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請人即債 郭建慆即郭乃維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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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矯恆毅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建慆即郭乃維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建慆即郭乃維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7,487,39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 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調解而於同年7 月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487,39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9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 109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9年5月28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雜物、工具之臨時工,依109年2月至10月薪資袋 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20,0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4,44 4元,而其名下僅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2,029元、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解約金5,270元,106、107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 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台壽字第1090008 315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三 法字第1833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 共29,88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各主 張支出扶養費7,859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陳○○,其 每月領有勞保年金8,833元及老人津貼7,463元,名下尚有供 其等居住之房屋及一筆共有土地,另2名未成年子女未有申 報所得,惟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8,810元等情,有戶籍謄 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 父親每月領取16,296元,尚能維持生活,僅母親及2名子女 於領取補助不足生活必要費用範圍,需分別由聲請人及手足 、前配偶負擔扶養義務。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扣除老人津貼與3名手足分擔母 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為度【計算 式:(16,009-,)÷=,】,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尚屬過高 ;另扣除低收入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元為度【計算式:(16,009 ×2-)÷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 ,500元,其中行動通訊費高達1,000元,且未釋明有較高支 出之必要性,故以上開標準16,009元列計為聲聲請人每月個 人必要費用,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後僅餘3,99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44,075元,扣除保險解約金20, 046元後,債務餘額為1,642,02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2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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