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A女之父 D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E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8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男犯施以凌虐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打氣筒壹個沒收。
事 實
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於民國00年00月00日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結婚,2 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C男於109 年6 月11日約7 時至11時許,以其已知悉A女有外遇為由,要求A女自雲林縣○○鄉住處(地址詳卷)搭車前來C男位於桃園市○○區租屋處(地址詳卷),同日約17時30分許,A女抵達C男租屋處後,經C男質問A女有關外遇期間、對象、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等事後,C男思及A女拒絕與之行房而與其他男子為性行為,甚為氣憤,竟心生凌虐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同日18時49分、19時12分許,令A女脫光全身衣物,怒斥、責罵A女為何隨便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同時掌摑A女臉頰及徒手用力毆打A女頭、臉、手臂、大腿及臀部等身體部位,期間A 女雖不斷哭泣、求饒,C男仍持續毆打、以穢語斥罵A女,且持手機攝錄全程(分別時長8 分15秒、6 分35秒),復於19時21分持手機攝錄、拍攝A女未著衣物倒在床上,身體部位已呈現大片廣泛紅瘀之短片(時長2 秒)及3 張照片;稍後,C男除持A女之手機,以A女之LINE帳號向甲男(即A女告知C男之外遇對象)傳送「明天你準備收屍體」之文字訊息外,併喝令A女應立即查出甲男之住所,否則會沒命,使A女心生畏怖。迄於翌日(12日)2 時至5 時許,C男即在A女遭其施以暴力、折辱,甚為懼怕而未敢抗拒之情形下,復令A女誦經2 小時,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2 次,並致A女會陰部明顯皮下出血、左大陰唇10×4 公分瘀腫。同日(12日)約10時許,C男因認A女對於外遇情節有所隱瞞,明知頭顱為生命中樞,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至為脆弱之處,而打氣筒
底座、氣缸質地堅硬,若以之揮擊頭部,有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A女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質問A女時,持打氣筒底座部分重擊A女頭部至少3 次,再以打氣筒底座毆打A女肩膀,復以打氣筒氣管不斷朝A女手臂、肩膀、背部、後腰部、大腿、小腿、臀部等處抽打至斷裂,前後歷時約2 小時,致A女受有頭皮3 處裂傷(前額頭右眉內側上方3.5 公分不規則狀挫裂傷、頭頂部頭皮5.5 公分裂傷,底下顱骨有2 乘1 公分裂傷、左後枕部頭皮1.2 公分裂傷)、廣泛頭皮下出血、顱底左側中顱窩和兩側後顱窩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兩側額頂葉、左側顳枕葉和腦幹表面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小腦內側腦迴疝脫;兩肩胛部、兩臀部大片瘀傷;後背腰部平行軌道狀細長瘀痕;四肢多處大片瘀傷等傷害。C男雖見A女頭、臉流血、全身紅瘀甚為虛弱,猶與暱稱m00000 (○)之外國籍女子視訊,向m00000 (○)炫耀A女遭毆後頭、臉部流血不止之情形,並將質問A女外遇情節告知m00000 (○),直至同日15時23分許,C男發現A女倒臥在廁所,始撥打119 報案,並謊稱A女係自行跌倒。迨消防局救護車於同日15時45分將A女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惟A女到院已無呼吸心跳,因上開傷勢引起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及腦疝致中樞神經休克,於同日16時49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嗣敏盛綜合醫院醫護人員以A女所受傷勢不似跌倒所致,經通報後,始查悉前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C男坦承於前開時、地要求A女脫光全身衣物,徒 手毆打A女之大腿、臀部等身體部位,後持打氣筒朝A女頭 部敲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凌虐強制性交故意殺害A女 之犯行,辯稱:因為A女不願意與我離婚,當時與A女發生 2 次性行為都是A女同意的,另我因為A女有外遇,非常抓 狂,腦袋一片空白,隨便拿了東西就往A女的頭、身體打, 打了幾下我都不知道,直到A女說我說了算才停手,我沒有 想到A女會死亡云云。
㈠如附表所示之與本案相關(依時序)通訊內容及使用手機活 動紀錄,業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持用之000000 0000號手機及活動紀錄A女持用之手機(門號詳卷),有勘 驗筆錄、通話內容及使用手機活動紀錄列印資料、A女與被 告、甲男、雇主(姓名詳卷)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 為憑(參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213-363 頁、第137-150 頁、不得閱覽卷㈡第19-87 頁),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是如附表所示通訊內容、使用手機活動紀錄,自 堪信實。又依附表編號01至93所示,被告於109 年6 月11日
約7 時起,即以A女外遇為由,不斷要求A女提供外遇對象 之姓名、電話、住所等資訊而擬與該外遇對象直接談判,A 女雖依C男所言提供甲男姓名、聯絡電話,被告多次撥打甲 男電話,甲男均未接聽,被告遂一方面令A女透過雇主問出 甲男住家電話、地址,一方面要求A女北上,且表示一定要 因A女外遇之事與A女離婚,嗣A女於約17時30許抵達被告 租屋處後,被告旋於17時39分許持A女手機下載之LINE通訊 軟體,以A女之LINE帳號傳送「我是他老公,我們直接到你 家,找你談一談。不知道你是說個理」等訊息給甲男,仍未 獲甲男回應,A女留下請雇主提供甲男地址之LINE訊息後, 被告旋拍攝毆打、折辱A女之影片(詳後述),參以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大概在案發前2 年即知悉A女有外遇 ,當天確認A女有外遇後,所以叫A女來解釋外遇的情形, 並且要找第三者出來,但那個男的沒有出現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143 頁),故被告令A女自雲林北上之目的,確為處 理A女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相關離婚及與 外遇對象談判事宜,應無疑義。
㈡按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 項、第28 6 條第3 項,並修正第286 條第1 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 條第7 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 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 、刑法第126 條第1 項、第222 第1 項第5 款及第286 條均 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 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 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 在內。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 條凌 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 條強脅取供罪、第177 條之加重強 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 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 即不計時間 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 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 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 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 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 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 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 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 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又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5 款所稱「施以凌虐」,意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
虐待等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之待遇,且不以強制性交之時凌 虐為限,祇要二者有所關聯,即足當之。
⑴查被告於109 年6 月11日18時49分、19時12分許,使用其 手機拍攝2 段時長分別為8 分15秒、6 分35秒之影片,又 於同日19時21分拍攝毆畢A女後,A女倒臥床上不斷抽泣 ,左肩、左臀留有大片紅痕之影片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 驗無誤(詳見附表編號94、96、97),前開影片攝錄A女 脫光全身衣物坐於鏡頭前,被告怒斥、責罵A女之言語極 盡貶抑、羞辱之能事,且質問一句或數句即掌摑A女臉頰 、徒手毆打A女頭、手臂、大腿及臀部等身體部位,由出 手毆打A女前開身體部位所發出之聲響、A女之身體不時 因被告毆擊力道而傾倒等情形,已見被告雖未使用任何器 具,其下手力道實甚猛烈,期間A女表情甚為驚恐,聲嘶 哭泣、求饒,被告猶不為所動續為斥罵、毆打,倘A女低 頭、掩面者,被告即喝令A女必須面對鏡頭,被告前開行 徑實已踐踏A女人格,認A女有接受其施以懲戒之義務。 ⑵又被告於同日19時21分所拍攝3 張A女遭毆之身體部位已 呈現大片廣泛紅瘀之照片(參見附表編號98-100;109 年 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215 、217 頁),連同 前述毆畢A女(時長2 秒)之影片傳送m00000 (○)(見 附表編號118-121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 ㈠第365 、367 、369 、371 頁),被告所為無非對m000 00 (○)炫耀其夫權,但已令A女心理上甚感不堪及痛苦 。
⑶再者,被告於17時39分許持A女手機,以A女之LINE帳號 傳送「我是他老公,我們直接到你家,找你談一談。不知 道你是說個理」等訊息給甲男後,甲男於同日19時50分始 回覆「你要我怎麼做」至A女之LINE帳號,被告即於20時 5 分24秒以A女之LINE帳號向甲男傳送「明天你準備收屍 體」之文字訊息及撥打LINE語音通話(參附表編號91、10 6 、109 、110 ),甲男皆未再回應,而A女於前述遭被 告毆打、折辱前、中、後,持續聯絡雇主,急切央求雇主 提供甲男地址,並述及「老闆拜託」、「不然我明天真的 會在公司沒命」等語,雇主乃傳送甲男身分證背面照片給 A女,該身分證背面照片於20時34分由被告使用A女LINE 帳號傳送給甲男,並稱「我一定帶人去你家論理,你自己 準備好」(以上參見附表編號92、93、95、101-105 、11 1-117 、122-124 ),且被告亦供陳:我詢問A女那個男 人叫什麼名字、幾歲,A女說她只知道聯絡電話,A女有 試著跟老闆要對方的聯絡電話跟地址,但老闆都沒有給,
我跟A女說,妳跟老闆說「你再不給我,我就會死」,過 了10分鐘老闆才傳對方資料過來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 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162 頁),足知A女在前開期間 非但遭被告毆打、折辱,尚遭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相脅, 被告前開所為,確已造成A女身體上、精神上甚大之苦痛 。
⑷被告固坦承於同年月12日2 時、5 時,以陰莖插入A女陰 道,對A 女為性交行為2 次,惟辯稱:因A女不願意與我 離婚,所以發生2 次性行為都是A女同意的云云。查本案 A女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之Yfiler Plus STR DNA 型 別與被告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27日刑生字第1090086150號 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9 月9 日法醫證字第109000 61780 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93頁、106 -111頁),是被告前開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之 供述,確為事實。然由被告傳送給A女之LINE訊息提及「 找你幹砲推三阻四」、「我每天要你躲的不讓老公幹,一 個月回到家,還一直推開不給老公上,說幹了尿尿會痛」 等語(參附表編號26、89),可知A女在案發前已拒絕與 被告性行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自承:我以前找A女 發生性行為,她都是拒絕我的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8 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162 頁),則A女甫遭被告以前述 方式施以毆打、恐嚇,在身心極度重創之下,衡情A女實 係未敢拒絕被告之求歡。再佐以被告於前開自承與A女為 性行為期間,持其手機錄製、拍攝含性交內容之影片、照 片(含A女手握被告生殖器、性器特寫等),於2 時57分 傳送「你大姐唸了二個小時華證蓮達斯,我睡起來才能夠 讓弟弟硬起來,做三十分鐘沒射休息. . . 」等文字訊息 給m00000 (○),且將部分所錄製之影片傳送給m00000 ( ○)(參附表編號126-131 、133-135 ),益見A女在斯 時處境下,已對被告唯命是從,未敢有任何反抗,僅能聽 從被告所言行動。況A女死亡後,經檢出會陰部皮下出血 及左側大陰唇10×4 公分瘀腫之傷勢,載明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參見109 年度相字第1101號卷第13 8 、140 頁),更徵被告辯稱:A女同意與其性行為云云 ,洵難採信。
⑸職是,本件被告除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外,復不斷以言 語或行動折辱A女,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而對A女為性 交行為,顯已對A女的身心予以欺凌虐待,使A女飽受折 磨與痛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施以凌虐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㈢又被告於翌日(12日)約10時許,再度質問A女外遇經過後 ,持打氣筒毆擊A女頭部數次,復使用打氣筒之氣管朝A女 後背腰、大腿等處抽打至斷裂為止,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而 A女於同日15時45分經消防局救護車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 ,惟因到院前呼吸心跳已停止,同日16時49分急救無效死亡 之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 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55頁),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解剖鑑定,此有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照片等附卷可憑(參109 年度相字第1101號不得閱覽卷第121- 227頁),嗣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外傷證據包括「⑴頭頸部:①前 額頭右眉內側上方有一處3.5 公分的不規則狀挫裂傷,周圍 有大片斑駁瘀傷。②頭頂部頭皮有一處5.5 公分的裂傷,底 下顱骨有2 乘1 公分的凹陷性骨折。③左後枕部頭皮有一處 1.2 公分的裂傷。④兩眼眶周圍皮下瘀血呈浣熊眼狀。⑤右 臉頰有10乘7 公分的大片斑駁瘀傷。⑥右側上下唇嘴角處有 3 乘2 公分的瘀腫。⑦左眉左眼角外側有5 乘4 公分的瘀傷 。⑧左外耳周圍有8 乘5 公分的瘀傷。⑨廣泛頭皮下出血, 尤其是額頂部。左側顳肌局部出血。⑩顱底左側中顱窩和兩 側後顱窩有硬腦膜下腔出血。⑪大腦兩側額頂葉、左側顳枕 葉和腦幹表面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⑫小腦內側腦迴疝脫。 ⑵軀幹:①右肩峰有7 乘6 公分的瘀傷,上面疊加交叉格子 線狀的模式擦傷。②右肩胛部到右上臂後部有一處18乘9 公 分的大片瘀傷,表面似有平行條狀瘀傷疊加痕跡。③左後背 部有27乘24公分的大片瘀傷,表面和邊緣似有平行條狀瘀傷 疊加痕跡。④後背腰部有數條橫向的平行軌道狀細長瘀痕, 最長達21公分長,寬度間隔0.8 公分。⑤右腰部腸骨前上棘 外側有6 乘4 公分的瘀傷。⑥右臀部有22乘13公分的大片瘀 傷,表面和邊緣似有平行條狀瘀傷疊加痕跡,往前延伸到右 側外陰部形成10乘4 公分的瘀腫。切開底下軟組織和肌肉顯 著廣泛出血。⑦左臀部有18乘18公分的大片瘀傷,表面和邊 緣似有平行條狀瘀傷疊加痕跡。切開底下軟組織和肌肉顯著 廣泛出血。⑧右側腰大肌內局部出血。⑶四肢:①右前臂外 後側有6 乘3.5 公分的瘀傷。右前臂有16乘5 公分的瘀傷。 右掌背有10乘5 公分的瘀傷。右拇指基部有8 乘4 公分的瘀 傷。右手第2 指和第3 指指背有瘀傷。②左上臂、左手肘、 左前臂、左掌背到左手手指背有大片的廣泛瘀傷,區域達70 公分長,與前述左後背部的大片瘀傷相連接,左上臂邊緣似 有平行條狀療傷疊加痕跡。左掌心指腹有10乘7 公分的瘀傷
。⑶右大腿前部有2 條斜行的斷續點線狀瘀斑,最長約達12 公分長。右大腿外側後側有多處斑駁不均、略呈平行條狀瘀 傷,分布於20乘15公分區域內,與前述右臀部的大片瘀傷相 連接。右膝前部有3 處平行短線狀擦傷和瘀傷,最大約達1. 2 公分。右小腿上部外側有一處4 乘3 公分的瘀傷。右小腿 前部中段有3 處小瘀傷,分布於10乘3 公分區域內。④左大 腿外側後側有43乘28公分的大片瘀傷,與前述左臀部的大片 瘀傷相連接,表面和邊緣似有平行條狀瘀傷疊加痕跡。左小 腿前外側有19乘10公分的大片瘀傷,表面和邊緣似有平行條 狀瘀傷疊加痕跡。」,解剖結果略為「. . ⑵死者的主要外 傷在頭部有3 處裂傷和多處瘀傷、兩肩胛部、兩臀部和四肢 有多處大片瘀傷,且瘀傷的表面和邊緣似有平行條狀瘀傷疊 加痕跡,研判與輪胎打氣筒毆擊所造成類似棍棒條狀損傷不 相違背。而死者右肩峰瘀傷上面有疊加交叉格子線狀的模式 擦傷,據鑑識人員表示,似與輪胎打氣筒的底座紋路相彷彿 ;死者後背腰部的數條橫向平行軌道狀細長瘀痕,有可能為 打氣管抽打所造成;死者右臉頻的大片斑駁瘀傷,則有可能 為掌摑所造成。⑶死者頭皮有3 處裂傷,造成廣泛頭皮下出 血,尤其以頭頂部頭皮的裂傷最為嚴重,亦造成底下的顱骨 有凹陷性骨折,該部位(頭頂部)的裂傷較難以跌倒碰撞地 面來加以解釋其形成。死者頭部的損傷造成顱底左側中顱窩 和兩側後顱窩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兩側額頂葉、左側顳枕 葉和腦幹表面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以及引起腦壓升高致使小 腦內側腦迴疝脫,可能壓迫影響腦幹內控制血壓呼吸等生命 中樞。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於胼胝體實質內的神經軸索呈 現多處β- 澱粉樣前體蛋白(β-APP)陽性染色,亦符合外 傷性軸索損傷情形。. . . 」,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 判明: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遭他人毆擊致頭部、軀幹和四肢多 處損傷,引起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及腦疝而中樞神經性休克 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詳見109 年度 相字第1101號卷第233-247 頁),足見A女前開傷勢,確係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所致,A女並因傷勢過重而於送抵 敏盛綜合醫院前呼吸心跳已停止,經急救無效而死亡。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殺人犯意(見本院卷第241 頁) 。惟按殺人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 人之實行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 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害他人生命或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而定;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
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 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 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 傷害致死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 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 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 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又按刑法第13條 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 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 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 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再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 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 「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 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 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 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 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 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即為已足。經查:
⑴被告持以行兇之打氣筒,為直立式不規則筒狀,氣缸、底 座質地堅硬,有扣案之打氣筒照片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 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123 、125 頁),倘以之 底座毆擊人之頭部,客觀上足以損傷頭顱,對人之生命構 成威脅甚明。
⑵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聽到A女說與對方交往3 年 ,我真的很氣,當時看到打氣筒,雖然知道很危險,我還 是拿打氣筒圓筒打A女頭頂4 下,我再問A女與對方發生 幾次性行為,並繼續打A女手臂、臀部,我每月一個問題 就打10下,A女沒有回答我還是會打,我又問A女給對方 多少錢,A女一開始說6 千,我說不止,她就說3 萬,每 回答一個數字,我就用打氣筒的膠條揮打A女頭部或身體 ,也是一次打10下,光問這些問題我就問2 個小時等語, 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聽到A女承認與對方交往3 年,我
當時真的很抓狂,看到手邊有一個打氣筒,就直接拿來打 A女,我有打她的頭部,其他都打身體,打幾下我忘了等 情(見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162 -163 頁;本院卷第145 頁),而人體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 、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 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 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倘遭質地堅硬 之器物攻擊該部位時,極易損及腦部,危及生命安全而發 生死亡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一般常識,乃一般具有普通 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對此無法諉為不知。本件被告使用質地堅硬之打氣 筒底座多次毆擊A女頭部,其中已致頭頂部底下有2 乘1 公分的凹陷性骨折,可見下手力道猛烈,復又持續以打氣 筒揮打、以打氣筒氣管抽鞭A女身體各處,致A女受有前 述遍及全身之多處傷勢,犯後猶續與m00000 (○)視訊、 聊天,向m00000 (○)炫耀A女遭毆後頭、臉部流血不止 之情形,並將質問A女外遇情節告知m00000 (○),直至 15時13分許撥打119 (參附表編號136-146 ),堪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縱令A女因而死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 必故意甚明。
㈤至A女在案發時已懷孕約5 個多月,此據相驗、解剖鑑定在 卷(參見109 年度相字第1101號不得閱覽卷第138 、242 、 243 、245 頁),惟由本院勘驗前述被告所拍攝之影片、照 片,尚難單從A女之外表、體態看出A女已懷有身孕,且被 告可排除為A女腹中胎兒之親生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 年8 月12日刑生字第1090063578號鑑定書在卷為 憑(詳見本院卷第95-103頁),衡情A女恐不會將其已懷孕 之事告知被告,是被告辯稱:A女沒有說她已經懷孕,我也 不知道她懷孕等語,應非虛言。故本案被告行為雖然造成A 女腹中胎兒死亡,但尚非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應併予說明 。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凌虐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自明。被告為A女之夫,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
㈠第33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另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 罰則規定,故應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二、按強制性交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發 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 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著 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另成立強制或妨害自由 罪,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 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如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 ,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 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應可認 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而無再論以強制或妨害自由罪 之餘地。查被告於109 年6 月11日約7 時許起,即以其已知 悉A女有外遇為由,不斷質問A女有關外遇期間、對象、發 生性行為之次數等事,且被告在一連串之質問、毆打、折辱 A女期間,已透露對於A女願與其他男子性行為,卻藉詞拒 絕與其為性行為之憤怒及不滿,且被告同日10時16分曾以手 機上網搜尋壯陽藥品「犀利士」、「犀利士價錢」等資料( 見附表編號43、44),是由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上觀察,被告 自始即有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A女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故 意,是被告所為強制、傷害、恐嚇或妨害自由等行為,應認 係強暴、脅迫及對A女施以凌虐之一部行為;被告對A女所 為2 次凌虐性交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性自主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將各舉動強行 割裂視之,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 價較為合理,此部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凌虐性交罪為已 足。
三、再按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 成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 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亦即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 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 ,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 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 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 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 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 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查被告在租屋處對A
女為凌虐強制性交行為,其後復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殺害A女,被告上開2 犯行間,犯罪地點同一, 在犯罪時間上亦有銜接性,顯然具有密切之關連,依上開說 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之施以凌虐強制性交而 故意殺害被害人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5 條恐 嚇、第222 條第1 項第5 款施以凌虐加重強制性侵、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等罪,與同法第226 條之1 前段之凌虐強制性 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尚有未合。
五、量刑: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必須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收法秩序得以維繫之實效。本 件被告與A女於00年00月00日結婚迄至109 年6 月已逾00年 ,被告縱因認A女未謹守道德界限,而有逾越夫妻忠貞義務 之行為,致已難以維繫雙方之婚姻關係,亦應秉持理性處理 ,且被告與A女雖為夫妻關係,被告仍應尊重A女基於性自 主權所為之決定,不得以強令A女與之為性行為,詎被告竟 對A女暴力相向,且以摧毀A女人格、尊嚴之方式對A女施 以虐待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復殺害A女,犯行甚為可 眥,被告剝奪A女之生命,造成A女至親、家屬永難弭平之 傷痛,犯罪所生危害至深且鉅;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 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併考量被告當時因A女外遇,受氣憤情緒之驅動、刺 激而萌生不確定殺人犯意並下手實施犯罪,與計畫性犯罪有 別,惟其無情剝奪結縭十餘載之妻子性命,所為難容於一般 社會,另被告犯後謊稱A女自行在廁所跌倒圖卸刑責,在本 院審理時仍避重就輕,否認強制性交、殺人犯意及表示願以 己命相償之犯後態度,本院斟酌前開各情,暨考量檢察官請 求從重量刑、A女親屬要求處以極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 242 頁)後,認被告尚非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將被告與社會 永久隔離,應已足達社會防衛之目的,並可使被告在監禁期 間藉由忍受對自由之渴望,時時悔悟反省,對己身所為罪行 負責,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參、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打氣筒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6 條
之1 前段、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之1
犯第221 條、第222 條、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或第225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
│ │ │ 對話者身分 │ │ │
│編號│ 時間 ├───┬───┤ 通訊內容、活動紀錄摘要 │ 備註 │
│ │ │發話端│接收端│ │ │
├──┴──────┴───┴───┴─────────────────────┴───────┤
│ 2020年6 月11日部分:編號01至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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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06時54分 │ 被告 │ A女 │撥打電話無回應。 │109 年度偵字第│
│ │ │ │ │ │18705 號不得閱│
│ │ │ │ │ │覽卷㈠第14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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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06時59分 │ A女 │ 被告 │通話1分57秒。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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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07時00分42秒│ 被告 │ A女 │不接你就準被我踢出 │109 年度偵字第│
│ │ │ │ │ │18705 號不得閱│
│ │ │ │ │ │覽卷㈡第23頁 │
├──┼──────┼───┼───┼─────────────────────┼───────┤
│ 04 │07時00分47秒│ 被告 │ A女 │撥打電話無回應。 │同上 │
├──┼──────┼───┼───┼─────────────────────┼───────┤
│ 05 │ 07時55分 │ A女 │ 甲男 │喂 │109 年度偵字第│
│ │ │ │ │我老公知道我們的事情了 │18705 號不得閱│
│ │ │ │ │ │覽卷㈠第1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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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 07時57分 │ A女 │ 甲男 │喂 │同上 │
│ │ │ │ │你在忙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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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 08時01分 │ A女 │ 甲男 │你在忙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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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 08時04分 │ A女 │ 甲男 │你在忙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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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 08時08分 │ A女 │ 甲男 │你在忙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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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08時16分 │ A女 │ 甲男 │你也說個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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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08時18分 │ A女 │ 甲男 │喂你在忙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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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08時28分 │ 被告 │ A女 │他自己給照片,我找親戚朋友一起過去了,還是│109 年度偵字第│
│ │ │ │ │他自己來我的家談,看他自己,不想工作就不要│18705 號不得閱│
│ │ │ │ │談沒關係 │覽卷㈠第30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