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張春玉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武祥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
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自得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地形 呈現長方形,與西側寬約8 公尺之彰化縣埔心鄉柳橋東路,間
隔水泥矮牆及水溝(坐落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上未有任何建物,其上雜草叢生,未作任何利用。兩造依乙案 (即原判決之複丈成果圖- 乙案)分得之土地,地形尚稱方正 ,且均與西側柳橋東路相鄰,上訴人之土地臨路寬度為27公尺 ,被上訴人之土地臨路寬度約為14公尺,有利於耕作或建築使 用,對兩造均屬有利。至上訴人所主張如附件一(即原判決之 附件一分割圖)之分割方案,其中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乙土地 ,地形明顯呈狹長狀,上訴人分得之編號甲土地,因將西側土 地臨路寬度加寬,使該地東側部分土地長度縮短,可完整規劃 利用面積降低,對上訴人亦非有利。考量系爭土地之對外通行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能否為適當之農作利用,及土地之經濟效 用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以採乙案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復因 兩造所分配位置不同,價值互有差異,就各別分得土地之價值 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經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相互找補 其差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得審酌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就 鑑定事項所陳述之鑑定意見,倘法院就鑑定意見之可採與否, 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定其取捨,即不得任指為不當。原審 就兩造各自分配取得之土地,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為鑑價,就出具之估價報告書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予兩造 為攻防(見原審卷第95頁),並說明該估價報告書之估價法則 及判斷流程等基準,及其估價意見可採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 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