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許秀鑾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金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260-1 地號土地),遭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 同區○○路0段162號建物(下稱162號建物)、同段160巷 4 號建物(下稱160巷4號建物)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一、二所示部分而受有利益,其就162號、160巷4 號 建物應給付分別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101 年8月12日起, 均至106年5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1萬2,138元本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9年、94年先後購入162號、160巷4 號建 物後,未有擴建或增建行為。該二建物起造人何金堅為被上 訴人之胞弟,可知被上訴人對於越界建築知情且同意。被上 訴人於74年間提供260-1地號土地與建商使用,供為同段160 巷7、10號1至5 樓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私設通路,已非該 土地權益之歸屬人,不可請求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所有同 段164號建物亦無權占用伊所有同段256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 示部分,伊可請求98年4月22日至106年5月1日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81萬2,138元本息之判決 ,駁回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所有162號、160巷4號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260-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5.46、12.37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 年6月2日函文所附違章 建築處理情形表所記載內容,該二建物外觀與同巷道內其他 建物外觀顯有不同,為越界增建之建物。上訴人雖主張該二 建物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弟何金堅,被上訴人對越界建築 知情且同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能舉證證明,
自無可採。
㈡按法定空地所有權人,雖於建築法第11條規範目的範圍內使 用權能受有限制,惟既仍保有所有權,對無權占用該土地, 受有不當得利者,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並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查260-1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核發74 使字第 0879號使用執照、73建(士林)字第0056號建造執照之建築 基地私設通路,依申請建照時法令,計算建蔽率時已計入空 地比計算,為前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兩造所不爭。上 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出具與宏道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惟被上訴人否認同意 或授權書立系爭同意書,更無出賣或拋棄伊對該地之使用收 益權利意思或事實。又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僅徵求地主同意 供作申請建築執照所用,尚無地主出賣土地意思,或讓與該 地之使用收益權能。縱260-1 地號土地供為建築基地之私設 通路,僅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其並未 喪失管領權限,仍屬260-1 地號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主體。 本件事實與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事實難認一致, 無從比附援引,且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仍得 主張260-1 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益,其請求上訴人無權占 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且係正當權利之 行使,無違誠信原則。
㈢審酌260-1 地號土地位置、環境、交通、商業及生活機能等 情況,與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下稱估價 報告),認162號建物、160巷4號建物分自100年7月8日、10 1年8月12日起,均至106年5月1日止,分別占用260-1地號土 地之相當於租金收益為 174萬2,672元、31萬9,612元,合計 為206萬2,284元。
㈣又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64號建物,自98年4月22日起至106年5 月1日止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同段256地號土地,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審酌256地號土地毗鄰260-1地號土地等週遭環境 情況,估價單位以與260-1地號土地同樣鑑估方式,認164號 建物自98年4月22日起至106年5月1日止,占用256 地號土地 相當於租金收益為25萬0,146元。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206萬2,284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計 25萬0,146元,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1萬2,138元,及其中124萬2,708元自10 5年8月5日起,另56萬9,430元自106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法第11條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旨在 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 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該條第3 項明定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 得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則法定空地所有權人,雖於上開 規定及意旨之目的範圍內使用權能受有限制,惟既仍保有所 有權,對無權占用該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者,究非不得對之 行使物上請求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次按不當得利制度 不同於損害賠償制度,其功能非在填補損害,而係使受領人 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故受領人無法律上原因取 得原應歸屬於權利人之利益,該利益即屬權利人所受之損害 。本件上訴人所有162號、160巷4 號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 人所有2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部分,而260-1地號 土地為私設道路,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等情,為原審所認 定。則260-1 地號土地供為私設道路且列入法定空地,被上 訴人於上開規定及目的範圍內使用權能雖受有限制,然仍保 有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上訴人無權占有260-1 地號土地受 有利益,致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權受影響,即應返還不當得利 。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經核於 法洵無違誤。
㈡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 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 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 法認定162號、160巷4號建物占用260-1地號土地部分,非原 始起造建物,為上訴人購買後越界增建之建物,其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知悉越界建築或同意使用,應屬無權占有,並 審酌260-1 地號土地周遭環境情況及估價報告,酌定不當得 利金額,另說明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之基礎事實 與本件有異等情,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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