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明異議等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0年度,155號
TPSV,110,台聲,155,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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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同上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同上
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玉麟  同上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明異議等抗告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
810 號),聲請再審,並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10 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諒獲對於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915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對聲請人為公示送達,有卷附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繳裁判費,依上說明,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另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亦難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提案大法庭部分,不合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規定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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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