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619號
TPSV,108,台上,2619,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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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原名臺北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 俊 宏
訴訟代理人 林 倖 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田泰郎
訴訟代理人 陳 思 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 區工程處」因組織修編機關整併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 二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由陳俊宏依序變更為周文彬、陳俊 宏,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臺北市政府令可參(見本院 卷第137至144頁、第149至155頁);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由酒井照夫變更為前田泰郎,有經濟部函及外國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茲據整併後之上訴人及兩 造上開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1 36、149、150、251、252頁),均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 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5年11 月16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 同)98億7,000萬元。系爭工程「CG290子施工標」(下稱系爭 子標)之潛盾隧道須穿越既有台鐵/ 高鐵隧道下方之一道連續 壁及兩道SMW 擋土牆,原約定以導坑工法(下稱系爭導坑工法 )破除連續壁,為因應上訴人指示降低對高鐵營運安全之影響 ,伊提出明挖覆蓋之工作井工法(下稱系爭工作井工法),兩 造遂於97年 1月31日合意變更設計,改採該工法。系爭工程已 驗收啟用,伊因此增加工程款3,420萬925元,加計15.5%之稅 什費530萬1,143元及物價調整款380萬6,563元,合計 4,330萬 8,631 元,經向上訴人請求付款均遭拒絕等情,爰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330萬8,6 31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 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評估工法時,一再表明系爭導坑工法 為可行,系爭工作井工法係其主動提出之替代方案,伊已拒絕 被上訴人變更契約之要求,言明依約不得就替代方案請求增加 經費,被上訴人仍願施行替代方案,自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退步言,被上訴人係以單價 445元之2kgf/c㎡水泥砂漿估價施 作工作井,不應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4第23項所示單價 922.96元之9kgf/c㎡「高性能低強度材料(CLSM)」(下稱高 性能低強度材料)計價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依政府採購法第35條規定,機關於招 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 、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 之替代方案;其中工法之變更方案,即謂替代工法。又所謂變 更工法,係指關於工法之契約變更,參諸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機關通知 廠商變更契約)、第21點(廠商要求契約變更)規定及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可知,關於替代方案、替代工法及變更工法中由承 攬人要求契約變更,其要件均係由承攬人主動提出,承攬人不 得請求增加經費,若屬定作人指示變更,承攬人即得請求相關 變更費用。查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95 年6月7日訂頒高鐵軌道及結構設施對鄰近工程容許變位之監測 管理,規定台北隧道結構垂直角變位警戒值=2.1/1000/S.F;S .F=3;警戒值 =7mm/10公尺。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亞新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於95年 8月所作之系爭子標潛 盾隧道穿越台鐵高鐵隧道擋土設施評估報告定案版(下稱系爭 評估報告),其第四章「擋土設施排除及潛盾施工對台鐵高鐵 之影響評估」記載,經分析結果顯示,隧道結構最大沉陷量不 超過 1公分,根據日本JR軌道整備基準,以10公尺軌道區間為 基準,其兩端沉陷量之平均值,(δi+δj)/ 2,與中點處沉 陷量δk之偏差值即為軌道面高低偏差量δ 。JR新幹線的軌道 整備基準將容許高低偏差量的標準訂為 3mm,由三向度分析結 果,高鐵最大高低偏差值僅為 0.34mm,如附錄D等語。亞新公 司以軌道面高低偏差量為標準值,即與前述高鐵以垂直角變位 之標準有所差異。依附錄D相關數據計算(δi-δj)之絕對值 ,有46個數據超過前述高鐵容許警戒值 7mm之垂直角變位(詳 如附表2 )。兩造於95年11月16日訂約時,於設計圖所約定警



戒值 10mm/10公尺,大於台灣高鐵規定之警戒值。上訴人於95 年12月13日以北市中土四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系爭評估報告計算施工造成台灣高鐵隧道之最大高低偏差量 預估約為 0.34mm/每10公尺,相當於0.34/10000,未來施工時 須訂定接近該警戒值與行動值,不以沉陷量 1公分作為管理值 等語,應認上開通知係屬上訴人之指示變更。兩造會議之議題 從廣泛性討論各高技術工項,逐漸聚焦在穿越台、高鐵隧道及 破除高鐵連續壁障礙,被上訴人陸續提出之替代方案,其間, 被上訴人曾就替代方案之相關規定申請上訴人釋疑,請上訴人 同意以契約變更方式專簽核備辦理,上訴人覆以有關替代工法 仍請依96年10月18日會議結論㈠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及系爭契約 「工程採購補充投標須知」所定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等內容 辦理。上訴人於97年 1月31日召開替代工法評估簡報會議時,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作井工法,堪認非其自願提出,而係上訴 人指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第E.1條 (契約變更)、第 E.2條(變更命令)可知,上訴人對於施工 方法之指示,如與契約約定不同,即屬契約變更,被上訴人得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E.5請求變更設計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實 施回填工作時,係採用高性能低強度材料,有被上訴人審驗紀 錄(附施工照片及各種紀錄表)可稽,其以單價992.96元計算 工程款,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以系爭工作井工法施作系爭工程 ,工程款如附表3、4計1億925萬3,271元,而原工程款為7,505 萬2,346 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其差額3,420萬925元,依約再加 計稅什費及計算物價調整後,為4,330萬8,631元。系爭工程已 於106年2月16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上開契約變更 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3 0萬8,631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台灣高鐵95年6月7日訂頒高鐵軌道及結構設施對鄰近工程容 許變位之監測管理規定台北隧道結構垂直角變位之警戒值為7m m/10 公尺(一審卷㈡第27-28頁)。原審謂依亞新公司評估報 告附錄D,本件潛盾隧道施工相關數據所得(δi-δj)之絕對 值,有46個數據超過前述台灣高鐵容許警戒值 7mm之垂直角變 位,細目詳如附表2,然附表2之數值似未見依循台灣高鐵之警 戒值以10公尺為分母計之,則該表與台灣高鐵計算方式是否一 致,仍有未明。乃原審遽認系爭評估報告沉陷量評估超過台灣 高鐵容許之警戒值,進而認定上訴人簽約後通知被上訴人修正 監測警戒值,已有可議。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 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 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被上訴人



於 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自認陳稱工作井工法為 其主動提出,上訴人亦陳稱:確實由被上訴人提出(一審卷㈡ 第83頁)。果爾,原審於該自認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前,逕行 認定被上訴人非主動提出變更工法,亦有未合。又查上訴人於 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出具之施工計畫書列載「回填土方 」及「回填發泡砂漿」,實際施工亦採用低單價之2kgf/c㎡水 泥砂漿,不應以單價922.96元之9kgf/c㎡高性能低強度材料計 價等語,並提出施工計畫書、抽驗紀錄表及送貨單為證據(原 審卷㈢第42頁背面、第43頁、第46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26 1頁背面、原審卷㈡第239頁背面),此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工程款,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即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 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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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