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3號
CYDV,110,事聲,3,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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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楊自光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李冠霖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
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 ,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 9年12月31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28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下稱原裁定 ),並於110年1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同意原裁定之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 之債權或分配金額,對分配表有異議;且異議人之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25,418元,債權比例30.02%,每期清 償金額僅2,011元,過於偏低,不符比例原則,請求重新分 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條文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係謂:「現行 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 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 ,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



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 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 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等 語。可知本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在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標 準,強化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 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之情形,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亦明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自108年6月20日上午 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 酌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所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還款 期限為6年,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6,700元,債務總金額3, 415,274元,清償總金額482,400元,清償成數14.12%之更生 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因認債務人已盡清償 之能事。又債務人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卷宗核閱 無誤。
㈡異議人主張不同意原裁定之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而對分配表有異議云云,惟異議人於本件編造債權 表時並未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且債務人 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依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核與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異議人僅空言泛稱 不同意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債 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何錯誤或不妥之處,其主張顯屬無 據,無可採認。異議人又主張其債權金額為1,025,418元, 債權比例30.02%,每期清償金額僅2,011元,過於偏低,不



符比例原則,請求重新分配云云,然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 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年72期清償,每期清償金額6 ,700元,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確保債權人權益而有不予認可 之情形,是若非債務人有符合要件所載事項,法院自不得僅 以債務人清償數額未達一定成數,或考量債務人進入清算程 序不免責後之清償成數,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蓋更生方案 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金額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 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 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則其財產無清 算價值,且依據系爭更生方案,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薪資 收入以27,572元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名 未成年子女及父親扶養費,合計19,243元,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482,400元,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 2款所定之數額479,750元(計算式:〈27,572元-19,243元〉× 72期×4/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故系爭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6,700元,按異議人之 債權比例30.02%計算,每期清償金額2,011元並無違誤,異 議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 已盡力清償,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所為本 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 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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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