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509號
TPSV,110,台上,509,20210204,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阮金銀
      湯永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 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阮金銀自民國94年9 月12日取得我國國籍,認識被上訴人湯永全之前即經營金銀小吃店;其經常往返臺灣與越南之間,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於104 年間經常有現金存入、



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按月匯入薪資,於104年4月15日兌領其妹之還款支票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於104年7月1日代償湯永全以臺中市梧棲區房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貸之差額240 萬元,阮金銀確有資力為湯永全代償臺中市梧棲區房地對新光銀行之貸款及轉貸差額。阮金銀湯永全於104 年7月7日償還前欠之370 萬元及其他自行籌措之資金,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18 萬元,餘款以其按月足資支應之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得之480 萬元支付,難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又湯永全既以合於市價之798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阮金銀,並經阮金銀實際支付,自非詐害行為。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所為請求,均核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指摘原審以其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買賣為通謀虛偽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云云,顯有誤會。又上訴人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809 號民事判決,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