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東易芯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銘輝
相 對 人 保淨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相對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營業處所,分別為下列證據保全:
一、相對人所進口、持有之「太陽能清洗機種」以拍照、攝影、 勘驗或其他適當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相對人所進口、購買「太陽能清洗機種」之相關會計資料、 使用該機器之相關施工照片資料,以影印、複製電磁記錄或 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負責人劉勝利、第三人陳孟輝先前 均為聲請人之員工,陳孟輝前擔任聲請人之工務部經理一職 ,能獨力組裝聲請人所有之中華民國公告第I650930 號「可 攜式太陽能板清潔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劉勝 利與陳孟輝陸續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於民國108 年9 月18 日成立相對人公司,由劉勝利擔任負責人。嗣聲請人發現相 對人自大陸地區上海某公司引進太陽能清洗機種(下稱系爭 產品),相對人該進口行為已有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權之 虞。另聲請人輾轉得知,相對人承包中鋼高雄小港園區太陽 能板之清洗業務,惟相對人僅曾向聲請人購買太陽能板清洗 機3 台,以中鋼高雄小港園區甚大,應不足以供該園區清洗 使用,且相對人所引進之上開上海太陽能清洗機(即系爭產 品),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 ,足見相對人確已自上海進口系爭產品。又相對人原先在臉 書上傳之系爭產品影片已經刪除下架,上海該公司之官網也 已下架該產品,亦不願意販賣該產品予聲請人,且中鋼園區 很大,聲請人實沒有辦法取得系爭產品照片或證據進行比對 。因此,相對人所使用之系爭產品及使用系爭產品之施工照 片等以書面形式或電腦形式存檔之資料、相對人購買系爭產 品之會計資料,可資證明聲請人之系爭專利受到侵害及受有
侵害之損害賠償額度、範圍,如未事先保全,恐有證據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且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 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 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 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 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 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證據保全之事由, 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 證據;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 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 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 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 集中化之目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已進口系爭產品,並向智慧局申請專 利,而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說 明書公告本、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太陽能板清洗服務簡介 、陳孟輝及劉勝利之名片、相對人臉書擷取照片及影片、國 外機種照片等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 366 號卷宗第17至48頁),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進口、使 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等事實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所使用系爭產品承包清洗業務之中鋼高雄小港園區甚 大,亦非僅有相對人一家清洗公司,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43 頁),足見聲請人確難自該園區自行蒐證取得 相關證據;而系爭產品係供太陽能板清洗業務使用,非一般 消費性產品,且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所進口之上海該公司業已 將該產品下架,聲請人復稱其買不到系爭產品,其問過上海 該公司,但他們不賣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亦難期聲請 人於市面上取得系爭產品實物以為侵權比對。是本院審酌系 爭產品實物均存在於相對人處,如非透過本案訴訟前之保全 證據程序,實難令聲請人自行蒐證取得該等證據,且相對人 業已將原放置在臉書上之系爭產品影片刪除,則相對人將來 於本案訴訟中是否隱匿相關證據資料,造成本案訴訟中調查 之困難,即非全無可能,堪認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聲請人聲請系爭產品之保全證據,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另就相對人所進口、購買系爭產品之相關會計資料、 使用該機器之相關施工照片資料,攸關本案訴訟時,如認定 相對人所為,構成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事實,聲請人所得向 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額計算之認定,相對人亦非無可能隱匿 損害賠償額計算等證據資料,造成本案訴訟中調查之困難; 基此,聲請人就前開文件內容,聲請保全證據,亦有其必要 性,且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證據 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目的 ,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且為避免相對 人因保全證據程序受無謂之不利益,防杜聲請人藉由保全證 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是無論聲請人 或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至執行保全證據之前後,均不得對非 當事人公開本件證據保全之內容,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且有確認事、物現況之證據保全必要性,其聲請 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 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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