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206號
TPSV,110,台抗,206,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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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6號
再 抗告 人 神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思懷
代 理 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觀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僅提出提貨單影本,難認為真正,不得遽認相對人即債務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係貨物所有權人或合法受貨人;反觀伊持有物權效力之海運載貨證券,自形式上觀之,理當認伊為真正所有權人,況國貿條規並未處理貨物所有權之法效,原法院逕以卷附商業發票上記載「FOB青島」 等字,即謂此為伊與潤寅公司間約定之交易條件,進而認系爭貨物形式上為潤寅公司所有,而未實質調查審認,自有裁判理由不備、矛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系爭貨物已由潤寅公司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當否、理由是否完備及調查證據有無欠週等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始主張原法院未向潤寅公司及負責人詢問系爭貨物是否屬潤寅公司之財產一節,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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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