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0年度,245號
TPSV,110,台聲,245,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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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本
院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1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0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職字第629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9年1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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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