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83號
TPSV,110,台上,83,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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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吳孟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景寬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詠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1年7月1 日起受聘為上訴人校長,第二屆任期於107年6月30日屆滿,依兩造簽訂之「聘任校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薪資及津貼按現行及日後修訂之「高雄醫學大學教職員工待遇及加給支給原則」(下稱系爭原則)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詎上訴人先於105年5月19日校務會議通過將系爭原則修正為「高雄醫學大學教職員工待遇與加給支給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並將系爭原則第3條第1項移列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原「前條首長專業津貼由董事長會核定,高階行政主管特別加給得由校長提報董事會核定,校長之加給、補助或津貼由董事會專案核定」部分文字,改為「前條高階行政主管特別加給及校長之加給、補助或津貼經董事會議審議」,嗣經106年6月28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審議通過,將伊每月高階行政主管特別加給(下稱系爭特別加給),調整為按「基準PPF+20萬元×K 」計算(下稱系爭計算標準),並溯及自106學年度(即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起算。伊於107年6月30日卸任校長後,始接獲上訴人通知,將從伊107年8月至108年7月所領薪資中,逐月扣回溢領款項。惟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下調系爭特別加給,係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不當扣回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58萬130元本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93萬130元本息。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3 條載明被上訴人之薪資及津貼,依現行及日後修訂之系爭原則辦理,伊依此調整系爭特別加給並未違反系爭契約與誠信原則。依系爭計算標準核算結果,被上訴人於106學年度合計溢領薪資193萬130 元而受有不當得利,伊自



得與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薪資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擴張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1 日起受聘為上訴人校長,第二任任期於107年6月30日屆滿,並基於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而領取106 學年度系爭特別加給,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雖系爭契約第3 條記載,被上訴人之薪資及津貼依現行及日後修訂之系爭原則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嗣系爭董事會決議將系爭特別加給之計算方式,改依系爭計算標準支給,其中K 值之核定方式,由董事會另訂之,上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第18屆第17 次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核定K值後函送上訴人,並追溯106學年度起算,但被上訴人既未明示或默示同意依系爭計算標準調整被上訴人之系爭特別加給,上訴人於107年8月8 日始函知被上訴人溢領系爭特別加給,已在其卸任校長職務即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結束之後,兩造因委任關係所產生之權利義務,已隨同該委任關係結束而確定,上訴人無權事後片面變更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內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追減之薪資193萬130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系爭契約第3 條係記載:「薪資及津貼:依現行及日後修訂之高雄醫學大學教職員工待遇及加給支給原則(即系爭原則)及其他相關法規」,依其文義,被上訴人已同意如日後修正系爭原則,得依修正後規定調整其薪資及津貼,則上訴人於系爭原則修正後,本得不待被上訴人同意逕予調整其薪資及津貼。雖被上訴人於卸任校長後之107年8月間,始獲上訴人調整系爭特別加給之通知,但系爭原則於105年5月19日被上訴人尚在任時即經上訴人104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為系爭辦法,並將系爭原則第3條第1項移列於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高階行政主管特別加給及校長之加給、補助或津貼經董事會議審議,復經同年9月9日召開第18屆第2次董事會通過。嗣上訴人於106年6月28 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審議通過以系爭計算標準作為系爭特別加給之核計標準,K值之核定方式由董事會另訂,同年10月26日董事會乃訂定K值之評定指標,另授權董事長核定依該指標計算之K值,經107年5月31日第18屆第24次董事會決議核定K值為0.4983(見一審雄司勞調字卷第11頁、第17頁,原審卷第267 頁)。似見系爭原則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即已修正為系爭辦法,並據以訂定系爭計算標準,果爾,能否謂系爭計算標準係於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後,始由上訴人單獨為變更?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同意上訴人依日後修訂之系爭原則核算其薪資及津貼,則上訴人自系爭原則修正時起,是否不得改依系爭計算標準核給系爭特別加給?即滋疑義。原審未遑究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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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