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19號
TPSV,110,台上,219,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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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林廷機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陳貴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則權
訴訟代理人 林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56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之陳述及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之陳報狀內容,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卷、室內格局圖、神明廳及祭祀祖先等相關照片、建物謄本、地價稅繳納通知及繳費證明等件,再衡諸兩造取得系爭房地之年齡、過程,系爭房屋使用狀態及兩造歷數十年未有異議,與我國社會常情各節,參互以察,堪認兩造之母廖寅文於民國66年間,將系爭房地分別贈與兩造之初,目的在保持系爭房地所有權,兩造共同使用並維持該房地,用以祭祀廖家



祖先,並不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之租賃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核定原判決附表之租金額;及依租賃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92萬4,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7年3月21日起按月給付3萬2,798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附負擔贈與而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有租賃關係存在,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另本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所示之事實,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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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