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845號
TPSV,109,台上,2845,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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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 怡 君
訴訟代理人 李 玉 海律師
      蘇 志 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少 楓(原名許千瑞)

      高陳育隨
      許 彥 綸
      許 景 承
      許 廷 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世 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由胡合鎔變更為陳怡君,有新北市政府令在卷可稽,陳怡君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秀玲於104年10月21日晚間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 段行駛至橋和路口時,遭上方永福橋懸下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勾纏住機車把手,致機車失控向左偏斜倒地,遭後方駛至之自小客車撞擊,高秀玲送醫後於翌日凌晨1時4分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係永福橋及路燈線路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機關,其所屬公務員疏於管理維護,任由他人於永福橋路燈編號000000號私接系爭電線,懸掛在橋體下,導致系爭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許少楓高秀玲之配偶,為高秀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59 元、喪葬費98萬4,040元、折舊後之機車修理費3,185 元,及受有1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被上訴人高陳育隨高秀玲之母,被上訴人許彥綸許景承許廷生高秀玲之子,各受有10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許少楓198萬9,284元,給付高陳育隨許彥綸許景承許廷生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本息及請求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益詮電器有限公司、王志中、徐嘉志黃盈達給付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對該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贅敘)。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新北市養工處)於103年10 月1 日與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契約書,系爭電線應由該公司負責巡查發現及排除。系爭電線遭曳引車扯落下垂,乃偶發情形,非永福橋或路燈設置之不當所致,亦無特定公務員不作為情事,高秀玲倘稍加注意,即不致發生事故,伊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伊縱須賠償,許少楓請求之喪葬費逾20萬元部分,並非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各自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系爭電線為自新北市○○區永福橋路燈編號000000號私接之電線,無法查得私接之源頭,該電線延伸至永福橋下,原呈U字型懸掛在橋體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0 分鐘左右,有曳引車經過橋下涵洞,將系爭電線扯下懸掛於橋下,導致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新北市養工處道路養護二科以104年8月19日公告將市區道路(含附屬設施)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市轄各區公所執行,上訴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新北市○○區○○○路0 段之市區道路,及上方永福橋及路燈之管理維護機關,但系爭電線並非上訴人設置,復非供通行之橋樑或路燈,自非上訴人所應管理維護,難認屬國家賠償法第 3條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該電線自橋樑懸垂而下,非供通行之道路路面本身,亦非道路本身設置有欠缺,或管理維護不當所致,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之適用。新北市政府為養護道路,訂有橋梁附掛管線管理要點,系爭電線未依該管理要點申請附掛,其排除屬上訴人機關內部考評項目,該電線於102 年間即已下垂、懸空在橋下,其最低點距離地面2.6 公尺,該橋下涵洞標示限高4.7 公尺,系爭事故發生前扯落系爭電線之曳引車高度為3.69公尺,足認該電線垂掛在橋下,有遭往來車輛勾纏扯落,致生行車危險之結果,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應得預見,乃竟怠於執行職務將之排除,致高秀玲因系爭事故死亡,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許少楓高秀玲之配偶,許彥綸許景承許廷生高秀玲之子女,高陳育隨高秀玲之母。許少楓高秀玲支出醫療費用2,059元、喪葬費98萬4,040元,均屬必要;許少楓另支出系爭機車折舊後之修理費3,185 元。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及各自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狀況,認渠等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各100 萬元為適當。故



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許少楓198萬9,284元,給付高陳育隨許彥綸許景承許廷生各100萬元,及均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審先認系爭電線非公有公共設施,非上訴人所應管理維護,系爭電線自橋樑懸垂而下,非道路本身設置有欠缺,或上訴人管理維護不當所致。乃又謂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管理維護系爭電線之職責,其怠於執行職務未將之排除,被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機車原為高秀玲所有(見原審卷㈠ 第121頁)。乃原審未敘明許少楓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之法律上依據,遽命上訴人賠償機車修理費3,185 元,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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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詮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