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6號
PHDV,109,簡上,6,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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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世正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上訴人  謝麗嬌 
      陳宗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6月8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本票於本金超過新台幣拾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新台幣拾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上訴人之配 偶,已於107年1月9日死亡)原係親戚關係,被上訴人因有 資金需求,先於105年1月5日向賴○○借得新台幣(下同) 30萬元,嗣又欲向賴○○增貸70萬元以湊足100萬元,因而 於105年4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7年4月15 日(因預定還款期限2年,故發票日押後記載為107年4月15 日)、票號0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供借款擔 保,惟賴○○遲至106年1月6日始撥付65萬元之借款予被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欲增貸之70萬元尚差5萬元)。被上訴人 總計向賴○○借款95萬元,惟被上訴人除以現金15萬元返還 欠款外,另於106年1月20日、24日、4月12日、9月22日各匯 款39萬元、26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賴○○,總計償還10 0萬元,被上訴人對賴○○之借款業均清償完畢,乃上訴人 竟於賴○○死亡後以繼承系爭本票債權為由,持系爭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08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先於105年1月5日由



被上訴人謝麗嬌出面向賴○○借款30萬元,再於105年2月15 日向賴○○借款5萬元,又於105年4月12日在上訴人台中之 住所由謝麗嬌出面向賴○○借款100萬元,嗣並共同開立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謝麗嬌另於106年1月6日單獨向 賴○○借款65萬元。總計被上訴人共同向賴○○借款135萬 元,被上訴人謝麗嬌則單獨向賴○○借款65萬元。被上訴人 謝麗嬌就其單獨所借之65萬元已分別於106年1月20日、24日 各匯付39萬元、26萬元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則分別於106 年4月12日、同年9月22日各匯付10萬元,總共20萬元用以償 還上開第一筆借款(30萬元),尚餘欠10萬元,至於所欠之 第2筆借款(5萬元)及第三筆借款(100萬元)則分文未還 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供擔保而向賴○○借款95萬元, 且被上訴人已清償85萬元,僅餘欠賴○○10萬元,因而判決 確認系爭本票於本金超過1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金額 超過1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而於賴○○生前向賴○○借款,並 共同於105年4月15日簽發還款期限2年之系爭本票供借款 擔保;賴○○於107年1月9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本 票債權,上訴人嗣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再以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陳宗祿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26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現停止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 、賴○○遺產繼承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本票裁定等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均堪認屬 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由被上訴人謝麗嬌出 面向賴○○借得3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 紀錄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 5年2月15日向賴○○借款5萬元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惟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紀錄1紙為證(原審卷 第263頁,匯款人:陳世正、代理人賴○○、匯款金額:5 萬元、收款人戶名:陳宗祿),亦堪認屬實。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在上訴人台中之住



所由謝麗嬌出面共同向賴○○借款100萬元,嗣並開立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且被上訴人謝麗嬌另於106年1月6日單 獨向賴○○借款65萬元一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被上訴人先借得上開30萬元後,又欲向賴○○增貸70萬元 以湊足100萬元,因而於105年4月1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供借款擔保,惟賴○○遲至106年1月6日始撥付65萬元之 借款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欲增貸之70萬元尚差5萬元 )云云。經查:
1、依謝麗嬌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65-1 67頁)可知:謝麗嬌於105年4月12日上午搭機由澎湖飛往台 中,賴○○並告知將由「老搞」去機場接機,嗣謝麗嬌於翌 日(4月13日)上午飛返澎湖,並於4月13日下午告知賴○○ 伊知道是要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4月1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由陳宗祿於翌日(4月16日 )將系爭本票連同陳宗祿於105年4月7日向馬公戶政事務所申 請戶籍謄本及規費之收據一併郵寄給賴○○,亦為兩造所是 認,並有信封、戶籍謄本及規費收據等為憑(原審卷第95頁 ),參諸借款人因借款原因而開立與借款金額相符之本票用 供借款債權之擔保及憑證,係屬常見之消費借貸型態及謝麗 嬌確於105年4月12日前往台中,於4月13日返回澎湖後,旋於 4月15日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並於翌 日寄交給賴○○等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2 日在上訴人台中之住所由謝麗嬌出面向賴○○借款100萬元, 嗣並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一節,尚與常情無悖。2、又賴○○謝麗嬌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69 至174頁)顯示:於106年1月6日謝麗嬌賴○○表示:「我 需要65萬元周轉一星期,下星期五以前還妳,可以幫個忙等 一下匯嗎?如果可以的話,我可以連同去年的一起還妳嘿」 ,賴○○回以「一星期,好」;於106年1月13日賴○○傳訊 謝麗嬌:「錢何時匯給我?」,謝麗嬌回以「因為要報稅的 關係,可能會再晚一星期,可以嗎?」,賴○○再表示「確 定沒問題?不能再延喔?」,謝麗嬌回以「可以的」;於106 年1月20日謝麗嬌賴○○表示:「嫂啊,先匯39萬,下星期 一陸續匯給妳」,賴○○回以「好」;於106年1月24日謝麗 嬌傳訊賴○○「嫂啊,今天匯26萬,全部65萬喔!去年的要 晚一些,可能要夏天才有辦法了!」,賴○○回以「不是說 ,要一起還:::」,參諸賴○○於106年1月6日匯款65萬元 給謝麗嬌謝麗嬌則於106年1月20日、24日各匯款39萬元、 26萬元予賴○○,此有匯款紀錄附卷可稽等情,足見謝麗嬌 於106年1月6日向賴○○借款65萬元並約定於106年1月24日前



還款,嗣分別於同年月20日、24日各匯付39萬元、26萬元而 償還該65萬元之借款,至於被上訴人105年所欠借款則分文未 還而繼續拖欠。
3、再觀諸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謝麗嬌係開口向賴○○ 借款65萬元,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65萬元與系爭100萬元之本 票債權有所干係,且被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15日開立還款期 限2年(發票日載為107年4月15日)之系爭100萬元本票1紙, 而謝麗嬌係於106年1月6日開口向賴○○借款65萬元,並約定 於106年1月24日前償還該65萬元之借款,足認該100萬元及65 萬元之債務金額及還款期限各有不同,應係獨立併存之二筆 債務,被上訴人空言辯稱該65萬元非屬新借款項,而係賴○ ○就之前允諾出借之100萬元撥付餘借云云,已屬無稽;況被 上訴人陳稱其未曾催促賴○○撥付餘借,且於收受65萬元後 亦未詢問賴○○何以短借5萬元,惟被上訴人既因需用金錢而 借貸,且於105年4月15日已開立系爭本票供擔保,果賴○○ 確有未撥付餘借或短借之情事,衡情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不予 催促或問明,而任由賴○○遲至被上訴人開票後8個月餘之10 6年1月6日仍短借5萬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亦與常理 有違。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如上(二)、 (三)1、所述105年積欠之借款135萬元(30+5+100=135) 分文未償下,謝麗嬌另單獨向賴○○借款65萬元(已優先償 還)一節,可以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總共僅借得95萬元云云 ,係屬賴帳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迄至106年1月24日止,謝麗嬌已清償其於106年1月6日向 賴○○所借之65萬元,至被上訴人共同積欠之135萬元則 尚未清償,均有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嗣於106年4月12日、 同年9月22日各償還10萬元,總計20萬元予賴○○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匯款紀錄可憑,參諸賴○○與謝麗 嬌之LINE通訊軟體於106年9月22日之對話內容(原審卷第 239頁)顯示,謝麗嬌於當日匯款10萬元後將匯款單拍照 傳送予賴○○,並表示:「今天匯10萬還妳嘿!後面還差 15萬,對不對?」,賴○○旋回復:「嗯嗯」等語,可見 被上訴人已就105年1月5日、2月15日所欠之35萬元部分先 行償還20萬元,餘欠15萬元,至其於105年4月12日所欠之 100萬元部分則分文未還。又被上訴人雖另主張謝麗嬌有 交付現金15萬元予賴○○用以清償被上訴人105年之欠款 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清償事實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以系爭本票擔保之100萬元借款分 文未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以及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08號強制執行事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應併駁回部分(即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於本金超過1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請 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 行債權金額超過1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係有違誤,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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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