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9年度,19號
KSBA,109,全,19,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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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耀烱

相 對 人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正忠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 俊
相 對 人 李協明
 林韋岑
  曾宏揚
黃堯贊
孫奇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原為董志仁 ,於本件聲請事件審理中變更為王正忠,業經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 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 請假處分。」即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 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聲請人勝訴後因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而設,故上開假處分 之聲請,應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 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假處分聲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 調查之證據,就其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公法上之權利, 且現狀如有變更,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 之權利,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要件,予以釋明(行政訴訟法第 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 );且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又本案請求如經裁判確定,則 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將撤銷、作廢、不存在的○○ ○○○○○○○○○○○○○○縣○○段000○號、21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並發放所有權狀給黃聰耀去公開 拍賣,造成聲請人財產損害,必須負賠償責任新臺幣(下同 )15,958,355元及遲延利息。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案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賠償事件合議庭法官即相對人 李協明林韋岑曾宏揚,應就上開事件再傳喚相對人屏東 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出庭舉行公開辯論,惟合議庭法官至今均 未再傳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間牌照稅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以該案之 合議庭法官李協明黃堯贊孫奇芳,就聲請人聲請傳喚相 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出庭舉行公開辯論,卻以聲請人之起 訴不合法,無法補正,而駁回聲請人之訴,上開3位相對人 涉犯瀆職、偽造罪。
(三)聲明:
1.禁止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將撤銷、作廢、不存在的 權利人黃聰耀登記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買賣、他項權利處 分。若登記,相對人必須賠償聲請人15,958,355元的財產損 害及遲延利息。
2.禁止相對人李協明林韋岑曾宏揚自本院領取法官月俸至 同意傳喚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出庭舉行公開辯論對 聲請人之主張聲明裁定為止。
3.禁止相對人李協明黃堯贊孫奇芳向本院領取法官薪俸到 清償聲請人65萬元債權及遲延利息為止。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原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7條及第8條規 定,聲明請求:(1)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105年8 月2日作成准予更正登記,並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黃聰 耀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應予撤銷。(2)相對人屏東縣恆 春地政事務所應移轉登記聲請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換發 所有權狀予聲請人保管、使用;(3)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 事務所應賠償聲請人財產及法律上利益之損害177萬6,000元 ,並自105年8月2日登記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利息。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全 部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裁字第1404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損害賠償之訴暨 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抗告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是聲請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相對人屏東縣恆 春地政事務所應移轉登記聲請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換發 所有權狀予聲請人保管、使用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 其抗告而確定,另原告損害賠償之訴(即本案),亦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駁回,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 卷可稽。準此,聲請人對於本案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之給付  ,而有假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  據,惟聲請人僅泛言「欲保全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權,故聲  請假處分,預防聲請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  現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卻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難謂對聲請假處分之要件及原因予以釋明。再者,  聲請人亦未對於其將來有何公法上之權利,且現狀變更,將  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必要性等  要件,予以釋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准許其假處分  之聲請。
(二)另查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之本案,業經本院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319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而於109年2月27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無誤,則其本案請求既經裁定駁回確定,其假處分 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假處分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 定之假處分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而應予以駁回。五、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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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