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768號
TPSV,110,台上,768,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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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邱蓮香
兼法定代理人 翁志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戴嘉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明道
訴 訟代理 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
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證人翁維成翁莉苗之證 述,照片、身分證影本、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借款、撥款申



請書,參互以觀,上訴人邱蓮香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係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72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上訴人,102年5月20日則辦 理權利價值變更為840 萬元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及變更登記),而於101年、102年(續約)、103 年(續 約)向被上訴人依序申請動撥600萬元、700萬元、700 萬元款 項(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均已撥款,邱蓮香其後於 104 年6月1日再與被上訴人續約,並更換保證人為上訴人翁志成, 於同年月3日申請動撥700萬元;嗣因邱蓮香屆期並未清償系爭 借款,經被上訴人於106年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 字第654 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被上訴人「個人借貸契約書 (契約書編號:104-50)」(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上,邱蓮 香之指印、翁志成之簽名蓋章,均係邱蓮香翁志成親自所為 ,上訴人並未證明邱蓮香於101年、102年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及變更登記,及104 年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時,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邱蓮香所為上揭法律行為均屬有效。被 上訴人對邱蓮香之系爭借款債權、對翁志成之保證債權,及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①確認邱 蓮香、翁志成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債權、系爭保證債權均 不存在;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③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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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