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施允澤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GOOGLE LLC(原名GOOGLE INC.)
法定代理人 ERIC SCHMIDT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余若凡律師
施汝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網路搜尋結果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刪除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11至13所示網頁搜尋結果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未參與民國97年間發生之中華職業棒球「米迪亞暴龍隊」(下稱暴龍隊)打假球放水案(下稱系爭假球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易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上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被上訴人經營之「http://www.google.com.tw」搜尋引擎(下稱系爭搜尋引擎),於不特定使用者輸入關鍵字「施建新」時,仍自動呈現「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施建新 施允澤 假球」字串(下稱系爭字串),以該字串檢索後出現如第一審附表(下稱附表)「網頁搜尋結果之內容摘要」欄所示13項搜尋結果(下稱系爭搜尋結果),並得依其顯示之連結路徑連結至各該網頁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系爭搜尋結果及系爭資料之內容,不實指摘伊參與系爭假球案,部分並不當揭露伊之學經歷、職業、感情、家庭等隱私,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詳如附表「原告主張侵害其權益及說明」欄所示。伊辭任球團負責人多年,早非特定職業領域之公眾人物,隨時間經過,系爭搜尋引擎當初蒐集及處理伊個人資料之目的已不存在或無正當合理關連,禁止處理系爭資料對伊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系爭搜尋引擎運用超連結程式搜尋、讀取各網頁上伊之個人資料,系統化後留存於其伺服
器中,並提供系爭字串及系爭搜尋結果,使網路使用者透過連結網頁輕易取得系爭資料,協助散布或容任系爭資料繼續留存網路供不特定人閱覽,伊得請求刪除系爭字串及系爭搜尋結果等情,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213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第2、3、4 項規定,並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刪除系爭字串及系爭搜尋結果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為系爭搜尋引擎經營者,非系爭資料發布者,對於系爭搜尋結果、系爭字串所連結之網路資訊內容並不知情,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於系爭假球案爆發時為眾所周知之公眾人物,系爭資料內容或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而可信為真,或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伊運用搜尋引擎程式所提供之搜尋結果,亦屬商業上之意見表現,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隱私權。系爭搜尋結果所連結之系爭資料均屬公開資訊,系爭搜尋引擎並未蒐集、處理或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不受個資法之規範;縱認有個資法之適用,系爭假球案相關資訊,至今仍為公眾關注之公共事務,系爭搜尋結果符合該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依個資法第11條第2、3、4 項規定請求伊移除系爭字串及系爭搜尋結果,況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搜尋結果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為本國人,被上訴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由電腦網路侵害伊人格權,依侵權行為及個資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系爭字串及系爭搜尋結果,屬涉外民事事件,依個資法第33條第3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次查原審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系爭搜尋引擎輸入「施建新」關鍵字,勘驗網頁畫面,僅自動呈現「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字串,再實行檢索後所出現之全部搜尋結果列表中,出現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3所示之相同標題文字與連結路徑,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施建新 施允澤 假球」字串及如附表編號5至10 所示搜尋結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刪除該不存在之「施建新 施允澤 假球」字串及如附表編號5至10 所示搜尋結果,自屬無據。按隱私權為個人之基本權利,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現今網際網路與搜尋引擎技術發達,經網路公開揭露之個人資料流通快速、廣泛且長久,加以搜尋引擎業者提供檢索結果及連結,使不特定人易於接近取得,對於資訊主體之資訊隱私權自有影響。而搜尋引擎業者為
提供網路使用者實用之檢索結果,各自本於商業上之考量,運用獨特的演算法,對公開網頁進行搜尋及建立排序索引,屬商業上意見表達,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資訊主體以搜尋引擎業者提供檢索結果及連結之網頁資料,不法侵害其隱私權為由,請求刪除該檢索結果及連結路徑,應本於利益衡量而為判斷。系爭搜尋引擎提供之「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字串,係源自於上訴人於97年7月23 日在網路上發表標題為「球隊難管的真相」之文章,網路使用者於系爭搜尋引擎輸入「施建新」時,電腦會利用演算法自動捕捉既有網站連結間之關連性後所產生的清單,呈現該字串,有系爭搜尋引擎之搜尋演算法的運作方式、Google網頁搜尋說明、及「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文章可稽。可見該字串呈現在公開網頁,乃上訴人自身行為所致,難認系爭搜尋引擎呈現該字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系爭搜尋引擎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3所示之搜尋結果所連結之系爭資料,編號1 係批踢踢實業坊於97年10月間發佈標題為「謊稱年齡、假報學歷施建新原來攏係假─精華區─批踢踢實業坊」之文章,編號2 係維基百科─
自由的百科全書網站所刊登標題為「2008年中華職棒假球事件」之文章,編號3係TVBS新聞網於97年10月9日發佈標題為「中華職棒/謊報年齡學歷 施建新:關你何事!」之報導,編號4、11、12 係痞客邦PIXNET網頁依序於98年10月間、97年10月9日、97年10月9日刊登標題「不客氣時間棒球篇 (二):黑米事件一週年有感」、「米迪亞棒球隊真實始末!務必進來看看」、「這種人就應該用球棒從嘴巴穿進去屁眼穿出來」之文章,編號13係訴外人戴凱文於98年間在網路上發表標題為「從米迪亞看中華職棒」之文章。上訴人於97年間系爭假球案爆發時,擔任訴外人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經營暴龍隊,在網路上發表「球隊難管的真相」之文章,並在接受記者採訪時自稱為35歲,曾就讀臺灣大學電機研究所及在美國史丹佛大學攻讀博士學位,乃自願為眾所周知之公眾人物。其因涉及系爭假球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雖經刑事判決無罪,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邀集以職棒簽賭為業之訴外人林秉文合資購買球隊,林秉文並主導、操控暴龍隊球員打假球;報章媒體並曾刊載上訴人年齡、學歷造假等報導。足見系爭資料有關上訴人涉及系爭假球案、可能謊報年齡、學歷之內容,非出於虛構,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或隱私權。況被上訴人之系爭搜尋引擎提供搜尋結果連結之系爭資料,並非其撰著及發表,客觀上無從審核系爭資料之內容,亦難認其有侵權行為。雖如附表編號1、12 搜尋結果所連結之資料內容,部分評論負面,用語粗俗、偏激,編號11搜尋結果所連結之資料內容,提及上訴人之感情、婚姻狀況;惟衡酌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是否有謊報年齡、學歷,有無涉
及系爭假球案,與公共利益相關;系爭假球案影響中華職棒發展,始終為國內外關注之公共事務,迄今亦未隨時間經過降低該事件之重要性等情,被上訴人提供附表編號1至4、11至13所示搜尋結果之公共利益,較上訴人之個人利益應優先考量,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隱私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刪除「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字串及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3所示之搜尋結果,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經營系爭搜尋引擎,利用程式對公開網頁檢索取得資料並建立索引,於使用者輸入關鍵字進行特定資料查詢時,其電腦系統根據該關鍵字,利用其設計之演算法捕捉既有網站連結間之關連性,提供相關預測搜尋字串或搜尋結果,就其中與個人資料有關者,自屬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應受個資法之規範。系爭搜尋引擎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係取自於公開網站之來源,並有協助資訊發布、流通之功能,具有公共利益,依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7 款規定,自屬合法。「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字串,係源自上訴人發表之網路文章,其正確性無疑,且有助於網路使用者得以迅速檢索所需資料,難認其處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至。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3所示搜尋結果所連結之系爭資料,有關上訴人於97年間謊報年齡、謊稱學歷,涉嫌與黑幫份子合資購買球隊及系爭假球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出於虛構,系爭假球案影響我國職棒發展甚深,始終為國內外關注之公共事務,未隨時間之經過降低其重要性或受關注之程度。足見系爭資料之蒐集、處理,所具實現公眾之言論自由及滿足群眾知之需求之特定目的並未消失。上訴人依個資法第11條第2、3、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字串及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3所示之搜尋結果,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現今資訊科技及網際網路發達,自網路取得個人資料,加以蒐集、處理或利用,甚為普遍,搜尋引擎業者提供檢索結果及連結,加速資訊流通,使網路使用者易於接近取得資訊、滿足知的權利;相對的,個人隱私受侵害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自有受保護之必要,個資法之制定即係為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決定之人格權。個資法第5條、第11條第3項前段、第4 項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
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合法、有特定目的,且不得逾越必要範圍。資訊主體對於曾經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因時間經過,其被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特定目的已不存在,或已逾越該目的之必要範圍,自得請求該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者予以刪除。關於必要性存否之認定,應就資訊主體之資訊隱私權與公眾知的權利之公共利益,為法益之衡量。被上訴人經營搜尋引擎,自公開網頁檢索取得資料,於網路使用者輸入關鍵字進行資料查詢時,提供搜尋結果,使網路使用者得以迅速檢索所需資料,就其中有關之個人資料,有蒐集、處理行為;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3所示搜尋結果所連結之資料,有關上訴人於97年間謊報年齡、謊稱學歷,涉嫌與黑幫份子合資購買球隊及系爭假球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內容,並非虛構;其中編號1、12 搜尋結果所連結之資料內容,部分有用語粗俗、偏激之負面評論,編號11搜尋結果所連結之資料內容則提及上訴人之感情、婚姻狀況。上訴人所涉系爭假球案,嗣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蒐集、處理系爭資料之目的,係基於商業、經濟利益;伊現非公眾人物,系爭搜尋結果所連結之系爭資料內容已過時,且諸多涉及個人隱私,無留存之必要,伊請求被上訴人刪除系爭字串及系爭搜尋結果,以降低一般民眾接近系爭資料之機會,有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但書所定「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一326頁、369頁以下、卷二129頁、187頁以下),即攸關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3所示搜尋結果,有無因時間經過而逾越其蒐集、處理目的之必要範圍,上訴人得否請求刪除。乃原審未斟酌被上訴人提供搜尋引擎服務之性質、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3所示搜尋結果對網路使用者接近利用資訊之影響,該搜尋結果所連結之資料被公開當時之社會狀況及其後之變化,該資料所涉公共利益之具體內涵、記載隱私事實之必要性、公開資料對上訴人隱私侵害之程度,上訴人公眾生活之角色、其行為造成結果之關連性等因素,遽以前揭理由謂上訴人不得依個資法第11條第3、4項規定,請求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3所示之搜尋結果,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現名並非施建新,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系爭「施建新 施允澤 假球」字串及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搜尋結果,已不存在;系爭搜尋引擎提供「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字串,係合法取自上訴人發表之網路文章,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亦無處理之目的消失或期限屆至情事,上訴人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刪除,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