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營抗字,109年度,11號
IPCV,109,民營抗,11,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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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營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BASF SE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gmar Duelberg、Georg Franzmann

抗 告 人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迪文 Stephan Dr. Kothrade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呂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佳菁律師
吳詩儀律師
相 對 人  Pegasus In'T Co., Ltd.


兼法定代理人 黃奕霖  

相 對 人  Amazing Global Co., Ltd.

兼法定代理人 林佳葳  



相 對 人 洋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團   
相 對 人 馬淑靜   

余逸民   
葉文豪   
              0號
許鴻呈   
              巷53號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6日本院109 年度民營訴字第9 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下稱巴斯夫歐洲公司)於民國 58年間在臺灣設立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巴斯 夫公司),而台灣巴斯夫公司前身為伊默克化學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伊默克公司),嗣更名為台灣巴斯夫電子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巴斯夫電子材料公司),而後台灣 巴斯夫電子材料公司與關係企業台灣巴斯夫公司、巴斯夫聚 胺酯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汽巴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台灣 巴斯夫電子材料公司為存續公司,嗣始更名為「台灣巴斯夫 股份有限公司」,故抗告人台灣巴斯夫公司實為伊默克公司 或台灣巴斯夫電子材料公司更名後之同一法人主體。 ㈡抗告人擁有「電子級硫酸」製程之專有技術及營業秘密(包 括但不限於構建及製造「電子級硫酸」產線所不可或缺之管 道儀表流程圖(P & ID圖)、設備圖、標準操作程式、作業 指導書、以及「電子級硫酸製程中之各項參數及設計條件 等),基於巴斯夫集團之布局,使台灣巴斯夫公司之桃園觀 音廠得使用「電子級硫酸」製程所涉及的技術,針對包含「 電子級硫酸」製程在內之所有機密資訊。而抗告人等已制訂 並執行合理保密措施,包括與員工簽訂含保密條款之聘雇契 約、員工守則明載對所有機密資訊均以嚴格權限控管、對機 密資訊紙本採取門禁管理、規定檔案銷毀流程、制訂「保全 管理作業指導書」,明定智慧財產權保護措施,並訂有資訊 保安管理程式,對所有管控檔之存取均有限制,並不得擅自 帶出生產區或複印,且與設備供應商均簽有保密契約,並舉 辦多場資訊安全及秘密保護教育訓練、行為準則。然相對人 等因長期擔任抗告人工程部門之高階主管,有接觸抗告人電 子級硫酸製程關鍵技術之機會。嗣因江陰江化微公司與相對 人己○○接觸,相對人己○○遂與其他相對人等於106 年6 月16日設立相對人洋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洋益公司),並 於同年9 月以相對人洋益公司之名義與江陰江化微公司簽約 約定為其建廠,相對人己○○並於同年12月於其住家建立主 機供眾人寄送、交換資訊。相對人及其他相對人於106 年至 107 年間委請日商JCEM公司,以抗告人之電子級硫酸P & ID



圖為基礎,繪製欲提供予江陰江化微公司建廠使用之電子級 硫酸P&ID圖,主張相對人等對其有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 法、民法等侵害行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抗告人台 灣巴斯夫公司雖與相對人等間曾簽有聘僱契約之保密條款, 惟抗告人等並非以「相對人等違反勞動契約(即聘僱契約之 保密條款)」提起本件訴訟,亦未主張相對人等違反競業禁 止條款。實則,抗告人等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等貪圖江 陰江化微公司給付之鉅額利益,共同計畫以抗告人等「電子 級硫酸」相關製程技術為江陰江化微公司建造產線、製造符 合客戶需求之電子級硫酸,以奪取抗告人合作之半導體大廠 之訂單,故抗告人等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基礎為營業秘密法 第12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抗告人等 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權利義務關係,均與勞動法令或勞動法上 權利義務無涉(亦即不涉於給付工資、競業禁止補償等勞動 法爭議),僅為一般侵權行為,於欠缺「勞動關係」之法定 要件下,本件自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勞 動事件。
㈢再者,兩造間不僅不存在「勞動關係」,抗告人等之損害亦 與「勞動關係」之存在無涉。亦即,抗告人等係因相對人等 將其營業秘密不法洩漏予江陰江化微公司,導致競爭地位受 影響而致之損害,此損害之發生自然與抗告人台灣巴斯夫公 司與相對人等間「勞動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無涉(更何況,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相對人壬○○、寅○○、辰○○、卯 ○○等均已離職,與抗告人台灣巴斯夫公司不具勞動法上權 利義務關係;相對人己○○雖在職,然其不法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抗告人台灣巴斯夫公司競爭地位受損)亦與其勞動法 上權利義務無涉,與「勞動關係」之存在與否無關)。況且 ,另一名抗告人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與相對人等間並不具僱 傭關係,其與相對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更與勞動事件無 關,無勞動事件法之適用,倘將本件定性為勞動案件,移送 勞動法庭審理,顯嚴重侵害其訴訟主體權。甚且,相對人等 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之行為至少獲有高達人民幣4, 000 萬元(換算新臺幣約1 億7,896 萬元)以及年薪數十至 上百萬人民幣之不法報酬,顯非勞動事件法所欲保障具有經 濟弱勢地位之勞工。倘強行適用勞動事件法於本件爭議,將 會造成對抗告人等不公平且不合理之結果。此外,勞動法庭 法官是否同時具有相關技術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專業,尚未 可知,縱有技術審查官之協助,勞動法庭法官如欠缺營業秘 密法及著作權法案件之專業學識與經驗下,得否依據技術審



查官之意見作成適法判斷,更有疑問。然原裁定就抗告人等 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有誤認,抗告人等主張之權利基礎亦與勞 動法令或勞動法上權利義務無涉,原裁定適用勞動事件法作 成移轉管轄之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等在原審關於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⒊抗告費用由 相對人等負擔。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等主張相對人己○○、壬○○、寅○○、卯○○、辰 ○○、巳○○等員工,於離職後將屬抗告人等所有專有技術 及營業秘密等資料攜至其競爭對手江陰江化微公司,違反渠 等與抗告人等簽訂聘雇合約所訂之保密義務,且侵害抗告人 等之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固應認本件屬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惟觀諸相對人 己○○與抗告人簽訂之聘僱合約第7 條、相對人巳○○與抗 告人簽訂之聘僱契約、相對人寅○○與抗告人簽訂之聘僱契 約第3 條,均約定有保密條款(見原審卷第85、88、89頁) ,且抗告人等亦係針對離職員工所為競業禁止及侵害營業秘 密之行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本件亦為雙方因勞動 契約之保密條款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依勞動事件 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屬勞動事件。由於勞動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普通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 均有管轄權,惟由雇主起訴者,不論雇主係向普通法院或智 慧財產法院起訴,勞工均有選擇管轄法院之權利,故依勞動 事件法第6 條第2 項立法目的既賦予勞工於勞動事件管轄競 合時有聲請移送至其所選定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即應尊重 勞工選定權,併應兼衡專業審理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 及便利勞工應訴等立法目的,為妥適決定。本件起訴後,業 據相對人卯○○、辰○○、壬○○(兼為被告Amazing Glob al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見原審卷第217 、235 、239 頁);相 對人己○○、巳○○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見原審卷第227 、243 頁);相對人寅○ ○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見原審卷第223 頁)。考量本院對於因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 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固有管轄權,然究非專屬管轄權,又 智慧財產案件與勞動事件之管轄競合(積極衝突)時,必須 兼衡專業審理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及便利勞工應訴等 立法目的,已如前述,且本案為原、被告均為二人以上之共 同訴訟類型,復應審酌共同訴訟案件倘因移轉管轄而繫屬分 由不同法院審理,勢將妨礙訴訟經濟及不無發生裁判矛盾之



可能性,而有害於訴訟當事人之程序與實體利益。準此,原 審審酌相對人卯○○、辰○○、壬○○、己○○、巳○○寅○○等勞工,主要勞務提供地法院為桃園地院,且相對人 己○○等6 人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其中半數聲請移轉至桃園 地院;而聲請移轉至新竹地院之相對人己○○,其住所實設 於桃園市(見原審卷第231 頁),至桃園地院應訴並無困難 ;又相對人Amazing Global公司之主事務所設立在桃園市, 相對人Pegasus 公司雖非設於桃園市,然其法定代理人即相 對人己○○之住所位於桃園市;參以本件起訴事實所援引之 刑事案件,目前由桃園地院108 年度智訴字第7 號審理中( 尚未審結),則本件以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具證 據調查便利性;再衡以相對人洋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洋益 公司)、丑○○雖非本件勞工,然其等係因相對人己○○等 人利用洋益公司為不法行為而涉入;及相對人巳○○、寅○ ○雖聲請移轉至新竹地院、彰化地院,然而由於抗告人對相 對人所為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攻擊防禦方法互 相牽連,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及為避免裁判歧異 兼顧訴訟經濟,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等一切因素,應認 相對人卯○○、辰○○、壬○○等人聲請本件移送桃園地院 審理,即無不合等語。
三、按我國勞動事件法已於107 年12月5 日公布、109 年1 月1 日施行,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於108 年11月15日訂定發布、 109 年1 月1 日生效,勞動事件審理細則於108 年11月15日 訂定發布、109 年1 月1 日生效。依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三、因性別 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 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 第6 條第1 、2 項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 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 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 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第1 項)。前項雇主為原告 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 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 者,不得為之(第2 項)」。由此可知,勞動事件法對於勞 動事件之管轄,定有不同於民事訴訟法之土地管轄規定,且 為被告之勞工在本案言詞辯論前,有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管 轄法院之權利。
四、次按,「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 動法庭處理」、「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 經雇主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本法第6 條第2 項



、第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 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其經雇主向普通 法院起訴者,勞工亦得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 院」,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亦有 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 產權者,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以及智慧財產法院均有管轄 權,惟由雇主起訴者,不論雇主係向普通法院或智慧財產法 院起訴,勞工均有選擇管轄法院之權利,得聲請將訴訟移至 智慧財產法院或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
五、經查:
㈠抗告人等主張相對人己○○、壬○○、寅○○、卯○○、辰 ○○、巳○○等員工,於離職後將屬抗告人等所有專有技術 及營業秘密等資料攜至其競爭對手江陰江化微公司,違反渠 等與抗告人等簽訂聘雇合約所訂之保密義務,且侵害抗告人 等之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應認本件屬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惟觀諸相對人己 ○○與抗告人簽訂之聘僱合約第7 條、相對人巳○○與抗告 人簽訂之聘僱契約、相對人寅○○與抗告人簽訂之聘僱契約 第3 條,均約定有保密條款(見原審卷第85、88、89頁), 抗告人等亦係針對離職員工所為競業禁止及侵害營業秘密之 行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件實為雙方因勞動契約之 保密條款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依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件訴訟確屬勞動事件,殆無疑義。 抗告人指稱本件訴訟與勞動法上權利義務無涉,與勞動關係 之存在與否無關,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勞動事件,應屬誤解法律,要無可採。
㈡再者,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普通法院 及智慧財產法院均有管轄權,惟由雇主起訴者,不論雇主係 向普通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起訴,勞工均有選擇管轄法院之 權利,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2 項立法目的既賦予勞工於勞 動事件管轄競合時有聲請移送至其所選定有管轄權法院之權 利,即應尊重勞工選定權,併應兼衡專業審理與保障經濟弱 勢當事人權益及便利勞工應訴等立法目的,為妥適決定。本 件核屬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雖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 庭或智慧財產法院均有管轄權,然抗告人起訴後,相對人卯 ○○、辰○○、壬○○(兼為抗告人Amazing Global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桃園地院(見原審卷第21 7 、235 、239 頁);抗告人己○○、巳○○具狀聲請移轉 管轄至臺灣新竹地院(見原審卷第227 、243 頁);抗告人 寅○○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彰化地院(見原審卷第223 頁)



。參諸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賦予勞工於 勞動事件管轄競合時,有聲請移送至其所選定有管轄權法院 之權利,倘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移轉 管轄,本院即應尊重勞工之法院選定權。
㈢對於因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固有 管轄權,然究非專屬管轄權,又智慧財產案件與勞動事件之 管轄競合(積極衝突)時,必須兼衡專業審理與保障經濟弱 勢當事人權益及便利勞工應訴等立法目的,且本件為原、被 告均為二人以上之共同訴訟類型,復應審酌共同訴訟案件倘 因移轉管轄而繫屬分由不同法院審理,勢將妨礙訴訟經濟及 不無發生裁判矛盾之可能性,而有害於訴訟當事人之程序與 實體利益。準此,原裁定審酌相對人卯○○、辰○○、壬○ ○、己○○、巳○○寅○○等勞工,主要勞務提供地法院 為桃園地院,且相對人己○○等6 人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其 中半數聲請移轉至桃園地院;而聲請移轉至新竹地院之相對 人己○○,其住所實設於桃園市(見原審卷第231 頁),至 桃園地院應訴並無困難;又相對人Amazing Global公司之主 事務所設立在桃園市,相對人Pegasus 公司雖非設於桃園市 ,然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己○○之住所位於桃園市;及參 以本件起訴事實所援引之刑事案件,目前由桃園地院108 年 度智訴字第7 號審理中(尚未審結),則本件以桃園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亦具證據調查便利性;再衡以相對人洋益 公司、丑○○雖非本件勞工,然其等係因相對人等人利用洋 益公司為不法行為而涉入;及相對人巳○○、寅○○雖聲請 移轉至新竹地院、彰化地院,然而由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 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 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及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 經濟,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等一切因素,應認相對人卯 ○○、辰○○、壬○○等人聲請本件移送桃園地院審理,即 無不合。職是,本件勞動事件雖涉及智慧財產權,而經雇主 即抗告人向本院起訴,惟勞工即相對人卯○○、辰○○、壬 ○○等人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桃園地院,由勞動 法庭處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己○○、巳○○、 寅○○固另分別聲請移送於新竹地院、彰化地院審理,惟原 裁定已敘明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不宜割裂由不同 法院審理,已如前述,爰併由桃園地院審理,亦應准許。 ㈣抗告人雖主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 條第1 項以及第7 條第 1 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功能最適原則云云,惟查,參諸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 條第1 項立法理由,「本法第二條第一 項所定勞動事件,如全部或一部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所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例如勞動事件涉及營業秘 密等智慧財產權爭議者),普通法院勞動法庭仍有處理權限 ,為期明確,爰設第一項。」。若訴訟案件同時該當勞動事 件法第2 條第1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普通 法院勞動法庭及智慧財產法院均有管轄權,然司法院為求明 確,明列前述管轄權競合之情形,爰制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 條第1 項,則 僅係就前述管轄權競合之情形,規範說明亦有勞動事件法第 6 條第2 項及第7 條第1 項後段法院選定權之適用,是以, 細究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 條第1 項及第7 條第1 項規定並 未逸脫勞動事件法之授權範圍。另就本件訴訟所涉關於智慧 財產專業部分,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仍可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細則第12條規定,洽由本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協助,不得 以勞動事件同時涉及智慧財產專業為由,否定相對人(勞工 )選定由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審理之選定權。衡酌以勞動 事件亦具高度專業性,將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交由勞 動專業法庭審理,再輔以技術審查官協助處理涉及智慧財產 權爭議,兼顧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專業需要亦能妥適 審理。職是,原審認定,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等之 抗告並無理由,爰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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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BASFSE(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汽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