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778號
TPSV,110,台上,778,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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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陳盛意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明成
      林知佑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09 年度再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父陳金榮簽立覺書,將承租部分土地轉租他人,系爭租約無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上訴人未敘明民國65年1月10日製作之租約登記申請書於原審108年度上更二字第141號租佃爭議事件於109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現始知之」者及其證據,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者。則上訴人依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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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