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215號
TPSV,110,台抗,215,20210224,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瑞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賴蘇民等間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
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賴蘇民洪子洵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關務署函及所附資料、抗告人民國107 年度日記帳簿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第三人廖志賢對抗告人提起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經原法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後,於原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抗告人以廖志賢之訴訟代理人即賴蘇民洪子洵為相對人,主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民國108年2月22日、同年7月3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及財政部關務署同年 6月27日臺關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抗告人107 年度日記帳簿(下稱系爭資料),載有其之銷售及經營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有經濟價值,為其之營業秘密,並涉及本案訴訟之損害賠償計算,雖有提出於該訴訟之必要,但為避免系爭資料外洩侵害其利益,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等情,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法院以:抗告人在本案訴訟中對相對人聲請就系爭資料限制閱覽,並取得原法院108年度民聲字第3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雖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但亦限制其不得就該資料為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該裁定並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74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已生相同於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資料使用、開示之效果,無准許抗告人聲請之必要,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惟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智財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2 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



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如有違反應受刑事制裁,為同法第11條第3項、第35 條所明定。又智財審理法第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雖規定,就訴訟資料涉及業務或營業秘密者,法院得限制當事人及第三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惟就准許部分,因仍有當事人或第三人得接觸該營業秘密訴訟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自有依智財審理法上開限制利用、開示之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查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並限制其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第三人開示,為原裁定所認定。則相對人既經系爭裁定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即得接觸該等資料,倘其未遵守該裁定上開使用、開示之限制,因非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無從依智財審理法第35條規定予以刑事制裁,自難達到防止秘密外洩之風險。故不能以系爭裁定對相對人之閱覽、抄錄或攝影已為上開限制,逕認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原裁定就此持相異見解,否准抗告人就系爭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不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