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聲明人暨聲請人
即 被 上 訴 人 禾碩家具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宏和(Chen, Hung-Ho)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聲明人暨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盧香吟間請
求返還印鑑章上訴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聲明承
受訴訟及聲請回復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及聲請均駁回。
聲明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人暨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伊原授權董事王文哲 (Wang,Wen-Che)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對相對人即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惟伊董事會已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決議(下稱 108 年決議),另選任陳宏和(Chen,Hung-Ho)為董事長, 王文哲已非伊法定代理人,竟於109年2月18日撤回本件起訴 ,於法不合。是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宏和,且陳宏和提 起本件訴訟,業經4 位董事同意。爰聲明承受訴訟及聲請回 復續行訴訟等語。
二、關於聲明承受訴訟部分:
㈠被上訴人係依薩摩亞獨立國(下稱薩摩亞)法律設立之外國 公司,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5 款規定, 其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其本國法即薩摩亞法律定之。 而薩摩亞國際公司法就此部分,則由各國際公司以章程定之 (一審卷一176頁反面,本院卷512頁)。稽諸被上訴人公司 章程第78條、第82條規定略載(中譯),董事得對外代表公 司行使一切公司之權力,惟仍須受章程及國際公司法之限制 ;董事會得隨時透過授權書指派任何公司、商號、團體或多 數自然人作為公司之代理人(一審卷一70頁、109、122頁反 面)。並無同如我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規 定,設置代表公司之董事長職位。
㈡王文哲於105 年間,經包含其在內之被上訴人全體董事陳信 宏(Chen,Hsin-Hung)、陳宏和、陳俐臻(Chen,Li-Chen) 同意,指派為被上訴人在臺灣對上訴人為各項訴訟案件之法 定代理人,有兩造不爭之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駐斐濟代表處106 年6月28日斐濟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薩摩亞國際金融管理局(下稱SIFA)國際暨外國公司註 冊處證明可稽(一審卷二55至61頁,原審卷70頁反面至71頁 )。是王文哲有對外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且 其於本件歷審,均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委任 狀委任陳建中律師、翁松谷律師(於一、二審尚有委任徐沛 然律師)為訴訟行為(一審卷一6 頁,原審卷26頁,本院卷 57頁),迄今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有卷附註冊代理人PFSL 公司108年10月18日出具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下稱 108 年董事在職證明書)上所載被上訴人董事姓名足憑(本 院卷250、421、449頁),合先敘明。 ㈢被上訴人雖以陳宏和已經108 年決議選任為「the Chairman of the Board of the Company 」,相當於我國公司法所定 董事長,依該決議內容已足推翻先前對王文哲之授權云云。 惟上訴人及王文哲均否認108 年決議之實質真正及效力,且 依國際公司法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以觀,並無設置董事長職 位之規定;其中出現「chairperson」、「chairman」 之規 定(如章程第91條、第93條、第97條、第98條),經對照其 內容及職權,應係董事會選舉之會議主席,負責主持董事會 或股東會議(一審卷一71、110、123頁),尚與上開我國公 司法所定董事長有別。則108年決議A項形式上記載「CHEN,H UNG-HO be elected and appointed as the Chairman of t he Board of the Company」(本院卷159頁),祇係決議陳 宏和當選並任命為董事會議主席,未定有任期或授權,自非 相當我國公司法所定董事長。又108 年決議並未就系爭決議 為限制、變更、撤銷或廢止,縱被上訴人所提4 名董事同意 陳宏和起訴之董事會決議(本院卷525 頁)為真,亦無涉及 系爭決議之效力,均難謂已推翻先前對王文哲之授權。至被 上訴人所提SIFA及Stevensons Lawyers分別於108 年12月18 日出具CERTIFICATION、NOTARIAL CERTIFICATE(本院卷153 至155頁),僅得認有108年決議影本(形式)之證明,不足 為該決議效力之認定。況依108 年董事在職證明書所載董事 姓名觀之,並無108 年決議B項所載新增董事LIU,CHUN TING (劉俊廷),已有歧異;參以國際公司法第9條、第91條第7 項、第8 項規定,薩摩亞國際公司註冊、變更、登記等事項 ,僅得透過註冊代理人為之(一審卷一173頁反面、188頁, 本院卷394、396、603、605頁),及駐斐濟代表處109 年11 月6日函覆無法查證108年決議是否仍具效力等情(本院卷45 1 頁),自無從以該決議內容否定被上訴人先前對王文哲之 授權。另被上訴人所提109年8月11日、12月28日律師意見書 (本院卷255至259、435至441、515至524頁),係假設被上
訴人提供資料為真實有效而未調查(we have assumed with out investigation) 為前提所出具,已非無疑,且前者意 見書7.問題1所述108 年決議C項有關被上訴人任何商業交易 活動(包括但不限於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或撤回法律程序行 為),均須獲得董事4 人同意,始得為之,及問題2所述108 年決議取代系爭決議,解除王文哲代表被上訴人在臺灣對上 訴人之訴訟權限等節,均超出該決議形式內容,亦有可議, 自不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法 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始需由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為承受之聲明。系爭決議既仍有效,自不生王文哲為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應由其承受訴訟人聲明 承受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宏和, 王文哲已非其法定代理人為由,聲明承受訴訟,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關於聲請回復續行訴訟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原告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被告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自明。 而仍屬有效之系爭決議略載(中譯),王文哲被指派為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表人,關於被上訴人在臺灣對上訴人等人之各 項訴訟,授權在其認為必要與適當之情況下,可以代表被上 訴人單獨採取任何行動、簽署任何文件及使用公司之印鑑( 一審卷二61頁)。是王文哲有權自行決定並單獨代表被上訴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則王文哲於109年2月18日以被上訴人名 義及其為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本院卷 133 頁),該撤回訴狀副本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 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上說明,視為同意撤回。又王文哲 已表明係以被上訴人董事身分為代表人在該撤回訴狀上簽名 之意旨(本院卷203 頁),自不因該撤回訴狀未加蓋被上訴 人印章而否認其效力,仍應認已合法撤回起訴。則被上訴人 就訴訟繫屬已消滅之本件,聲請回復續行訴訟,非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及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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