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欣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金元寶貳顆、黃金戒指貳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金手錶壹對、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竟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於甲○○○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住處附近 ,以徒手攀爬窗戶方式侵入該處甲○○○房間內,竊取上開房 間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金元寶2顆、黃金戒指2 枚等物,得手即行離開現場,隨後至德生當鋪及金瑞盛珠寶 銀樓典當。嗣甲○○○清查房內財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㈡ 於109年9月6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並停放在乙○○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 待乙○○及其家人外出之際,於同日上午7、8時許以徒手攀爬 窗戶方式侵入上址,竊取現金12萬元、金手錶1對及戒指1枚 等物,得手後即行離開現場,隨後至金瑞盛珠寶銀樓典當。 嗣乙○○發現返家後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已同意 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88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 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 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6-87、130-13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偵卷 第18-20、190-19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卷第100- 103、104-106、190-19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德生 當鋪負責人洪明黎(見偵卷第22-23頁)、證人即金瑞盛珠 寶銀樓負責人陳鼎盛(見偵卷第163-163頁背面)、證人即 甲○○○鄰居吳金柚警詢(見偵卷第25-25頁背面)之證述內容 可佐,復有109年8月31日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及現 場照片、被告前往德生當鋪典當之黃金戒指照片暨登記資料 翻拍照片、109年9月5日至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金 瑞盛珠寶銀樓金飾翻造及買入登記書翻拍照片、被告手機雙 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住宅 竊盜案偵查報告、員警林香吟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9、47-49、50-51、63-67、75-99、161-162、165-167;他3 092卷第3-7頁;他3169卷第4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前揭二次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二、公訴意旨固認兩次竊取金額分別為約100萬元(起訴書原認 約1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依照告訴人甲○○○警詢所述而更正 為約100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及20萬元,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始終陳稱兩次竊取的現金為6-8萬元及12萬 元(見本院卷第86-87、130-131頁)。公訴意旨無非係以告 訴人甲○○○、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但告訴 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仍
應調查其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查證人 甲○○○於109年9月15日警詢中證稱:109年9月8日我發現一批 金飾不見,109年9月12日現金約100萬元不見等語(見偵卷 第18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證稱:「(問:你於警詢 時陳述,109年9月8日妳發現有一批金飾不見,之後109年9 月12日晚上才發現你的現金不見,是否如此?)是」(見本 院卷第118頁),可見甲○○○發現現金遭竊距離案發時間已有 十餘日之隔,復遍查卷內並無其餘事證補強證明被告當日確 實竊取現金數額為約100萬元,尚難遽認甲○○○所述放置於房 間內約100萬元現金俱為被告所竊。至證人乙○○雖於109年9 月6日失竊當日警詢時即證稱失竊現金約20萬元等語(見偵 卷第100-101頁),但依照證人乙○○該次警詢證稱:我於109 年9月6日下午2時發現我的現金等物遭竊,我早上6點55分出 發參加告別式,返家後發現房門被打開就去查看放錢的皮包 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證稱:被 竊的現金其中10萬元是謝氏宗親會要出國的費用,我在108 年年底領出來準備要交,因為疫情關係,就一直放在包包內 ,這10萬元是一疊綁好好的,我用紅包裝著,但我沒有每天 拿來算,因為我也沒有用;另外10萬元是平常的生活費,還 有沒有用完的都用紅包袋裝著,還有手尾錢、買藥錢等現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4頁),由此可見乙○○並未每日清 點現金數額,也因其中包含生活費,衡情數額不時會有所異 動,況乙○○發現現金不見距離失竊時間亦有數小時之隔,再 者,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竊取金額確實為20萬元,本 院實難認被告竊取現金數額為20萬元,特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 第2 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9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當屬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 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先前竊盜處 罰尚不足使被告痛定思痛,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意旨,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其於 108年起已有竊盜相關前科,竟重蹈覆轍為本件犯行,實值 非難;考量被告雖坦認本件兩次竊盜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 甲○○○、乙○○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二專畢 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案發時從事鐵工,月收入4至5萬 ,羈押前與父母同住,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 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件兩次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保安處分之說明
一、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18歲以上之 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 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 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 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 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 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而上開關於「有犯罪之習慣」乃係本於保安 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 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因此,法院是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 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有犯罪習慣規定 ,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 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 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多次因竊盜前案入監執行紀錄,認被告 有犯罪之習慣,惡性重大,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之必要。惟審酌本案被告於羈押前係從事鐵工正當 工作,非無一技之長游手好閒之人,被告先前雖有竊盜犯罪 之紀錄,然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斟酌,況參以被告前
科,與鎮日遊蕩或懶惰成習之竊盜慣犯,程度亦屬有別,經 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應可對被告產生矯正策勵之 影響,就被告展現之危險性及未來發展之可期待性仍待觀察 ,非達於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三、綜觀上情及審度比例原則後,本院認被告上開徒刑之執行, 應足以予其改過自新而收懲儆、教化之效,未達應於刑之執 行前,即予以介入預防矯治之程度,而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 要,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