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哲瑄
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鄧偉良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德彬
被 告 邱佩玲
被 告 郭建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8208號、107 年度偵字第10296 號、108 年度
偵字第437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54號、108 年度偵字第4476號
、108 年度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哲瑄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偉良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
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德彬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邱佩玲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建麟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樊哲瑄、鄧偉良、賴德彬、邱佩玲、郭建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樊哲瑄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判 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4 月、4 月、4 月,並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鄧偉良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1 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詎樊哲瑄、鄧偉良均不知悔改,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罔顧他 人財產取得不易,由樊哲瑄於107 年9 月4 日前某日時,與 年籍不詳綽號「老二鐵」(或喚「阿昌」),共同基於發起 並主持詐騙電信分工集團犯罪組織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樊哲瑄任負責收取提款 卡及覓得提領贓款之車手。樊哲瑄旋先邀約有參與上開犯罪 組織犯意聯絡之鄧偉良、賴德彬加入該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 「車手」,並由賴德彬依照樊哲瑄、鄧偉良指示,至指定地 點收領放置提款卡的包裹供車手集團成員使用。後賴德彬再 邀約其女友邱佩玲、友人郭建麟、賴冠勛(通緝中)陸續加 入樊哲瑄指揮之車手集團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三、鄧偉良、賴德彬、邱佩玲、郭建麟均知悉樊哲瑄招募其等加 入者,乃係成員三人以上,以不詳之方式,向不特定民眾詐 取財物以牟利之電信詐欺集團,並由渠等負責為上開詐欺犯 罪組織領取贓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 人 以上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及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9 月4 日前某日,陸
續加入樊哲瑄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由樊哲瑄指揮、分配取 簿及提款等事宜,鄧偉良負責收取賴德彬所領取之詐騙款項 ,賴德彬與邱佩玲再依照樊哲瑄、鄧偉良之指示,分次領取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即附表三帳戶)所示裝有莊曜維等人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邱佩玲取得包裹後旋交付賴德彬, 賴德彬則將之交付鄧偉良,鄧偉良再轉交樊哲瑄。樊哲瑄收 受上開提款卡與密碼後,將提款卡號碼告知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供該詐欺集團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假冒網路拍賣或購物等方式進行 電話詐欺時使用,致如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郭鈞揚等26名 被害人因而受騙,並依詐騙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遊戲點 數卡或陸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之款項至前開賴德 彬及邱佩玲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帳戶,樊哲瑄 再指示賴德彬、郭建麟、賴冠勛及賴德彬所委託之不知情友 人王家宇(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自107 年9 月4 日 至7 日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陸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之詐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0 萬9136元得手,再將提 領得手之詐欺款項,交回給樊哲瑄及鄧偉良分別收取轉交上 手。
四、嗣郭建麟於107 年9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 號豐田郵局提領詐欺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其提領之贓款及提領贓款之報酬剩餘款共122,564 元 及持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提款卡。後警方循線再於108 年1 月 9 日上午7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賴德彬位在 屏東縣○○鄉○○村里○路00號之住所,扣得黑色短袖上衣 、花色短袖上衣各1 件、安全帽1 頂、行動電話1 具、贓款 現金1000元;在邱佩玲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灰黑色短袖上衣1 件及蘋果牌手機1 支;於 108 年1 月10日10時10分許,在賴冠勛位在屏東縣○○鄉○ ○村○○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全帽1 頂、短褲、 外套各1 件、拖鞋1 雙、贓款40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五、案經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及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 於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關於「組織犯罪條例」犯 行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不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 159 條之5 等規定與否,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 為認定被告樊哲瑄、鄧偉良、賴德彬、邱佩玲、郭建麟關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至於本院下述引用 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均僅作為認定上開被告關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證據,自不在 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證人樊哲瑄、賴德彬、邱佩玲、郭建麟於警詢時之陳 述,屬被告鄧偉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 鄧偉良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樊哲瑄、賴德彬、邱佩 玲、郭建麟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 因有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 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鄧偉良及辯護 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就證人樊哲瑄、賴德彬 、邱佩玲、郭建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 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樊哲瑄、賴德彬、邱佩玲、郭建麟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固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未釋明 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樊哲瑄、賴德彬、邱 佩玲、郭建麟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樊哲 瑄、賴德彬、邱佩玲、郭建麟於本院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是證人樊哲瑄、賴德彬、邱佩玲、郭建麟於偵查中之證 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103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本院認此等傳 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樊哲瑄、賴德彬、邱佩玲、郭建麟部分: 訊據被告樊哲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發起犯罪組 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賴德彬、邱佩玲、郭 建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核與證人王家宇、賴曉鈴、許藝耀 、高聖欣、孫智軍、王毅傑、許名鈞、郭鈞揚、蔡翰倫、徐 依君、李婕伃、蔡孟樺、張瑜涵、張琇掬、段建吏、林瑞隆 、李欣儒、梁晏慈、翁嘉禪、潘冠綸、黃馨影、陳莉雯、陳 明燕、林建能、陳瑩娌、羅双喜、黃皓煒、林麗琳、黃意珊 、傅怡瑄、周震宇、李怡蓁、黃招治、周巧羚、徐芳儀、李 蕙珊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對照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車手(賴德彬、郭建麟、賴冠勛、王家 宇)提領影像圖(編號1 至90)、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20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翻拍影像圖、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執行搜索、扣押賴德彬影像圖、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執行搜索、扣押賴冠勛影像圖、警方製作車手提 領時地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警政署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107 年09月份提款機熱 點清冊、內埔分局翻拍車手影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被告郭建麟及蒐證之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名鈞台新銀行網路交 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郭鈞揚郵 政自動櫃員機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蔡翰倫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告訴人徐依君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 人李婕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張瑜涵渣打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苗 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張琇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告訴人段建吏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瑞 隆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購買遊戲點數發票及收據、告訴人李欣儒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草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梁晏慈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 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 訴人翁嘉禪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潘冠綸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馨 影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子竹 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街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告訴人陳明燕華南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購 買遊戲點數、比特幣收據、告訴人林建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臺灣銀行無摺存入 憑存根、彰化銀行存款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新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宅急便寄件人收執聯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羅双喜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林麗琳網路 交易紀錄翻拍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 、被害人黃意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購買比特幣、 遊戲點數收據、網路ATM 交易畫面翻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告訴人周震宇中國信託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孟樺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告訴人張瑜涵 網路交易畫面翻拍、購買比特幣收據、告訴人李怡蓁網路交 易畫面翻拍被害人黃招治郵政國內匯款收執聯、富邦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告訴人陳莉雯網路銀行交易畫 面翻拍、購買遊戲點數、比特幣收據、證人許藝耀確認ATM 錄監影像翻攝及臉書生活書為被告郭建麟為車手、熱點資料 案件詳細列表及ATM 錄監影像翻攝畫面、告訴人周巧羚國泰 世華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細表、購買遊戲點數收據、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被害人徐芳儀中華 郵政WE BATM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購買虛擬貨幣收據、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告訴人李蕙珊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108 年度保字第950 號)等附卷可參,並有賴德 彬、邱佩玲、郭建麟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可佐,足認被 告樊哲瑄、賴德彬、邱佩玲、郭建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樊哲瑄、賴德彬、邱 佩玲、郭建麟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被告鄧偉良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偉良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共同被告樊哲瑄、賴德彬對於交付款項給被告鄧偉良之 涉案情節於警詢與偵查中、審理中均未臻一致,且無證據 證明107 年9 月間鄧偉良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云云。(二)經查:
1、被告鄧偉良參與本詐騙集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樊哲瑄、賴德彬、郭建麟、邱佩玲於偵查中證述一致,又 :
⑴證人樊哲瑄於審理中亦結證稱略以: 「賴德彬1 次拿兩天 的錢給我,一次拿給我90萬元。賴德彬其餘天的錢拿給鄧
偉良。鄧偉良跟我說他缺錢,他知道我之前有做過詐騙集 團,他說他有辦法找人,剛好賴德彬在旁邊,他們兩個人 用客家話講,我後來是聽鄧偉良叫賴德彬去內埔找一些年 輕人來領錢。鄧偉良說他不做小角色,他要做最重要的那 個,我跟他說人都你找的,錢就由你收。我們只做4 天, 前2 天鄧偉良款項不清楚,他拿贓款120 萬元,然後捲款 潛逃,. . . 上手阿昌說這筆錢要我們賠,我又找不到鄧 偉良,我才跟賴德彬商量把這些錢做了還給上手阿昌,所 以後來兩次賴德彬才拿錢給我。鄧偉良不在群組內是他要 做一個斷點,出事不能有他。我們拿到贓款後要轉交給阿 昌。一開始所有的東西都是我教鄧偉良的。包括如何買卡 片、收包裹、試卡片、. . . 然後他才去教賴德彬。我確 定鄧偉良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52 頁背 面至第154 頁),核與證人樊哲瑄迭次偵查供述情節相符 。復參諸被告鄧偉良、賴德彬、賴冠勛均屬屏東縣內埔鄉 之人,此有被告鄧偉良、賴德彬、賴冠勛年籍資料在卷可 按,核與被告樊哲瑄證稱: 「鄧偉良叫賴德彬去內埔找一 些年輕人來領錢」等語,毫無扞格,亦足徵證人樊哲瑄證 詞非不可採。
⑵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德彬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中結證稱略 以: 「我跟鄧偉良比較熟。我有交給樊哲瑄1 、2 次;好 像交給鄧偉良1 或2 次,但是我不能確定交付的時間與金 額。我跟樊哲瑄通過電話,他叫鄧偉良跟我拿錢,所以我 把錢交給鄧偉良。鄧偉良有跟我說過去哪裡收簿子。鄧偉 良有交卡片給我們,我們也有交錢給樊哲瑄、鄧偉良。鄧 偉良有說我們去領出來的要交他。交給鄧偉良是80幾萬上 下。我跟鄧偉良有當面講也有用Facetime。108 年度他字 第147 號卷第129 、131 頁影像,這三個人拿的卡片都是 邱佩玲去領的,我請邱佩玲領完卡片後,將卡片交給鄧偉 良。鄧偉良交給上手的錢帳務不清,是樊哲瑄跟我講的」 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7-128 頁),亦核與證人賴德彬於 108 年2 月15日下午4 時57分偵查中供稱: 「我跟小陳故 事(樊哲瑄)說我錢直接交給你就好,為什麼要交給綽號 「小胖」的鄧偉良,樊哲瑄說交給他沒有關係,他就是樊 哲瑄安排交錢回水房的人。鄧偉良沒有說實話。. . . 之 後樊哲瑄說鄧偉良私吞了一筆140 幾萬元的詐騙金額,讓 樊哲瑄沒有辦法跟水房交差,樊哲瑄也因此跑路。」等語 (參偵437 號卷(四)第317-323 頁)、「我交一次錢90 萬給樊哲瑄,最後一次我肯定是領16萬元透過鄧偉良交給 樊哲瑄. . . 集團內由我、郭建麟、賴冠勛車手提領(款
項)、鄧偉良負責收受贓款(俗稱收水)、邱佩玲是收簿 手、樊哲瑄是主持指揮者」等語(參偵437 卷(四)第46 5-471頁)相符。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建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供稱略以: 我 在邱佩玲家見到鄧偉良,他正在打電腦,我沒有看到打電 腦的內容,但是我看到鄧偉良將卡片交給賴德彬,並且叫 他去領錢。收錢我都交給賴德彬,我交保出來才又見到鄧 偉良,他請人來找我,要我別供出他等語(參本院卷一第 90頁背面)。又證人郭建麟於審理中亦結證稱: 「有一次 在邱佩玲家裡把贓款領出來之後拿給賴德彬,賴德彬之後 有轉給鄧偉良,這是確有此事。我羈押交保後,鄧偉良有 託人來找我,問我開庭的內容」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 1 、133 頁)。上開內容亦核與共同被告郭建麟於偵查中 供述情節一致。
⑷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佩玲於審理中亦證稱: 「賴德彬跟兩 個胖胖的人有一次在我家分錢,其中一位胖胖的就是鄧偉 良。他們都在一起。我當時用小叮噹參加詐騙群組,賴德 彬處理樊哲瑄(即「小陳故事多」)交代的事,後來鄧偉 良跟樊哲瑄好像吵架,就變成賴德彬直接對樊哲瑄。我知 道鄧偉良與樊哲瑄有吵架,因我有聽到賴德彬在講電話。 我在警察局指認鄧偉良是詐騙集團成員是因為我和鄧偉良 有見過幾次面。鄧偉良也有到我麟洛中華路的家找過賴德 彬,我也在中古車行看過他。我之前不認識鄧偉良」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312-318 頁)。是證人邱佩玲於審理中亦 明確證稱被告鄧偉良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
⑸綜上,被告鄧偉良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事實,業據證人樊 哲瑄、賴德彬、邱佩玲、郭建麟於偵查、審理中證述一致 。而參諸被告賴德彬與被告鄧偉良為同窗,交情更甚於被 告樊哲瑄,此為被告賴德彬所是認;而證人郭建麟、邱佩 玲與被告鄧偉良更素無認識,更無怨隙,更無甘冒偽證重 罪,指證被告鄧偉良涉案之必要。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 樊哲瑄、賴德彬、郭建麟對被告鄧偉良涉案而前後一致之 證述,均堪信屬實。
2 、再被告樊哲瑄於107 年7 月、8 月間託被告鄧偉良收取詐 騙用之包裹一情,業據被告鄧偉良於警詢供述在卷(參鄧 偉良於108 年3 月5 日、108 年1 月31日之警詢)。然被 告鄧偉良竟於2 月內之107 年10月間,即因與被告樊哲瑄 結怨,而懷疑遭被告樊哲瑄夥同他人毆打,並致被告鄧偉 良受有急性腎衰竭、橫紋肌溶解等重大傷勢(參本院卷二 第379-380 頁、偵字第1954號卷第13-39 頁之被告鄧偉良
供述)。自被告樊哲瑄、鄧偉良迅速交惡之情節,與共同 被告即證人樊則瑄、賴德彬、郭建麟均證述被告鄧偉良於 107 年9 月間,將收取得之詐騙贓款交代不清,導致樊哲 瑄、鄧偉良感情交惡一節相符,益足認證人樊哲瑄、賴德 彬、邱佩玲、郭建麟等證述被告鄧偉良為詐騙集團成員一 節,尚非子虛。
3、被告樊哲瑄、賴德彬、郭建麟對於提領金額或上繳金額供 述未臻一致,係因被告賴德彬、郭建麟提領之次數繁多、 且被告等人遭查獲時,已離案發時日數月之遙,而距今更 屆2 年,渠等之記憶因諸多因素而淡化或模糊,甚至改變 之故。然衡諸證人兼共同被告樊哲瑄、賴德彬、邱佩玲、 郭建麟對於被告鄧偉良為渠等詐騙車手集團、且被告鄧偉 良曾收受被告賴德彬交付之贓款之事實,為確定且相同之 證述一節以觀,共同被告樊哲瑄、賴德彬、邱佩玲、郭建 麟證述被告鄧偉良為詐騙集團成員一情,應堪採信,被告 鄧偉良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被告樊哲瑄、鄧偉良、賴德彬、邱佩玲、郭建麟 等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4 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 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 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樊哲瑄、鄧偉良、賴德彬、 邱佩玲、郭建麟、賴冠勛等6 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3 人 以上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渠 等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 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足認被告等人與綽號「阿昌」等不詳姓名成年 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二、次按洗錢防制法亦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 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 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被 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等人即依通知或指示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再上繳各給該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等人之 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 ,可認被告等人之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三、故核被告樊哲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核被告鄧偉良、賴德彬、邱佩玲、郭建麟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僅 起訴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及組織犯 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而漏未就被告等人就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提起公訴,且漏列附表三編號54、55之 事實,然前開漏未起訴部分,核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及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且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就違反洗錢 防制法部分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撥打電話實施詐 欺之人,有轉接人員,有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簿或提款卡之 「取簿手」,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其等 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 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從而,被告樊哲瑄發起主 持本案車手集團,與「阿昌」之詐欺集團乃各司其職,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等人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已如前述。然在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 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 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 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 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 ,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而發起、主持犯罪組織雖未於此判決中明文,然依上開判決 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又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之26位被 害人,雖分數次匯入詐騙款項,然各次時間相近,受騙手法 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每一位被害人之受 騙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等人各次提 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分裂評價,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處,合此敘明。
六、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樊哲瑄所發起、主持之犯罪組織詐欺集 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則其實 行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其所犯「發起、主持 」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組織 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其 就附表二編號2 至26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犯行均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發起、主持犯罪組 織罪,而僅應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共25罪);而被告樊哲瑄就附表二編號1 之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罪與編號2 至2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