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143號
TYDV,109,司執消債更,143,202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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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佘凌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壽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許潤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於民國
109年9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10債權人張壽美之利息債權逾民國103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09年4月29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 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 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 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 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就債權人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之利息債權,主張有民 法第126 條因5 年不行使而已罹消滅時效之規定適用,應由 債權表中剔除;就債權人張壽美主張債務人對其有故意詐欺 侵害權利之行為,即依同法第184條規定,債務人負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37條規定,其債 權顯已罹於5年時效,其債權及利息債權,均應自債權表中 剔除;惟經債權人抗辯後,復主張縱債權人主張其對債務人 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雖時效為15年,然利息債權逾5年 部份,仍罹於時效,應自債權表中剔除等語。
三、經查,就異議人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對、 張壽美之債權時效抗辯異議,分述如下:
㈠本件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抗辯:主張債務人曾於108年11月11 日就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497號前置調解事件,已具狀陳 報債權,且調解時必會將陳報之債權內容告知債務人,則債 務人應就當時有無對於系爭利息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負舉 證責任;如無法提出即等於默認,即為承認,其異議無理由 。經查,異議人即債務人前聲請前置調解,並提出債權人清 冊,陳報相對人良京實業公司為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 ;相對人良京實業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陳債權為590,708元 ,除本金外,尚包含利息及違約金之總額,本院於108年11 月14日調解時,亦當場告知債權之總額,此有調解筆錄可憑 。是債務人於調解時已知其相對人之債權,難認異議人未有 認識相對人之利息債權存在,承前說明,此項承認無須一一 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 足。又縱使前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於異議人同意進行調解 ,且於調解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不因而受影響,故其此部分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本件債權人張壽美抗辯:
1.就債權發生原因部份:經本院轉知債權人張壽美後,其更 正債權發生原因為返還價金及不當得利,並提出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241號債權憑證、機器買賣 契約書、付款憑證、存證信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 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行書等影本為憑,主張其債權 時效為15年等語。就其主張前已取得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 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396號支付命令,其債權發生原 因為返還價金,並持續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查閱無誤,並核其提出債權憑證,其分別於民國99年及10



8年均有聲請強制執行時效皆已中斷,異議人就更正部分 未再提出異議,爰不就異議人前次異議關於上開債權人部 分之聲明再為裁定。
2.關於利息債權罹於時效之部分:債權人張壽美主張係法定 遲延非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利息,其時效應為15年等語 ,觀之,前開債權人張壽美提出之機器買賣契約書並無相 關「約定」違約金之記載,復據其提出之執行名義,記載 為法定遲延利息,是有民法第126 條因5 年不行使而已罹 消滅時效之規定適用,而其於本件裁定開始更生後,申報 之債權原利息起息日為99年9月8日,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241 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本院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396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依該執行名義記載,債權人於確定後,第 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為99年10月20日,復 於108年10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90673號強制執行結果註記),從而債務人抗辯該筆利 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應自108年10月30日起回溯5 年,逾5 年以上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又其自108年10月 30日起至裁定開始更生前一日之利息請求,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利息請求之時效皆已中斷,債務人此部分異議為 無理由。
3.另就債權發生原因,本院將依債權人張壽美之陳報更正債 權表;至於其另主張債務人依本條例第55條規定因故意侵 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人,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 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付清償 責任等情,則非屬本件更生程序所得審究,併予說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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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