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聲字,110年度,6號
IPCV,110,民聲,6,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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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美商安矽思公司(ANSYS, Inc.


法定代理人  Janet Lee
代 理 人  安矽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Satoru Tanaka

複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楊淇皓律師
   連家麟律師
相 對 人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應保存民國一百零九年間有關「122.146.87.144」、「122.146.87.145」、「122.146.87.146」、「122.146.87.150」IP位址之持有者資訊及使用紀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耕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興公司) 透過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Orovider ,下稱 ISP 業者)即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 授權使用之IP位址進行網路連線,以遂行侵害聲請人著作權 之舉,而由聲請人所提供之偵測報告,可知相對人耕興公司 侵權時連結之網際網路IP位址為「122.146.87.144」、「12 2.146.87.145」、「122.146.87.146」、「122.146.87.150 」,且將該等IP位址透過WHOIS IP網頁反查詢,亦得出與相 對人耕興公司登記之IP位址相符之結果。惟相對人耕興公司 於聲請人聯繫後,竟修改IP位址有關之資訊,況該等IP位址 持有者資料亦非聲請人憑藉一己之力所能取得,且依據第二 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 3項第3款等相關規定,ISP 業者僅會保留3至6個月之IP位址 紀錄,足見相關證據如未即時保全,恐因ISP 業者保存時限



屆至而未留存,有致本案重要證據資料毀損或滅失之可能, 自有保全相關IP位址證據資料之急迫性。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ISP 業者即新世紀公司保存 關於民國109年間「122.146.87.144」、「122.146.87.145 」、「122.146.87.146」、「122.146.87.147」、「122.14 6.87.148」「122.146.87.149」、「122.146.87.150」、「 122.146.87.151」IP位址之持有者資訊及使用紀錄。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 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 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 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 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證據保全之事由, 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 證據;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 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 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 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 集中化之目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耕興公司透過ISP 業者即新世紀公司 授權使用之「122.146.87.144」、「122.146.87.145」、「 122.146.87.146」、「122.146.87.150」IP位址進行網路連 線,下載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使用之軟體,侵害聲請人之 著作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偵測報告、新世紀公司登記公示資 料、WHOIS IP網頁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9至33頁),堪 認聲請人就相對人耕興公司有以上開IP位址連線,並侵害其 著作權等事實已為釋明。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耕興公司所使用IP位址之持有者資訊及使用 紀錄為相對人耕興公司是否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重要證據, 惟該等資訊現在第三人即新世紀公司持有中,實非聲請人所 能自行取得之資訊;又相對人耕興公司嗣後有更改IP位址之 情事,有WHOIS IP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7 頁),再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 ,相關電信通信紀錄保存期間僅至少為3至6個月等一切情事 ,堪認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應



新世紀公司保存109年間有關「122.146.87.144」、「122 .146.87.145」、「122.146.87.146」、「122.146.87.150 」IP位址持有者資訊及使用紀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 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至「122.146.87.147」、「122.146.87.148」、「122.146. 87.149」、「122.146.87.151」IP位址之持有者資訊及使用 紀錄部分,因依上開偵測報告(本院卷第19至27頁),可知 相對人耕興公司所未經同意或授權下載聲請人軟體部分之IP 位址僅有「122.146.87.144」、「122.146.87.145」、「12 2.146.87.146」、「122.146.87.150」,並不包含「122.14 6.87.147」、「122.146.87.148」「122.146.87.149」、「 122.146.87.151」,亦為聲請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 ,自不能徒以該區段亦為相對人耕興公司所使用之IP位址, 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原因及必要,是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保全證據聲請,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保全證據聲請,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此部 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 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准許保全證據之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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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安矽思公司(ANSYS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矽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