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75號
PCDV,109,抗,275,2021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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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巫漢鈞 
相 對 人 陳黃阿桂(陳登萬之繼承人)

      陳美惠(即陳登萬之繼承人)


      陳麗文(即陳登萬之繼承人)


      陳美真(即陳登萬之繼承人)

      陳麗如(即陳登萬之繼承人)

兼 上四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國忠(即陳登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黃阿桂、陳美惠、陳麗文陳美真、陳麗如、陳國忠為相對人陳登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甚 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陳登萬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陳黃阿桂、陳美惠、陳麗文陳美真、陳麗如、陳國 忠,有戶政改名或死亡等通報作業警示、戶籍謄本、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81-92、95 、147-149頁),因上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 諸前揭說明,陳黃阿桂、陳美惠、陳麗文陳美真、陳麗如 、陳國忠既為相對人陳登萬之繼承人,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裁 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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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