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86號
TPSV,110,台上,386,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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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蕭 淵 水
訴訟代理人 洪 維 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張力文
      徐張恩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順 龍律師
      黃 佩 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
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不得進入土地、移除樹木及收取果實,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經由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原屬黃子源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上未與土地分離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樹木(下稱系爭樹木),亦由伊等一併取得。詎上訴人主張系爭樹木為其所有,並有權收取果實、移除樹木,自有妨害伊等所有權之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進入系爭土地,並不得移除系爭樹木或收取該樹木之果實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母蕭劉金玉前與黃子源之父即訴外人黃松霖於民國56年8 月24日訂立土地讓耕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耕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孳息收取權,自得對買受該土地之被上訴人主張租賃權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無由禁止伊進入系爭土地及收取孳息。且被上訴人前已提起另訴,請求伊移除系爭樹木返還土地,嗣為貪圖樹木高價,復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並違誠信原則。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長期未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應繼受該權利行使之怠惰,故其權利亦屬失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查系爭土地於58年10月2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編定為山地保留地,於59年11月30日設定耕作權予訴外人黃松霖,有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按55年1月5日修正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明文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但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之標的。」其意旨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障原住民



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是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則黃松霖縱然於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仍不能將之作為典賣之標的。依上訴人所提出蕭劉金玉(非原住民)與黃松霖間於56年8 月24日訂立系爭讓耕契約之記載,蕭劉金玉實係支付價金,向黃松霖買受耕作權,即係以系爭土地為買賣之標的,其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則不論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讓耕契約形式真正是否可採,上訴人均無從據該無效契約對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行使妨害預防請求權,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進入系爭土地,並不得移除系爭樹木或收取該樹木之果實,核屬有據,自屬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為山地保留地,於58年10月27日辦理所有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於59年11月30日設定耕作權予黃松霖,存續期間自58年7月18日起至68年7月17日止;該耕作權嗣於104年8月 5日由黃子源繼承,於104 年12月25日耕作權期間屆滿,由黃子源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一審卷第86至90、102、103頁)。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讓耕契約倘若為真,依其所載訂約日期即於56年8 月24日,系爭土地尚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黃松霖亦尚未取得該土地之耕作權或所有權,似無可能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所有權讓與蕭劉金玉。彼等間訂立該契約之真意究竟為何?尚有未明,此攸關該契約性質及效力之認定,並涉上訴人能否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之判斷,自應先予釐清。原判決先謂蕭劉金玉係向黃松霖買受耕作權,繼謂係買賣系爭土地,前後論述不一,且與登記情形不合,已有可議,而其逕謂該契約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嫌速斷。其次,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應繼受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長期未行使權利之怠惰,依權利失效原則,自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見一審卷第113 頁、原審卷第88頁),攸關被上訴人能否對上訴人行使其權利,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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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