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42號
TPSV,110,台上,142,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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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洪 國 禎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崑 山
      蔡沈雪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 唯 綸律師
      楊 慧 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32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及證人曾建國、陳雍達葉錦堂吳依穗之證述,證人吳國能禚執慧於另件民事事件之證述暨相關卷證資料與判決、系爭承諾書、收支明細、支票、票據明細、帳冊及財務報告、客戶資料查詢單、簽呈、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傳票、被上訴人蔡沈雪櫻出具之書面



等件,參互以察,足見兩造間存有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與地下錢莊業者協商還款,上訴人挹注資金並代被上訴人交付議定款項、取回原擔保票據等,被上訴人則提供系爭A 支票及訴外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經營管理權為借貸擔保之合意,堪認兩造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之聯立,其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民法委任、消費借貸之規定,即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得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自地下錢莊業者取回之票據,及經營管理汎生公司期間收取之票據、款項等。至上訴人於經營管理汎生公司期間,支出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532萬8,915元,係為管理該公司所支出,其依委任、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洵屬無據。又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地下錢莊業者4,500 萬元及訴外人陳雍達500萬元,合計5,000萬元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雖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5,000 萬元,惟其另依委任、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A支票,及上訴人從地下錢莊業者取回系爭B支票、管理汎生公司期間取走系爭C 支票已兌現票款,暨汎生公司中華商業銀行中順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收入款,合計5,598萬7,646元,被上訴人以之為抵銷抗辯,應予准許。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從而,上訴人依委任、無因管理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兩造間成立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之聯立,被上訴人提供汎生公司經營管理權為借貸擔保,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管理汎生公司期間取走系爭帳戶款項為抵銷抗辯,尚無不合,亦無違反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至被上訴人與汎生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核屬另一問題,非本院審究之範圍。又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請求權基礎係委任、無因管理、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第一審關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293條第4項第3款、第296條、第297條、第299條捨棄不主張(原審卷㈠第90頁),則其於上訴第三審主張原判決違



反公司法第185條及民法第900條、第901條準用民法第884條、第885 條之規定,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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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