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42號
原 告 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傳立
訴訟代理人 周炳奎
被 告 蔡萬福
黃順德
凃朝雄
陳昱帆
胡思勤
李淑
張欽柳
李淑芬
林威志
柯明欽
施淑華
姚成良
高文彬
高淑女
張愷玲
林麗美
林久江
許秀鳳
洪玉杏
林書羽
莊凱驛
林家旭
姚虹因
朱育瑾
藍黃淑淨
留鄭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萬福、黃順德、凃朝雄、陳昱帆、胡思勤、李淑 、 張欽柳、李淑芬、林威志、姚成良、高文彬、高淑女、張愷 玲、林麗美、林久江、許秀鳳、洪玉杏、林書羽、莊凱驛、 林家旭、朱育瑾、留鄭金鳳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7,917元元 ,及其中新臺幣5,187元自民國108年7月27日起、其中新臺 幣2,730元自民國109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柯明欽、施淑華、姚虹因、藍黃淑淨應各給付原告新臺 幣15,834元,及其中新臺幣10,374元自民國108年7月27日起 、其中新臺幣5,460元自民國109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各該被告如以新臺幣7,91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自己之給付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各該被告如以新臺幣15,83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自己之給付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管理委員原為周炳奎,有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民國107年1月23日北市
都建字第10639819500號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25-26頁), 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2月8日變更為蘇文昇,有日新 華廈社區同日108年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暨選舉 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原告同日第五屆第1次臨時會議 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212頁),蘇文昇具狀承 受訴訟,並代表原告委任周炳奎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 第203-206頁),於法相合。其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再於1 09年4月6日變更為高傳立,有原告同日之第五屆第5次例會 會議紀錄、北市都發局109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68 6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12、55-57頁),是高傳 立具狀承受訴訟,並代表原告委任周炳奎為訴訟代理人(見 本院卷二第5-8頁),亦無不合。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18條、日新 華廈社區規約第18條、第4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6年10月至108年4月共19個月之管理費、並負擔 公共基金,就每一車位給付29,333元及利息(見調卷第12頁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7頁) ,並擴張請求管理費之期間、減縮其計費面積(見本院卷一 第277-288頁),最終變更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如下開主張 欄所示,核其變更前後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臺北市萬華區日新華廈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其中柯明 欽、施淑華、姚虹因、藍黃淑淨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2,其 餘被告均為30分之1,原告則為同社區之管理組織。 ㈡日新華廈社區106年9月10日106年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就系爭停車場每30分之1之應有部分收取每月新 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系爭106年決議)。嗣系爭106 年決議雖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58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 因原告依日新華廈社區100年9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向來係以住戶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面積,乘以每月每坪 45元以計收管理費(下稱系爭100年決議),且日新華廈社 區108年12月8日108年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亦決 議以每坪45元計算管理費(下稱系爭108年決議),原告據 以向被告計收管理費,確屬合理適當。至管理費之計費面積 應包含:①「權狀面積」,即系爭停車場登記之面積827.08 平方公尺、②「占用面積」,即被告無權占用日新華廈社區
地下室共有部分中如附圖一A2、G部分所示面積共53.36平方 公尺、③「負擔公設面積」,即被告應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共同按比例負擔日新華廈社區之其他共有部分面積共139.72 平方公尺,上開3項合計1,020.16平方公尺,合308.6坪。據 此換算,被告就系爭停車場每30分之1之應有部分,每月應 繳納管理費460元(308.6×45÷30≒462.9元,取整數),自10 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共30個月,每30分之1之應 有部分應繳納13,800元。
㈢又因日新華廈社區至106年9月底之公共基金結餘款為4,782,7 09元,此為日新華廈其他8層樓住戶所繳納管理費之結餘。 被告先前並未繳納管理費,嗣後原告開始管理、維護系爭停 車場,可能動用到先前之公共基金,加重其他住戶之負擔, 有命被告回補公共基金之必要。故日新華廈社區107年12月2 3日107年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停車場 每30分之1之應有部分需繳交公共基金19,928元(下稱系爭1 07年決議),以此加計上述管理費,每30分之1之應有部分 應給付金額為33,728元。
㈣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日新華廈規約第21條規定、系 爭107年決議規定,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並聲明:⒈被告蔡萬 福、黃順德、凃朝雄、陳昱帆、胡思勤、李淑、張欽柳、 李淑芬、林威志、姚成良、高文彬、高淑女、張愷玲、林麗 美、林久江、許秀鳳、洪玉杏、林書羽、莊凱驛、林家旭、 朱育瑾、留鄭金鳳應各給付原告33,728元,及均自108年7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柯明 欽、施淑華、姚虹因、藍黃淑淨應各給付原告67,456元,及 均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2年間買受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以來,即自費管理、 維護系爭停車場迄今,與日新華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有 默示約定專用關係存在。原告於100年間成立後仍長期認定 被告應自行使用管理系爭停車場並負擔費用,至106年9月為 止,原告從未將被告列為區分所有權人,亦未通知被告到場 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又系爭100年決議作成時,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到場參加,即 片面作成決議,自不得拘束被告。系爭106年決議既經本院 判決確認為無效確定,亦無從作為收取管理費之依據。至系 爭108年決議乃於本件起訴後臨訟作成,且無視於系爭停車 場屬於被告之專有部分,由被告長期自費管理維護之事實,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屬 無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均無理由。 ㈡如認被告須繳納管理費予原告,因系爭停車場僅供停車之用 ,與其他供居住使用之專有部分不同,被告並無使用日新華 廈社區之電梯、樓梯、化糞池、電力設備、消防設備等社區 設施之需求,亦毋須原告提供保全維安、收發信件、垃圾清 運、樓層清理等服務,其管理成本自不能與其他住戶之情形 同視,應以每坪每月22.5元計費,始為合理。就計費面積而 言,被告僅有系爭停車場之應有部分,別無其他日新華廈社 區共有部分之權利,亦未加以使用收益,不應將原告主張之 「負擔公設面積」計入;至就「占用面積」部分,原告如認 被告為無權占有,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不得 請求給付管理費。
㈢至就公共基金部分,被告並未就系爭107年決議表示同意,且 原告於成立時並未受領起造人所移交之公共基金,亦未另向 住戶徵收公共基金,該公共基金實為管理費之結餘。原告請 求被告於繳納管理費之外,另行回補公共基金,有失公平, 且於法無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1條定有 明文。
㈡管理費之徵收依據:
⒈查系爭停車場位在日新華廈社區之地下室,於70年7月6日 建造完成,於90年3月1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建 造之初用途即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其共有人蔡萬福、 黃順德、凃朝雄、陳昱帆、胡思勤、李淑、張欽柳、李 淑芬、林威志、柯明欽、施淑華、姚成良、高文彬、高淑 女、張愷玲、林麗美、林久江、許秀鳳、洪玉杏、林書羽 、莊凱驛、林家旭、姚虹因均係於92年間取得其應有部分 ,朱育瑾、藍黃淑淨、留鄭金鳳則分別於93、96、102年 間取得其應有部分,其應有部分、車位分配如附表所示等
情,有系爭停車場之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使用執照 存根、蔡萬福與訴外人張鴻秋間停車場買賣契約書、日新 停車場所有權人名冊在卷可憑(見調卷第27-33頁、本院 卷一第99-149、237-259頁、建管處回函卷第52頁),並 有被告供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4、475-477頁), 堪以認定。
附表 被告之應有部分及車位號碼
車位 姓名(應有部分) 車位 姓名(應有部分) 車位 姓名(應有部分) 1 姚虹因(2/30) 12 莊凱驛(1/30) 25 姚成良(1/30) 2 藍黃淑淨 (2/30) 15 高文彬(1/30) 26 李淑(1/30) 3 16 施淑華(2/30) 27 林家旭(1/30) 5 胡思勤(1/30) 17 高淑女(1/30) 28 林久江(1/30) 6 涂朝雄(1/30) 18 蔡萬福(1/30) 29 李淑芬(1/30) 7 黃順德(1/30) 19 許秀鳳(1/30) 30 張欽柳(1/30) 8 張愷玲(1/30) 20 洪玉杏(1/30) 31 留鄭金鳳(1/30) 9 柯明欽 (2/30) 21 林書羽(1/30) 36 林威志(1/30) 10 22 林麗美(1/30) 11 朱育瑾(1/30) 23 陳昱帆(1/30) 註1:車位1、16為子母車位,面積較大。 註2:車位跳號係因被告自取吉利數字、或跳過不吉利數字所致。 ⒉查日新華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0年9月4日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嗣於同年9 月25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集會 議,作成系爭100年決議,內容包含:①成立管理委員會即 原告、②制定日新社區住戶規約、③社區規費(即管理費) 以每月每坪45元計收等項,並經主任委員依同條例第32條 第2項規定,將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未經過半 數之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反對,視為成立。原告隨即於同年 10月5日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經臺北市政府於同 年10月27日同意備查,有會議記錄、所有權人名冊、說明 書、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27日府都建字第10072122000號 函、臺北市政府府寓證字第108216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在卷可查(見調卷第21-23頁、建管處回函卷第32- 51頁),堪認原告為日新華廈社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
⒊自原告成立時起,日新華廈社區規約第4條均規定:「本規 約效力所及範圍,為日新華廈社區所屬之建築物、公共設 施,及其他附屬設備…,其行政區域為:北市○○區○○○路0 段000號B1,共1戶。…」(見建管處回函卷第24、463、61 4頁),至106年9月10日修正後,更於其後加註「(共26 位持分人)」字樣(見調卷第57頁、建管處回函卷第743 頁)。而北市建管處104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470 521500號函已指明:依日新華廈社區第4條,日新華廈之 行政區域含和平西路3段384號B1,另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並無地下停車場得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之規定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02頁),嗣北市建管處更以105年8月19日北市 都建寓字第10568584300號發函予原告指明:地下室停車 場應併入管委會管理範疇等語(見調卷第39-40頁),上 開函文乃北市建管處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日新華廈社 區管理組織之管轄範圍所為之認定,核其內容與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範意旨並無牴觸,本院應予尊重。是以,應認 原告之管轄範圍及於系爭停車場。
⒋被告雖自費處理系爭停車場之部分管理、維護事宜,惟仍 無法排除原告之管轄權:
⑴查被告自行組織有「日新停車場所有權人自治會」,處 理系爭停車場之管理維護事宜,自行繳納電費,並自行 支出費用聘請清潔工打掃環境、購買LED燈具、遙控器 、燈管、感應燈、壓克力牌、電動門車道電控相等設備 ,並僱工進行補牆、地下補平工程、裝置抽水馬達工程 等情,有蔡萬福與訴外人張鴻秋間92年3月9日停車場買 賣契約書第9條:「本地下室停車位之清潔、維護、警 衛、管理,由各所有人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之。」 之約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且有該自治會105 年、106年之收支明細表、會議紀錄、105年8月15日函 文、電費繳納憑證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9、4 49-455、479頁),可見被告曾自費管理、維護系爭停 車場。參以日新華廈社區召開上述100年9月4日、同年9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以及嗣後原告於102年8月 4日、同年8月18日召開第102年度第1次、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時,於104年8月9日、同年8月23日召開104 年度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均未將被告等系爭停 車場之共有人列於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內,會議記錄亦未 見有通知系爭停車場共有人到場之記載(見建管處回函 卷第24-40、57-63、471-480、496-514、562-571、576 -589頁),且原告歷次管理委員會討論系爭停車場之消 防檢查、違規使用等事項時,亦曾將主管機關之函文轉 由「日新停車場所有權人自治會」之委員處理(見建管 處回函卷第319、325、579頁),可見原告似以「日新 停車場所有權人自治會」為接洽窗口,並非自行處理系 爭停車場之全部管理、維護事宜。
⑵惟系爭停車場之消防設備,乃設於日新華廈社區之共有 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1521建 號)內,被告亦不爭執有使用該消防設備一情(見本院 卷一第465頁)。而原告曾於106年、107年間聘請消防 設備師進行檢查,檢查範圍包含系爭停車場,此觀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67-149、393- 416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檢查發現不合格時,亦 均函命原告進行改善,甚且予以裁罰(見本院卷一第32 3-334頁),可見原告就系爭停車場之消防設備仍有維 護之責。再者,被告雖自行繳納系爭停車場之電費,可 見系爭停車場有單獨之電表可供計費,惟系爭停車場位 於日新華廈社區之地下室,其構造難以切割,現亦無事
證顯示其電路係完全獨立於日新華廈社區之配電系統以 外,應認原告仍有維護、保養部分系爭停車場電路之必 要。又原告就日新華廈社區所投保之公共意外保險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第2條所定承保範 圍為「因原告或其受僱人於公寓大廈非專有部分區域內 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所致之意外事故、公寓大廈 之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致 第三人或住戶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之情形,其中住 戶包含「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見本院 卷一第63頁),即包含被告在內。此外,原告所委派之 保全人員平時亦固定巡邏系爭停車場之安全情形,蓋原 告所聘保全人員於保全勤務輪值交接紀錄簿逐日記載「 巡視各樓正常」、「巡視各樓層及地下室抽水泵浦正常 」之記錄,不僅有部分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 5-39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抽查相關紀錄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倘有特殊狀況,如104年 12月15日地下室漏水時,保全人員亦有如實記載、處理 (見本院卷一第344頁)。綜觀上開事證可知,原告亦 有承擔系爭停車場之部分管理、維護工作,且負有法律 上之管理、維護義務。
⑶被告雖辯稱其等與原告、日新華廈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間有默示約定專用關係存在,由其等自費管理、維護 系爭停車場,原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毋庸管理,亦不 得收取管理費等語。惟觀諸上情,系爭停車場之管理、 維護事務時常牽涉日新華廈社區之其他公共設施,尤其 消防安全、社區治安等事項實無法截然切割,實際上兩 造亦分別承擔部分之管理事務,並非全然排除原告之管 轄。又自原告成立以來,日新華廈社區規約即規定系爭 停車場為其管轄範圍,難認有默示同意由被告自行管理 之意思存在。況且,縱或因歷史因素,導致日新華廈社 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與系爭停車場分離而為不同之人所 有,北市建管處既已於104年、105年間函示系爭停車場 應歸由原告管轄,自斯時以後已無容認被告片面排除原 告管轄權之餘地。是以,被告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⒌據此,系爭停車場應為原告管轄權所及,適用日新華廈社 區規約之規定。查該規約第18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應向管委會繳交下列各項費用:…二、管理費用。…」 (見調卷第59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應 屬有據。
㈢管理費之費率、計費面積及金額:
⒈查日新華廈社區規約第18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用…收取 之計算方式,由管委會參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持份比例及 本社區各類型建築物之特性另行訂定。」(見調卷第59頁 ),該社區關於管理費費率之規範如下:
⑴系爭106年決議規定:「地下室管理費計算,依每一持份 (即每30分之1之應有部分)每月1,000元收取」(見調 卷第44頁)。惟此決議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58號 民事判決以:系爭停車場每30分之1應有部分之管理費 相當於每月每坪120元,高達住戶管理費約2.6倍,卻未 提出原告要繳交較高管理費之理由等語為由,判決確認 該項決議為無效(見調卷第67-83頁),兩造均陳稱未 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是以,系 爭106年決議已不得作為計收管理費之依據。 ⑵系爭100年決議「制定社區規費(即管理費)事宜」內容 記載:「舊制收費方式依戶計價,提議依坪數計價及單 價金額進行表決」,其決議為:「經多數決議依坪數計 價四捨五入計算,取整數,單價為每月45元/坪」(見 本院卷一第197頁)。其後,系爭108年決議則規定:「 地下室管理費之收取以(每月)每坪45元計算」,因當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時任原告主任委員周炳奎合法 召集,且有通知系爭停車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到場 ;當次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196人(不含系爭停車場 )、實到111人,系爭停車場之區分所有權人26人,實 到15人(均含委託參加者),該項決議中獲得出席者中 81人贊成,無人反對,贊成人數超過出席人數之2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207-209頁),應認該決議為合法有效 。
⒉惟管理費係社區管理所生人事費、稅捐、維護修繕公寓大 廈各項公共設施與日常開支所需及其他基地、共用部分之 經常費用。在公寓大廈中,倘若同時設有住宅、商場、停 車場等不同用途之專有部分,各類區分所有權人之實際用 益狀態及實際享受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明顯不同,若 僅因住戶表決權為多數,即通過管理費數額均一致相同之 決議,而滋生疑義時,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查 ,此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明 。參諸上述三、㈡、⒋、⑴、⑵之認定,可知系爭停車場之管 理、維護中,原告主要係處理消防設施、配電設備、保全 維安、保險等事宜,而被告則負責其他設施之維修、繳納 電費、打掃清潔等事宜,且被告並未使用原告社區之電梯 、樓梯,平時均自系爭停車場之坡道出入,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92-193頁),據此可知,被告使用日 新華廈之公共設施、以及原告服務之頻率、程度,均低於 該社區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管理費之費率應有所區別 。因被告人數僅26人,且係共有系爭停車場一個專有部分 ,其表決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需推由一人 行使,有北市建管處108年3月1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00 158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故在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上,被告之人數、表決權均較其他住宅部分之 區分所有權人弱勢。爰審酌上開諸情形,參酌日新華廈社 區收支明細報表所示各項固定支出費用所占金額比例(見 本院卷一第55-59頁),認系爭停車場之管理費率應以每 月每坪30元為適當。
⒊就計費面積而言:
⑴「權狀面積」:即系爭停車場登記之面積827.08平方公 尺,乘以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告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此 乃被告專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應計入管理費之計費面積 。
⑵「負擔公設面積」:即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其他住戶共同 負擔日新華廈社區其他共有部分,而依住戶之負擔比例 計算之面積。查被告等買受系爭停車場之應有部分時, 雖未同時購得日新華廈社區之共有部分,故被告並非系 爭1521建號、或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 爭3025建號)之共有人,此參被告之所有權狀、系爭停 車場之建物登記謄本均未記載配賦共有部分即明(見調 卷第27-33頁、本院卷一第99-149頁)。惟系爭1521建 號地下層部分中儲水池、電器室、配電室設施,依上開 三、㈡、⒋、⑵認定,涉及系爭地下室之消防設備、配電 設備,參諸附圖二可知此部分面積共153.31平方公尺, 應按比例列計(見調卷第91頁)。至系爭1521建號其餘 樓梯、電梯部分之面積,被告既未使用、亦無權利,自 不應列計。就其列計比例,則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1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規定 之法意推斷之。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周炳奎所有之臺北 市○○區○○段○○段0000○號專有部分面積27.67平方公尺, 配賦系爭1521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0,有其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調卷第35頁),系爭停車場之 面積為827.08平方公尺,其列計比例應為1495/10,000 (50/10,000×827.08/27.67≒1495/10,000)。故系爭停 車場應加計之「負擔公設面積」面積為22.92平方公尺
(153.31×1495/10,000≒22.92), ⑶「占用面積」:即附圖一所示A2、G部分之面積共53.36 平方公尺。該部分雖位於地下室內,惟位在系爭1521建 號之範圍內,其中附圖一A2部分面積為10.47平方公尺 ,原為地下室樓梯之一部;附圖一G部分面積42.89平方 公尺,原屬於機械間,惟上開樓梯、機械間均已遭打除 ,被告現將A2部分作為停車位使用,將G部分作為車道 使用,無權占有該2部分等情,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2590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1-79頁), 且有附圖一、附圖二及該件107年1月4日履勘筆錄在卷 可佐(見調卷第85、91頁、本院卷一第271-273頁), 據此,該2部分面積共53.36平方公尺實質上已由被告占 有使用,並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應予計 收管理費。又前開判決雖已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此因被告無權占有該2部分而侵害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權利所致,而管理費則係因被告占有 使用該2部分,使原告維護、管理成本增加所收取,兩 者原因不同而互不妨礙,並無重複徵收之問題。 ⑷據此,系爭停車場應計收管理費之面積包含「權狀面積 」827.08平方公尺、及被告實際占有使用之「負擔公設 面積」22.9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3.36平方公尺, 合計903.36平方公尺,以之折算系爭停車場每30分之1 應有部分之計費面積為30.11平方公尺。
⒋綜上,蔡萬福、黃順德、凃朝雄、陳昱帆、胡思勤、李淑 、張欽柳、李淑芬、林威志、姚成良、高文彬、高淑女、 張愷玲、林麗美、林久江、許秀鳳、洪玉杏、林書羽、莊 凱驛、林家旭、朱育瑾、留鄭金鳳各就系爭停車場有30分 之1之應有部分,其每月管理費為273元(30×30.11×0.302 5≒273),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共29個月, 合計應繳管理費7,917元。柯明欽、施淑華、姚虹因、藍 黃淑淨各就系爭停車場有30分之2之應有部分,其每月管 理費為546元(30×30.11×0.3025×2≒546),自106年10月1 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共29個月,合計應繳管理費15,834 元。
㈣回補公共基金部分:
⒈查日新華廈規約第18條第1項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向 管委會繳交下列各項費用:一、公共基金…」(見調卷第5 9頁),惟原告已陳明:日新華廈社區之公共基金均為管 理費之結餘,因原告係在該社區建成許久後始行成立,並 未收到建商移交之款項,原告亦未另列一項向區分所有權
人收取公共基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可見 上開規約條款之真意並未賦予原告收取公共基金之請求權 。至該規約第21條規定:「約定專用權使用費,以及其他 公共設施使用費及收益,均作為管理事務費用,每年管理 事務費之收入扣除年度支出後,仍有盈餘須移至公共基金 。共同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見 調卷第60頁),僅係規範公共基金之來源、支用,亦未賦 予原告另立名目徵收公共基金之權利。除此之外,原告亦 未具體指明其他得據以請求被告回補公共基金之法律根據 。
⒉原告雖主張:其開始管理、維護系爭停車場後,可能動用 到先前之公共基金,加重其他住戶之負擔,有命被告回補 公共基金之必要等語,惟公共基金之管理、使用,本係原 告之權責,現亦無事證顯示原告將因系爭停車場支出鉅額 之管理、維護費用而有大幅減損公共基金之虞,況參諸上 述三、㈡、⒋、⑴、⑵之認定,可知被告先前亦曾支出部分費 用以維護系爭停車場,兩造亦未就106年10月1日以前之費 用分擔互為清算,實無從認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回補公共基金,應屬無據。 ㈤因就上開管理費之給付,日新華廈社區規約並未明定清償期 ,就原告起訴時所請求之自106年10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共 19個月部分,原告主張自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次日即 108年7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惟就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3 月1日止共10個月部分,原告係於109年3月21日始具狀追加 (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應自次一準備程序之翌日即109年 3月28日起算,始合上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即請求蔡萬福、黃順德、凃朝雄、陳昱帆、胡 思勤、李淑、張欽柳、李淑芬、林威志、姚成良、高文彬 、高淑女、張愷玲、林麗美、林久江、許秀鳳、洪玉杏、林 書羽、莊凱驛、林家旭、朱育瑾、留鄭金鳳各給付7,917元 ,及其中5,187元自108年7月27日起、其中2,730元自109年3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 請求柯明欽、施淑華、姚虹因、藍黃淑淨各給付15,834元, 及其中10,374元自108年7月27日起、其中5,460元自109年3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之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