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吳志民
被 上訴 人 盧禮泓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45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252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9 年11月29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2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本院自得不行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