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49、72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丁○○之子,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直系血親家庭成員。甲○○前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因酒後暴 力行為,經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下稱國軍新竹醫院)急 診,並入該院精神科住院治療至105年5月11日,經該院精神 科醫師診斷為「未明示精神病、酒精濫用及疑似安非他命濫 用」。甲○○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徒刑,於106年1月3日 ,經國軍新竹醫院身心科醫師入監門診後,認其罹有「其他 興奮劑使用,伴有興奮劑導致之幻覺型精神疾患」及「其他 興奮劑濫用,伴有其他興奮劑導致之妄想型精神疾患」等精 神症狀。甲○○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徒刑,於106年6月2 7日、7月11日、8月8日、9月5日、10月3日、10月31日、11 月28日及12月26日,因失眠及幻聽等症狀,經國軍桃園總醫 院精神科醫師入監門診後,診斷其罹有「興奮劑濫用伴有幻 覺」之精神症狀。甲○○於108年1月28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 ,即與丁○○共同居住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 於108年5月31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對面農舍之雜物間 內,甲○○因固有之精神疾患,以致產生其生父丁○○遭「林進 一」靈魂附體,且曾目睹丁○○吃人等幻覺,遂持水果刀1支 (刀刃最寬4.5公分、長度22公分)質問丁○○之身分,見丁○ ○不願回答,甲○○竟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水果 刀以穿刺及砍殺之方式,攻擊丁○○之頭臉部、頸部、胸部、 上肢及背部,致丁○○頭臉部受有傷勢8處(左側額部條狀銳 器傷、右側顴部銳器砍傷、左側顏面部銳器砍傷、右側顴部
及顏面部局部挫傷、右側下顎部挫傷、下顎部淺層銳器割傷 、右側口部及嘴唇挫傷、左耳後銳器傷)、頸部受有傷勢2 處(右側頸部刺穿銳器傷,造成頸部皮下相關軟組織銳器傷 及出血,甲狀軟骨及舌骨銳器傷;左後頸部刺入銳器傷,造 成第5、6頸椎銳器傷及及脊髓斷離)、胸部受有傷勢6處( 近右側鎖骨區銳器傷、淺層割傷、胸骨前銳器傷、右胸下方 近腹部銳器傷刺穿右肺下葉、左胸部上方銳器傷,造成第3 根肋骨斷裂,刺傷左肺上葉、左外側胸部上方近腋下銳器刺 入傷,刺穿左肺上葉)、上肢受有傷勢6處(右上臂【三角 肌部】刺穿皮層銳器傷、右上臂外側刺穿內側再刺入靠近腋 下胸部,從右外側第3肋間刺入,淺層刺傷右肺上葉、左前 臂從手部朝腋下方向銳器傷、左前臂淺層銳器割傷、左手部 第1指銳器傷、左手背第5指銳器傷)、背部受有傷勢1處( 左側肩胛下部銳器刺入傷,從左後第7肋間刺入,刺傷左肺 下葉),前開持刀猛力攻擊之結果,造成丁○○肺臟銳器傷、 頸椎部脊髓斷離、多處銳器傷出血,因而出血休克及中樞神 經性休克死亡,甲○○確認丁○○死亡後,即將丁○○之屍體搬移 至浴室內藏放。嗣於108年6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甲○○聞到 丁○○屍體散發出之味道,起意遺棄屍體,將丁○○屍體搬移至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即駕車離去 ,因在搬運屍體過程中,為對面工廠之員工彭孟君及蔡豪峰 發覺有異,透過工廠負責人孫世瑾轉知丁○○之弟丙○○,丙○○ 前來上址農舍查看,發覺有血跡,旋即報警處理,員警據報 後於當日下午4時55分許前來農舍,適甲○○遺棄屍體後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見員警在場,旋即逃逸,為警於同日 下午5時3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當場逮捕甲○○,並在 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處發現血跡及毛髮等跡證,經警調閱車內 行車紀錄器以及路面監視器,查悉甲○○前揭遺棄屍體之駕車 路徑,於同日夜間8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旁 農地中央溝渠處(GPS座標:北緯24度49分48.7秒,東經120 度58分57.4秒)發現丁○○之屍體,並扣得上開持用之水果刀 1支,而查悉上情(甲○○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已據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丁○○之弟丙○○、丁○○之姊戊○○告訴暨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被告就會談不是拒絕就是 無法就案情做討論為由,請求就被告心理狀態作鑑定,其 目前有無就審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第294條第1項規
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其立法 意旨,在於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 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始有訴訟能力。而心神喪失 ,係指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始停止其審判程序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原審判決後,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即明確表達知道辯護人是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 也表明沒有殺人、沒有棄屍,其同意原審辯護人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72、135頁)。可見被告了解其所犯之 事實及罪名,並非無法就審判活動為正確知覺、理會或判 斷。參以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 定,過程中對被告施以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被告雖為 輕度智能不足,然其知覺推理指數落在中下水準,分數顯 著高於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語文理解指數明顯高於工作 記憶指數,其中視覺拼圖量表分數顯著高於知覺推理平均 量表分數,顯示被告之知覺和流體推理能力為相對優勢能 力,而在注意力、工作記憶以及視動協調等認知能力為相 對弱勢能力,行為觀察發現被告注意力持續度差且挫折忍 受度差,不排除受到注意力及動機等因素,測驗結果有低 估被告真實能力之可能(見原審卷㈡第156至第157頁), 可見被告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就本案訴訟程序、現進行 之審判程序等基本事實,有合理之了解能力。此從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也表明希望本案速審速結之意,而在檢 察官對其指訴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時,即起身對檢察 官大罵等情(見本院卷第385、402頁),也可以推知。是 本院以被告在審理程序之行為表現以及其智力測驗結果等 情綜合判斷,認為被告具有瞭解訴訟程序意義之能力,並 無辯護人上開所指不具有充分為自己辯護、行使防禦權之 訴訟能力,按上說明,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 規定應停止審判之情形,則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本件應停止 審判,並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云云,並不可採。
㈡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 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 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 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至150 、385至39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本件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殺人行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丁○○之子,與丁○○共同居住在上址,於前揭 時間,在上址住所對面農舍之雜物間內,被告有持水果刀 殺害丁○○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 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5949卷㈠ 第6至9、95至98、196至199頁,原審聲羈卷第25頁至第33 頁,原審卷㈠第41至49、245頁)。而被告前揭搬運丁○○屍 體過程中,為對面工廠員工發覺有異,透過工廠負責人轉 知丙○○,丙○○前來上址農舍查看,發覺血跡,旋即報警處 理等情,亦分據彭孟君、蔡豪峰、孫世瑾、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屬實(見108年度偵字第5949卷㈠第9至13、21 至22頁,108年度相字第376號卷第10至15、18至20、26至 27頁)。又員警獲報前來,適被告駕車返回,被告見員警 在場,旋即駕車逃逸,其後為警追捕,並在其所駕後車廂 處,發現血跡及毛髮等跡證,經警調閱車內行車紀錄器以 及路面監視器結果,查悉被告前揭遺棄屍體之駕車路徑, 因而發現丁○○之屍體,並扣得水果刀1支乙節,有警製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ETC車輛通行明 細、員警之偵查報告、追捕之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測繪圖、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月13日總發字第1080001107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車輛通行明細等附卷可稽(見108年度相字第376號 卷第1、74頁,108年度偵字第5949號卷㈠第3、30至66、19 2頁)。而員警在農舍、被告所駕車內採集之相關跡證,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編號4 棉棒血跡(採自現場廁所內血塊)、編號10-3棉棒血跡(
採自現場房間二房門內側血跡)、編號19-2棉棒血跡(採 自疑似兇刀刀刃)、編號19-3棉棒血跡(採自疑似兇刀刀 柄)、編號B1布塊標示00000000處血跡(採自被告棄屍時 所著褲子)、編號C5組織(採自AVN-7763車輛後車箱與後 車廂蓋接縫處)、編號32-1棉棒(採自被告左手虎口)、 編號33-1指甲微物(採自被告左手)、編號33-2指甲微物 (採自被告右手),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研判來 自同一人,與丁○○之DNA-STR型別相符;編號34-1、34-2 、34-3菸蒂(採自現場廁所垃圾桶內),檢出同一男性DN 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編號C1棉棒(採自 AVN-7763車輛方向盤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 要型別與丁○○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混有被 告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日刑生字 第1080054148號鑑定書及新竹市警察局108年7月2日竹市 警鑑字第1080023995號函附勘查報告「伍、鑑定結果」及 「陸、分析研判及建議」部分資料可參(見108年度偵字 第5949卷㈠第220至225頁,108年度偵字第7225卷第159頁 反面至162頁),足認被告確有持扣案水果刀刺殺丁○○, 以及在丁○○死亡後,有將丁○○屍體置入上開所駕車輛後車 箱,並將丁○○屍體遺棄等行為。綜合上情,均足以佐證被 告上開持水果刀殺害丁○○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本案並未有客觀之補強證據云 云,並不足採。
㈡本件丁○○死亡之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就 丁○○所受傷勢及屍體狀況認為:⒈屍體已呈高度腐敗、腫 脹,死亡時間已有幾天,依據相驗卷內之筆錄,在5月31 日被殺害,在6月3日被發現,時間與腐敗程度可相符合。 ⒉解剖蝶竇內無發現吸入之液體,無發現因溺水死亡的證 據。⒊頭臉部多處銳器傷及外傷:⑴左側額部條狀銳器傷。 ⑵右側顴部一處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皮瓣狀銳器砍傷,傷 及皮下組織。⑶左側顏面部一處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皮瓣 狀銳器砍傷,傷及皮下組織及肌肉等組織。⑷右側顴部及 顏面部局部挫傷。⑸右側下顎部挫傷。⑹下顎部1處淺層銳 器割傷。⑺右側口部及嘴唇挫傷。⑻左耳後銳器傷。⒋頸部 銳器傷分布於:⑴右側頸部一處從右往左前刺穿之銳器傷 ,造成頸部皮下相關軟組織銳器傷及出血,甲狀軟骨及舌 骨銳器傷。⑵左後頸部1處往前刺入銳器傷,造成第5、6頸 椎及脊髓斷離,刺入方向由後往前、由左往右,無明顯上 下差異。⒌胸部多處銳器傷分布於:⑴近右側鎖骨區1處銳 器傷,僅往上刺傷皮下組織,未刺入胸內。⑵再往內有另1
處更淺層割傷。⑶胸骨前1處銳器傷,為在皮下層由下往上 刺,傷口斜向深度約3公分,未刺穿胸骨及刺入胸內。⑷右 胸部下方近腹部一處銳器傷,從右側第8根肋骨刺入,刺 穿右肺下葉。⑸左胸部上方2處銳器傷,傷口表層相通,從 左外側第2、3肋間刺入,並造成第3根肋骨斷裂,刺傷左 肺上葉。⑹左外側胸部上方近腋下一處銳器剌入傷,從左 外側側面刺斷第3根肋骨刺入,刺穿左肺上葉。⒍上肢多處 銳器傷分布:⑴右上臂(三角肌部)1處朝向胸部右側鎖骨 區剌穿的皮層銳器傷,傷及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⑵右上 臂外側1處刺穿右上臂內側,再刺入靠近腋下的胸部,從 右外側第3肋間刺入,淺層刺傷右肺上葉。⑶左前臂1處從 手部朝腋下方向銳器刺穿傷,主要為傷及皮下組織。⑷左 前背1處淺層銳器割傷。⑸左手部第1指銳器傷。⑹左手背近 第5指1處銳器傷。⒎背部在左側肩胛下部1處銳器剌入傷, 從左後第7肋間刺入,刺傷左肺下葉部。⒏頭頸部為血管豐 富的地方,多處的銳器傷會造成失血過多休克而死亡,而 頸部脊髓斷離則會造成中樞性休先而死亡。⒐現場提供之 刀器,刀刃最寬處約4.5公分,刀刃長度約22公分,為單 刃刀器,死者身上多處銳器傷,可符合類似刀器所造成。 ⒑血液內無檢出常見之毒藥物成分,檢出之酒精濃度0.095 %可因死亡後變化所產生或已經代謝後濃度。就死亡經過 研判及鑑定結果為:為一已死亡幾天、高度腐敗之屍體, 被棄屍於橋下旁灌溉水圳。生前乃因發生家暴事件,由於 頭頸胸背部、上肢多處銳器傷,導致肺臟銳器傷、頸椎脊 髓斷離,多處銳器傷出血,最後因出血性及中樞神經性休 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08年6月3日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108年6月6 日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7月17日法醫理字第 1080002817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08年度相 字第376號卷第24、25、64至71、101、102、113至122頁 ,108年度偵字第5949號卷㈠第76頁至第80頁)。堪認丁○○ 係遭被告持前揭扣案之水果刀砍刺頭臉部、頸部、胸部、 上肢及背部,造成丁○○頭頸胸背部、上肢多處銳器傷,導 致肺臟銳器傷、頸椎脊髓斷離,多處銳器傷出血,最後因 出血性及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是被告殺害行為與丁○○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
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 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 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 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1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扣案水 果刀殺害丁○○,其主觀上係基於殺人犯意一節,業據被告 坦承明確如前。參以被告持用之水果刀,刀刃最寬處約4. 5公分,刀刃長度約22公分乙節,已如前揭鑑定結果所載 ,為鋒利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又人體頸部為重要血管、 脊椎、氣管等組織所在部位,胸腔內有重要臟器,若持利 刃砍刺頭頸及胸腔,客觀上足以引起大量出血而死亡,此 為通常一般人所明知。參以被告前揭持刀攻擊之結果,造 成多處之銳器傷,且肺臟遭銳器傷,頸椎脊髓斷離,可見 被告下手力道之猛。且丁○○遭重創後,被告並未有任何之 救護措施。綜上客觀情狀,益徵被告行為當時有致丁○○於 死之犯意,且殺意甚堅,按上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 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事證,被告有殺害丁○○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且已 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上揭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罪事實 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丁○○為被告之父,有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108 年度相字第376號卷第4、42至43頁),是被告與丁○○間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間家庭成員, 被告故意殺害丁○○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當罰則規定,應回歸刑 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 、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被告於 上開時、地多次持刀攻擊丁○○之行為,為整體殺人之一部 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上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 罪部分,除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7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及侮辱公務員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法定刑為 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 加之。
㈡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從被告歷次就醫紀錄,可知被告 為精神疾病之患者,且被告一再稱係因丁○○靈魂告知已遭 林進一附身,且其殺害丁○○時,也看到丁○○的臉變成殭屍 ,故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應有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云云。 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 ,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 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 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 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 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審理時,選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況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實施鑑定,該院醫師參酌 被告之個案史(含被告本人、病歷及本案卷宗)後,對被 告為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後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安非他命與酒精使用疾患,與興奮 劑誘發之精神病疾患,有該院109年2月12日桃療癮字第10 9500022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49 至158頁)。又被告於105年4月14日,因酒後暴力行為, 經送往國軍新竹醫院急診,並入該院精神科住院治療至10 5年5月11日,經該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為「未明示精神病、
酒精濫用及疑似安非他命濫用」,有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08年6月20日醫桃新民字第1080000490函暨所附急診 病歷及住院病歷可按(見108年度偵字第5949卷㈠第200、2 04至209頁)。又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徒刑期間之106年1 月3日,經國軍新竹醫院身心科醫師入監門診後,認其罹 有「其他興奮劑使用,伴有興奮劑導致之幻覺型精神疾患 」及「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其他興奮劑導致之妄想型精 神疾患」等精神症狀,執行徒刑期間之106年6月27日、7 月11日、8月8日、9月5日、10月3日、10月31日、11月28 日及同年12月26日,亦因失眠及幻聽等症狀,經國軍桃園 總醫院精神科醫師入監門診後,診斷其罹有「興奮劑濫用 伴有幻覺」之精神症狀等情,有國軍新竹醫院門診病歷、 就醫紀錄及國軍桃園總醫院108年9月9日醫桃企管字第108 0003640號函附之病情內容回覆表及病歷紀錄單可按(見1 08年度偵字第5949卷㈠第202頁,原審卷㈠第108、168至172 、277頁至304頁)。則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即經醫師診斷 為興奮劑導致幻覺及妄想之精神疾患,而原審囑託鑑定之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於行為時, 為安非他命與酒精使用疾患,與興奮劑誘發之精神病疾患 ,為有精神障礙之人,固可以認定,然按前所述,該等生 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被告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 低,仍應依行為時之狀態,綜合判斷定之。
⒉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我會殺我父親丁○○是因為之前我在 工地工作時,丁○○的靈魂出現告知我說他已經死了,家裡 的丁○○是假的,之後,我開始在家裡觀察發現丁○○的靈魂 是林進一,並不是我父親,所以在108年5月31日早上6時 許,我就在廚房拿了1把水果刀去第2房間雜物間問他你到 底是誰,我眼見當時他的反應就很緊張,我就確定他不是 我父親後,就持刀刺他左腹胸下1刀後,再問他還不講, 所以我就又刺他1刀,再問他還是不講,所以就反覆刺殺 他砍殺他致他倒地確定死亡後,我就把他拖到浴室藏屍, 直到108年6月3日下午4時許,屍臭味都出來了,才決定開 車,把屍體抬到汽車行李箱後載運至新竹市北區舊社橋下 旁邊的農田灌溉水圳丟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949卷㈠ 第6至8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述:他的靈魂被林敬一 附身,我親眼目睹他在吃人,我爸爸說我就是你爸,他一 直很挫,他就一直發抖,我受不了,就捅他左下腹一刀, 他的臉殭屍臉就跑出來,之後我還捅他頸部還有背部、心 臟,我在捅他的時候他有回應我,他說是我爸爸,但我有
神明的眼睛,我可以看到他殭屍臉,他倒地的位置血一直 流,就是完全死亡的狀態,我就拖到浴室血一直在流到排 水孔,我用魔術拖把拖地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1 34號卷第25至33頁)。細繹被告上開所述,其就殺害丁○○ 之動機,殺害之行為舉措,以及後續遺棄屍體之過程,均 能夠清楚完整之陳述,且所述內容,與前揭客觀事證大致 相符,可見被告對於事物之認知、反應、思考等能力,並 無異於常人之情形。再以被告確認殺死丁○○後,知道要將 屍體移往浴室,並擦拭現場血跡,而在聞到屍臭味後,也 知道要棄屍等行為舉措,被告顯然也知道自己行為之不法 ,所以才會有上開掩飾之舉,則被告具有辨識自己行為不 法之能力。參以被告前揭所述,其在動手殺害丁○○前,有 先觀察丁○○之行為,過程中也有與丁○○對話,在其認為丁 ○○是遭到附身後,才下手為殺害行為,可見整個行為過程 ,被告仍有選擇是否為殺害不法行為之能力(即被告認為 其幻覺內容為真實才下手為殺害行為)。再以被告殺害丁 ○○後,將屍體移至浴室,避免血水滲出地面遭人發覺,而 在聞到屍臭味後,也有積極遺棄屍體之行為,而在遺棄屍 體返家後,看見員警前來,被告更有規避逮捕之行為等情 ,被告有避免自己不法行為遭查緝逮捕之能力,在在可見 被告具備足夠之辨識能力及自我控制行為能力。是依上開 行為情狀整體觀察,難認被告行為時有受到精神疾患之症 狀影響,而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 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 程度。
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參酌被告之個案史(含被告本 人、病歷及本案卷宗)後,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理學 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後,鑑定結論為:被告診斷 為安非他命與酒精使用疾患,與興奮劑誘發之精神病疾患 。被告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未因既有之妄想或幻覺而顯著降低,亦與本 院前揭認定相符。其鑑定結果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於國小時就有逃學或逃家整日未歸的情形。於青少年 開始使用安非他命,即使戒治過仍持續使用。使用安非他 命之後會強迫行為如執著,活動力上升,疑似被監視妄想 (牆外有監視器,去確認那邊有沒有鏡頭)。安非他命戒 斷時會主動尋求藥物。關於酒精使用,被告自述近幾年一 天至少用一至兩罐保力達。自述青少年期開始即使在不使 用安非他命或酒精的狀況下有聽幻覺與視幻覺,自述入獄 時仍有(人形綠色的魔神仔),並會自言自語與之對話,
感受到的幻覺人物彼此之間會交談,曾會有命令式的內容 教他自殺。未有明顯被害妄想,多疑的對象多為有經手他 的司法人員。並疑似有幻覺影響下的關係意念,會將自己 連結到蔡英文。有使用海洛因(用抽煙)。否認使用其他 物質使用如K他命、搖頭丸、大麻等。被告否認108年1月2 8日出獄後至5月31日有使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但仍持續 飲酒,惟幻覺未因飲酒而惡化。被告於此次鑑定否認過往 有一段時間在不使用成癮藥物之下有持續的憂鬱、高亢或 開闊情緒(與就醫史有不相合之處)、內外科身體病史、 頭部外傷或癲癇史。
⑵鑑定過程中時有不切題之情形,有思考流程鬆散與偏邏輯 思考下的嫉妒妄想("公證結婚的老婆的生日與自己的生 日的日數相仿"接到"爸爸碰老婆的手是為了橫刀奪愛") 。
⑶被告在描述108年5月31日案發時的狀況仍思考流程鬆散, 自述疑似錯認妄想,內容如被害人不是自己爸爸,在107 年12月在獄中即感應到爸爸死掉了(自己肺部有流血被切 成對半的感覺,爸爸也有來託夢說把戶長改給我)。稱1 月28日之後同住的人會拿安非他命回來吸,是經由感應得 知的,且自己有聞到安味。但此人對自己蠻好的會煮飯給 自己吃。被告否認108年1月28日出獄後至5月31日有使用 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但仍持續飲酒,惟幻覺未因飲酒而惡 化。
⑷當直接詢問殺被害人的事時,被告開始跳題並開始增加不 切題回答的頻率,若集中問題焦點時則沉默。自稱被害人 會吃人,自己有看到他吃的過程(吸人體、啃人體)。經 反覆詢問才回答第一次看到被害人吃人是在108年1月出獄 後。詢問為什麼將被害人屍體放在浴室時開始沉默,稱會 惡臭與長蒼蠅。關於辨識行為違法,詢問(無論對象為何 )殺人此事是否為正確時,一開始沉默,後面才小聲說是 為了幫人。此次鑑定過程被告未提到如108年6月4日說到 的殺人是替妹妹報仇,可稱供詞反覆。未有考慮除了殺害 被害人以外其他的方法。其宣稱的疑似錯認妄想與後續的 情緒與行為不一致(無法回應如果是替天行道為什麼要把 屍體藏在家裡,及如果是"幫忙別人"那為什麼遇到警察會 逃離,及如果是"做好事”那為何警方詢問不說清屍體藏在 何處)。對於是否殺了被害人反覆無法切題回答,最後表 示無法回答此問題。
⑸被告宣稱的疑似錯認妄想是從107年12月獄中出現,在過往 的病程中沒有出現過,且對被害人具有強烈的目的性與針
對性。此宣稱的錯認妄想內容也較少見於其他精神病患者 ,未描述典型錯認妄想會有的妄想發展內容。一般典型之 錯認妄想會觀察到旁人未察覺到的細節,合併病態的推理 ,以致於認為面前的人不是以前的人。被告在敘述妄想內 容時也未有典型錯認妄想患者會有的情緒反應;典型精神 病患者在陳述妄想時常伴隨對此內容堅信的情緒,如憤怒 或低落等。被告宣稱的"幫忙別人"也與過往被告之反社會 傾向也不相映。被告犯案之後的行為也較不如精神病患者 的混亂或失序,不會缺乏行為目的性或行為可預測性。 ⑹綜上所述,被告之精神病症狀如幻覺或妄想確實存在,但 症狀對此次犯案行為沒有明確的影響。且被告明知安非他 命與酒精對自身心智狀況之影響,但仍持續使用。被告犯 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 因既有之妄想或幻覺而顯著減低。
⒋被告前述丁○○遭「林進一」靈魂附體、曾目睹丁○○吃人之 幻覺、妄想,固然係因其原有精神疾患所致,但此為被告 行為之犯罪動機,此等症狀屬幻覺、妄想思覺失調症患者 病症之一,但立法者之所以制定刑法第19條有關精神障礙 與心智缺陷之刑事責任免除規定,主要係考量該些人因受 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而無法正確做出是非價值判斷,本件 被告明知其所為殺人行為係違法、違背公眾之道德信念, 雖自認有正當之理由(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其自認為神 明,因為丁○○不是人,是魔,要替天行道),此正當理由 仍然要基於社會一般標準,而不能純以行為人之個人標準 判斷,否則將會使一般道德文化的社會行為準則破壞殆盡 ,令人無所適從。從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意識狀 態既具有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未因精神 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無受此影響而就辨識行為違法性、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是辯護 人主張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免除或減輕責任 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並 依下列事由,說明其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以及 扣案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殺人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在此部分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殺害丁○○之動機,係因其認丁○○遭 「林進一」之靈魂附體,且曾目睹丁○○吃人,持扣案水果 刀質問後,即持該水果刀砍刺,終致死亡,且被告為興奮
劑誘發之精神病疾患,並存有妄想及幻想症狀,惟被告之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於案發當時,並未有低於常人之情形 ,被告在其可控制自身之情況下,仍認其自身妄想與幻覺 之內容為真,而在與丁○○同住地點之對面農舍中,下手殘 殺其親生父親,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甚為兇殘,可責性 仍然甚高。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係於清晨時分,在與丁○○同居住 處對面之農舍內,持扣案水果刀砍刺,且當時僅二人在場 ,外人實無從得悉農舍內部之情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受 到何等外在因素之刺激,僅因其在可控制自身行為之狀況 下,選擇其內心偏執之妄想與幻覺,殘殺丁○○。 ⒊犯罪之手段:本件被告係持扣案水果刀以穿刺及砍殺之方 式,攻擊丁○○之頭臉部、頸部、胸部、上肢及背部,並導 致上開多處銳器傷,造成丁○○出血、肺臟銳器傷及頸椎部 脊髓斷離,因出血休克及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下手 之重,丁○○幾乎無呼救、逃生之可能,難以想像死亡前所 面臨之驚恐、痛苦、無助,可認被告犯罪手段殘酷,心態 兇狠。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就讀國民小學期間,經輔導 老師評估,發現丁○○係以權威式之方式管教被告,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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