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邱家平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建一
邱建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魏春蓮於民國106年0月00日死亡 ,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被上訴人2 人為其繼承人,伊為魏春蓮長孫( 按係被上訴人邱建一之子),魏春蓮生前多次表明欲將部分 財產贈與伊,被上訴人遂於同年7月4日協議將系爭遺產5 分 之1 分配予伊(下稱系爭協議),系爭遺產為被上訴人公同 共有,惟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伊得代位請求被上 訴人分割系爭遺產後,移轉系爭遺產5分之1予伊等情。爰依 民法第242 條、系爭協議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遺產 按附表3所示方法分割後,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各移轉其所 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予伊,及按附表4「分配予原告方法」 欄所示方法給付股票予伊,另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15 萬 7,891 元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業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邱建一(下稱邱建一)認諾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 人邱建二(下稱邱建二)則以: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協議之契 約關係,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三、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魏春蓮於106年0月00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為魏 春蓮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係魏春蓮之長孫,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訴人係以兩造於106年7月4日成立系爭協議,即106年 7月4日、同年月18日、同年8月3日討論結果之文件(下稱系 爭協議之文件),本於該遺產之協議而為本案之請求,則就 被上訴人須合一確定,邱建一雖認諾上訴人之請求,然屬不 利於邱建二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 定,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固以系爭協議影本為證,然其自陳:伊與
被上訴人於106 年7月4日就系爭遺產分配進行討論後,於同 年7 月18日、8月3日再次討論,惟最後仍未談成,系爭協議 之文件是伊舅公魏根本介入協議,要求邱建二寫下之前與邱 建一談論如何分配之結果,再由魏根本傳給伊等語;但證人 魏根本否認有看過系爭協議,並證稱魏春蓮過世後,雙方談 到不歡而散,邱建二在106 年11月13日後有用通訊軟體將其 手寫內容之書面內容傳給伊等語,足證邱建二並無傳遞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協議之文件予魏根本或上訴人及邱建一,再細 繹邱建二上開手寫內容及其附註已載明:此為提議書非正式 協定等情綜合以觀,足證兩造3 人就系爭遺產如何分配,雖 從106 年7月4日開始討論,但無法達成共識,始於嗣後數度 繼續討論,惟最後仍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謂兩造於 106年7月4日就系爭遺產已達成協議。
㈢再查,兩造共同開啟魏春蓮之保險箱,並處分該保險箱內部 分動產,及辦理魏春蓮之除戶登記與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等 事宜,均無法推論兩造間即有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存在。上 訴人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契約關 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系爭協議約定,代位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按系爭協議內容移轉系爭 遺產應有部分5分之1予伊及給付股票暨各應給付伊215萬7,8 91元,皆屬無據等詞,並敘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無 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 定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 訴第三審理由。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 條所明定,故契約 之成立,究以契約當事人就意思表示互為合致,始有契約成 立可言。本件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業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兩造就系爭遺產係於106 年7月4日開始 討論,就系爭遺產究竟如何分配、找補及移轉方式均無共識 ,尚非兩造終局確認之協議結果,嗣仍持續商議,實難認兩 造於106 年7月4日就系爭遺產之分配,已成立系爭協議之契 約法律關係,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 訴論旨,猶截取兩造片段之協議內容及過程,謂兩造於 106 年7月4日已成立協議,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係就原審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