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黃 菊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武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0
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綜參被上訴人公司登記 資料、系爭還款協議書及證人廖益志、廖春輝之證述,暨上訴 人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自陳是廖益志個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尚欠655 萬元等語,可知廖益志自民國97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止,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向上訴人借款合計
共1,03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係其個人向上訴人所借貸之 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授權廖益志代理被上訴人所借,亦無表見 代理之情事,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自廖益志 受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借款法律 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4萬8,8 3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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