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武
被 告 李羿德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被 告 吳振彰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
被 告 洪健智
義務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魏若潼
葉之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6807號、109年度偵字第534號、1526號、1549
號、1861號、2148號、2277號、2437號、2671號、2673號、2674
號、2786號、3113號、3256號、3302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0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武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3所示各罪,共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李羿德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7所示各罪,共拾罪,所處
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7「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吳振彰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7所示各罪,共拾罪,所處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7「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洪健智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共拾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葉之姗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各罪,共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魏若潼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
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洪健智、魏若潼、葉之姗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振彰、李羿德、洪健智、劉振武、葉之姗、魏若潼等6人 (以下同稱此6人時,略稱為:吳振彰等6人)與徐培譯、李 濬煬(此2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 同犯意聯絡,每次並以其中數人為一組而共同實行該次犯罪 之方式,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各次行為內,所參 與之共同行為人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該編號犯行之共同行 為人」欄所示)。其組織架構為:經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徐 培譯之指揮,由吳振彰招募李羿德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頭,李羿德再招募劉振武、葉之姗、魏若潼進入該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臨櫃或ATM提款車手;吳振彰另招募吳 睿宇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臨櫃或ATM提款車 手(此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吳睿宇所涉罪嫌部分,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詐 欺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另招募李濬煬進入該詐 欺集團擔任另1組車手頭,李濬煬再招募洪健智進入該集團 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臨櫃或ATM提款車手。擔任車手者須待 命、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提領遭詐騙者匯入車 手帳戶內之贓款、再將該贓款交付給自己所屬之車手頭,車 手頭於取得贓款後,再將該贓款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其可得報酬為:車手劉振武、葉之姗、魏若潼每次提領贓
款後交給車手頭李羿德,李羿德再轉交給上游吳振彰,上游 吳振彰再將該贓款轉交給更上游徐培譯。徐培譯收取贓款後 清點金額,當場抽出該次贓款的6%交付給吳振彰,吳振彰再 與李羿德相約,將該上開贓款的6%中扣取吳振彰自己2.5%的 報酬後,吳振彰將其餘3.5%交給李羿德,李羿德再扣除李羿 德自己2.5%的報酬後,將其餘1%再轉交給該次提領贓款的車 手即劉振武、葉之姗或魏若潼。車手洪健智則每次提領贓款 後,交付給其所屬之車手頭李濬煬,李濬煬再轉交給該集團 不詳上游,該集團不詳上游收取後,再交付該次贓款的1.5% 給李濬煬,李濬煬自該1.5%中的取得0.5%作為自己之報酬後 ,再將剩餘之1%款項與洪健智六四分帳,李濬煬可得該1%當 中的4成,洪健智可得該1%當中的6成(亦即洪健智可取得遭 詐騙者匯入款項的千分之6,計算式:1%*0.6=0.006)。吳 振彰等6人即與徐培譯、李濬煬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 以其中數人為一組而分工實行犯罪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各該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車手帳戶,再由 車手劉振武、葉之姗、魏若潼、洪健智或吳睿宇等人將該等 款項提領後,交付給車手頭李羿德、李濬煬,車手頭再交付 給該詐騙集團上游吳振彰等人,以此層層現金交付而製造金 流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等遭詐騙民眾事 後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8至24所示告訴人及證人 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吳振彰、李羿德、洪健智、劉振武、 葉之姗、魏若潼等6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 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等6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 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於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6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供 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6人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關於告 訴人、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應予排除)。且自附表一所 示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可知該組織存續逾2月以 上之久,且犯罪手段多係以投資名義而使被害人受騙、成員 之分工明確、層級分明,且藉由層級分工而以斷點逃避偵查 ,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 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所參與之團體, 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 分別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分配工作、提領詐得款項之車 手、上繳詐得款項之車手頭等。該組織成員顯係經由縝密之 計畫與分工而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 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堪認 被告6人關於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6人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 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6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
給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特定犯罪所 得的去向或所在,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的 洗錢行為,不能僅認為是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6人所屬詐 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將詐得之不法款項經車手提領後,即 逐層轉交上手,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 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6人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 」,則被告6人將詐欺所得之不法款項逐層轉交,使檢警無 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被告6人所為洗錢行 為即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6人所犯罪名及罪數部分
⒈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⑴吳振彰部分:
核吳振彰於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7所為,各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李羿德部分:
核李羿德於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7所為,各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⑶洪健智部分:
核洪健智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⑷劉振武部分:
核劉振武於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3所為,各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⑸葉之姗部分:
核葉之姗於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⑹魏若潼部分:
核魏若潼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⑺被告6人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有多次匯款行為,匯入帳 戶內之款項,亦於提領後,有多次以層層現金交付方式 進行洗錢。惟單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匯款行為、及針對 該單一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所為之接續洗錢行為,均 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於附表一同一編號內所為 之接續匯款行為、接續洗錢行為,均應依接續犯而各論 以一罪。
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之罪數部分:
⑴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 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 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394 5號判決參照)。於檢察官起訴本案而繫屬於本院前, 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6人均未曾遭起訴 ,此有被告6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就 被告6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 應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該次犯行所犯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6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 罰云云,尚有誤會。
⑵依上述說明,於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部分,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0 9年7月15日,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即均係吳振彰、李羿 德、洪健智及劉振武於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附 表一編號1之犯行部分,則係魏若潼於參與犯罪組織後 之首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部分,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0 9年10月4日,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即係葉之姗於參與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則被告6人各自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應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就被告6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吳 振彰、李羿德、洪健智、劉振武、葉之姗於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後之其他犯行,則僅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⑶綜上所述,被告6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犯各罪(吳振彰共犯 10罪、李羿德共犯10罪、洪健智共犯10罪、劉振武共犯 6罪、葉之姗共犯4罪、魏若潼共犯1罪),均係從一重 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部分:
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
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即屬共同正犯,共 同正犯不以直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限,其有相互利用 其他正犯之行為或將其他正犯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者, 均屬共同正犯。從而,共同正犯雖未參與每一階段行為,而 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 上揭說明,本案係由吳振彰受該詐欺集團上游徐培譯之指揮 ,招募李羿德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吳振彰另招募吳 睿宇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李羿德再招募劉振武、葉之 姗、魏若潼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該詐欺集團另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招募李濬煬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另 1組車手頭,李濬煬再負責招募洪健智進入該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則依渠等之分工,顯係由每一成員分別依其層級負責 該階段之工作,雖被告6人間並非均知悉其他被告或該集團 其他成員所為之工作內容,惟渠等均參與部分行為,而有相 互利用其他人行為之意,而屬共同正犯。從而,被告6人就 其各自於附表一各相關編號所犯各罪,即與附表一各「該編 號犯行之共同行為人」欄所示各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吳振彰、李羿德、洪健智、劉振武、葉之姗所犯各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雖被告6人所犯各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依前揭說明,被告6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犯行,既已於偵查、審判中均已自白(李羿德及劉振武 於審判中雖曾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嗣於審判中均已 自白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一第424頁、卷二第159頁), 仍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被告6人各次所犯洗錢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等部分均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19條減刑部分: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 洪健智於案發過程之精神狀況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認: 「⑴洪健智整體智能表現不佳,由於其在測驗當時焦慮明 顯,測驗分數可能會略為低估洪健智的實際能力,對照其 學經歷,其實際能力應仍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程度。測驗中 觀察到洪健智在思考時會自語而不自覺,但洪健智否認有 幻覺,推測可能為在思考時會不自覺將其内在語言說出。 綜合會談所得資料、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本院認為洪健 智之精神科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及情緒障礙。⑵其行為 反應符合認知能力不足者的思考模式,本院推測洪健智確 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較常人顯然減退,應符合刑法第19條之適用。」,此有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 年11月20日函檢附之洪健智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2第99頁以下)。足見洪健 智於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過程中,因有輕度智能不足及認知 能力不足之情形,其精神狀態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衡酌其犯罪情狀,爰就洪健智於本案所 犯各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其刑。
⒊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即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 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妥適量刑,實有悖於罪 刑相當原則。經查,魏若潼因係李羿德之前女友,李羿德 因而招募魏若潼參與本案犯行乙節,已據李羿德於審判中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而魏若潼於本案僅參 與提供其帳戶予集團成員使用,及提領匯入其帳戶內款項 ,魏若潼僅從事集團最底層之行為,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 地位,而被害人實際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僅9萬元,魏若潼 此部分僅分得900元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後 述),可見魏若潼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尚屬輕微。本院綜 合觀察魏若潼之犯罪情狀,認就其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縱課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情 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 恕之處,爰就魏若潼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㈥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6人均正值青壯,然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為圖 己私利,竟參與上揭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各次詐欺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甚重、並衡酌各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久暫、於組織內參與之行為內容、所 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被告6人各 取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詳後述)、犯罪手段、李羿德、洪 健智、葉之姗、劉振武及魏若潼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因犯罪 而遭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被告6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應已知悔悟,惟被告6人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 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6人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具體審酌吳振彰、 李羿德、洪健智、葉之姗、劉振武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 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 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渠等所犯各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㈠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
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 收,仍應一併適用。再者,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 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 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 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 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 306號裁定參照)。
㈡吳振彰及李羿德參與上揭犯罪組織後,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 均多達10罪,吳振彰招募李羿德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 ,李羿德再招募劉振武、葉之姗、魏若潼進入該詐欺集團擔 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臨櫃或ATM提款車手;吳振彰另招募吳睿 宇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李羿德收集劉振武、葉之姗及 魏若潼提領之款項後,交付予其上游吳振彰,再由吳振彰交 付予集團之上游成員。則自吳振彰及李羿德於參與該犯罪組 織期間所負責工作以觀,其二人並非僅止於基層之領款車手 工作,而屬於該組織之中層地位,參酌吳振彰及李羿德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節,應認有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對其宣告強制工作,合乎比例原則,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於吳振彰及李羿德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部分),宣告 吳振彰及李羿德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年。
㈢洪健智、劉振武、葉之姗、魏若潼等4人雖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惟渠等於組織內參與犯罪行為之期間均僅短暫之數月,且 於本案詐欺犯行所參與之行為均為底層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 項之車手工作,並非實際策劃、實行詐騙行為之組織成員, 亦非如同吳振彰及李羿德屬組織之中層地位,相較於吳振彰 、李羿德或該組織之其他成員,渠等4人所參與情節尚屬輕 微,且於本件參與組織犯罪前,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為科刑 判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渠等人於 本案各次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均低(此部分詳後述), 顯然非屬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不具有行為之
嚴重性;渠等4人均坦承犯罪,對自己之行為已有悔悟,而 能體認行為之錯誤,再參酌渠等4人自述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164至165頁),亦見其於復歸社會後,應可重新找 尋正當工作以資為正常生活之基礎,當具有對未來行為之改 善之期待可能性。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經本院就洪健智 、劉振武、葉之姗、魏若潼等4人所犯各罪,分別諭知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執行刑後,應已達預防 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而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爰就洪健智、劉振武、葉之姗及魏若潼部分,均 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五、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13號移送本 院併辦之事實,與附表一「起訴書附表編號欄」第11-1至11 -2、12-1至12-2、13-1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號18703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 ,與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事實,各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至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961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因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09年12月29日,方移送至本院, 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或對 於其他成員之犯罪所得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而「對於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吳振彰交付款項予上游徐培譯時,吳振彰係取得其交付款項 之2.5%作為其報酬,已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陳述在卷(分見 偵卷9第332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劉振武、葉之姗及魏 若潼則各依其提領款項金額,從中取得1%作為其報酬等節, 則據吳振彰及李羿德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見本院卷二第12 9、135頁)陳述在卷;洪健智則取得其提領款項金額中1%之 6成(即0.6%),作為其報酬等節,則據李濬煬於審判中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據此,堪認吳振彰係以其 向上手交付款項之2.5%作為其報酬、劉振武、葉之姗及魏若 潼則各依其提領款項金額,從中取得1%作為其報酬、洪健智 則依其提領款項金額,從中取得0.6%作為其報酬等情,即堪 先予認定。
㈡李羿德於審判中雖稱:我每介紹一本帳戶交給上手吳振彰, 可以收1萬元的介紹費,另外我每一次將劉振武、葉之姗及 魏若潼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手吳振彰,我可以收到5000元的車 馬費,介紹費部分我賺6萬元,車馬費部分我總共賺2萬5000 元,我未自提領之款項內,另依比例抽取佣金,吳振彰有將 劉振武、葉之姗及魏若潼之報酬即提領金額之1%交給我轉交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惟李羿德於警詢中稱:係「 莊景翔」跟我說幫他收取一本存摺(含提款卡及密碼),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