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33號
TYDV,109,重訴,433,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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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   告 陳小麟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幼麟 
被   告 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穗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陳幼麟給付被告1,044,174 股予被告同時,給 付原告陳幼麟新臺幣7,518,053 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原告陳小麟給付被告396,300 股予被告同時,給付 原告陳小麟新臺幣2,853,36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幼麟以新臺幣2,507,000 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18,053 元為原告陳幼麟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小麟以新臺幣952,000 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3,360 元為原告陳小麟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等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陳幼麟陳小麟之股東戶號分 別為739 、1067,並分別持有被告公司之普通股股份各1,04 4,174 股及396,300 股。惟被告公司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 召開102 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 ,會中 決議通過將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 號之土地 及廠房出售後租回,以償還連帶借款及降低負債比率之議案 ,原告二人不同意上開議案,業於102 年7 月13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反對上開議案之意思表示,且於系爭股東會當天 表示異議,嗣後於102 年8 月12日再次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以每股新臺幣(下同)46元之價格收購原告等所有之股份, 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遂依公司法第186 、187 條之規定 請求鈞院裁定被告以公平價格收買,並經鈞院以107 年度抗



更二字第1 號裁定被告應以每股7.2 元收購原告所有之股份 確定。又因股份收買請求權性質上屬於形成權,不待公司承 諾即生成立股份買賣契約之效果,為此原告自得爰依上開裁 定、公司法第186 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裁定價格計算之收買 股份價金,即給付陳幼麟7,518,053 元,( 計算式:1,044,1 74股×7.2 元=7,518,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給付陳小 麟2,853,360 元( 計算式:396,300股×7.2 元=2,853,360元 ) 。至於被告所主張之實務見解係針對現金減資之情形,然 本案中被告公司之減資為彌補虧損,並不影響股權價值之變 動,縱有股權價值變動亦與已成立之買賣契約無涉,並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幼麟新臺幣7,518,053 元,及自 民國102 年10月3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小麟新臺幣2,853,36 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3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雖曾於102 年間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然被告公司嗣後 於106 年6 月28日間實行減資,原告等對此均未表示反對, 且於減資後仍繼續持該股數行使股東權利,可知原告業已合 意變更兩造間買賣契約中關於股份收買金額之約定,故本件 收買股份之股數應以減資後之股數,即減資40%後,陳幼麟 之持股為626,504 股、陳小麟則為237,780 股,非以減資前 原告等所持之股數作為計算買賣價金之基礎,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93年度上字第838 號民事判決可稽。況退步言之,縱鈞 院認為被告應給付股份價款,然依據公司法第187 條第3 項 之規定,原告負有交付並過戶其所持有被告公司股票之義務 ,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 交付並過戶其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陳幼麟陳小麟之股東戶 號分別為739 、1067,並分別持有被告公司之普通股股份各 1,044,174 股及396,300 股。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將公司所 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 號之土地及廠房出售後租回 ,以償還連帶借款及降低負債比率之議案,原告2 人不同意 上開議案,業於102 年7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反對上 開議案之意思表示,且於系爭股東會當天表示異議,嗣後於 102 年8 月12日再次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以每股46元之價格 收購原告等所有之股份,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遂依公司



法第186 、187 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裁定被告以公平價格收買 ,並經鈞院以107 年度抗更二字第1 號裁定被告應以每股7. 2 元收購原告所有之股份確定。被告並於106 年6 月28日經 股東會決議減資,減資比例為40% 。原告之利息起算日為10 2 年10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之 爭點為:㈠被告減資後,減少原告持有之股數,原告未表示 異議,是否表示兩造合意變更股份收買之買賣契約?㈡同時 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虧損進行的減資,是為了要改善財務、使每股淨值提 升、恢復信用交易、避免變成全額交割股…等,而現金減資 會退還給股東現金,減資彌補虧損就不會了但是股價仍然會 對「減資幅度」來進行調整,否則減資就是實質減少了股東 的權益,故調整後的價格對應到的股數乘以每股淨值後所算 出來的市值和減資前仍需不變,被告為彌補虧損,決議銷除 普通股份200 萬股,由500 萬股變為300 萬股,並不退還股 東現金,則減資比例為40% ,依照臺灣證券交易所網頁提供 工具試算https ://www .twse .com .tw/zh/exchange/cal3 ,原告持有股份依上開裁定所定之每股公平價格7.2 元應變 為每股12元(如附圖所示),兩造間就算如被告所稱之原告 股數減少,但原告持有之每股淨值則應增加,其結果仍為不 變,故以原告計算方式,於行使異議權時所持有股數乘以本 院上開裁定所定之公平價格每股7.2 元,即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原告依此金額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合意變更買賣契約等語,為無理由。至於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38 號判決之基礎事實為公司方 面減資後有退還現金予股東,才認定公司與股東間有合意變 更股份購買契約,與本案事實不同,不可比附援引。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公 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2 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 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 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 18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股價支付與股票交付有對待 給付之關係,被告以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故宣告如主文 第1 、2 項。而因減資後,原告持有之股數已分別減少為陳 幼麟626,504 股,陳小麟237,780 股,應交付被告公司如上 之股數。但因兩造間就減資後之股票尚未換發,原告仍持有 減資前股數之股票,爰於主文宣示原告交付被告換發前股票 之股數,併予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符, 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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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