷登記。然依聲請 人聯合徵信資料可知聲請人於96年3 月、5 月至97年5 月雖 有延遲還款註記,但聲請人於96年10月間有還款紀錄,並非 連續1 年均未還款。且因農會選舉將於近日舉行,如不先予 定暫時狀態使聲請人登記成為候選人,待選舉結束後將使聲 請人承受無法回復之重大不利益,為此,聲請人以上開理由 釋明,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貴院裁定 准許定暫時狀態對聲請人之候選資格不予撤銷之假處分等語 。
三、惟按「農會為法人」,農會法第2 條規定甚明。參以司法院 釋字第467 號解釋對公法人地位之認定所為準則性之闡釋: 除國家外,我國法制下之公法人分為兩類,一係地方自治團 體性質之公法人,一係其他公法人。凡憲法上之各級地域團 體符合下列條件者:㈠享有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 限,㈡具有自主組織權,方得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而其他依法設立之團體,構成員資格之取得有強制性、而 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亦有公法 人地位,即所謂其他公法人。而我國實務上,亦一向將農會 定位為私法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 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9 月24日農輔字第09301447 50號函釋亦指農會之性質應屬非營利事業之公益社團法人。 是以,農會會員與農會間之爭議,當屬私權爭議事項,核屬 民事訴訟範圍,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經查,本件原告 所爭執者,乃係相對人110 年2 月3 日水農總字第11000005 41號函,該函以:「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資料,台端於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訂約金額42萬,於96年 3 月及96年5 月至97年5 月還款項均有延遲繳納註記,其中 96年8 月至97年5 月為催收款項,聯徵資料與農會法第20條 之2 第1 項規定不符。…經110 年2 月2 日第19屆理、監事 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候選登記人資格審查複審會議決議 ,撤銷登記。」,足徵此函係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未具農會理 事候選登記資格所為之通知,是聲請人既執此函所述情事為 本件聲請事由,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為私法人,本件核屬 私權爭議事項,而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聲請人就此非 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從 而,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民事庭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