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張維德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正利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姝蓉律師
陳致睿律師
林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9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7,800 萬元向訴外人向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商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已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伊基於朋友情誼,將系爭房屋無償交付上訴人居住使用,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上訴人居住使用經過相當時期,推定已使用完畢,復屬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情事,伊於107年1月8 日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無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地原係伊借名登記予伊擔任負責人之向商公司名下,向由伊居住使用。嗣因向商公司積欠債務,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遂商得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與向商公司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其出面向銀行貸款,伊則負責清償該貸款本息,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為如其上所聲明,無非以:依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之記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抗辯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其辯稱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審酌上訴人提出101年4月至10月之匯款申請書,及被上訴人透過其秘書於101年4月3日、104年1月12 日寄給上訴人秘書之電子郵件所載,固可認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預估之房貸利息
,按月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及上訴人曾於101年4月至同年10月將房貸利息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而自同年11月起未再匯款等事實;惟該電子郵件、匯款申請書並無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且貸款利息之支付與實際購買房地不同之情形亦非僅出於借名登記,尚不能執此遽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情事為真正。另參酌被上訴人曾透過其秘書於106年5月22日、同年7月17 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於同年7月31 日以前搬離系爭房屋之情,倘兩造間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出名之被上訴人豈有要求借名之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之可能,足徵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其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兩造各自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無從認該稅捐均由上訴人繳納。雖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惟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由其代為繳納該房屋之管理費,要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再觀諸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出具之承諾書,亦無上訴人所稱如其連續3期未按時繳納貸款本息時,不得行使借名人權利之文義,仍不能佐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為被上訴人持有,且由被上訴人透過其秘書於106年8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及上訴人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之內容觀之,顯見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要求限期搬離系爭房屋時,並非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僅係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買回系爭房地,並央求被上訴人暫緩透過仲介出售,益徵上訴人未否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從據以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房屋,其訴請排除上訴人之占有,乃正當權利之行使,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查系爭房地自82年2月12 日起登記為以上訴人任負責人之向商公司,迄101年3月26日始由向商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該買賣價金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貸得6,300萬元、1,500萬元為支付方法,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可稽;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始由其居住使用,似未見被上訴人爭執。而被上訴人透過其秘書於101年4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秘書稱:101年3月27 日楊董
(即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及京城銀行分別借款6,300萬元、1,500萬元,預估每月利息各為9萬8,988元、3萬7,582元,請於每月26日匯入利息,若遇假日請提前,可避免產生違約金等語,並於104年1月12日以同一方式寄發電子郵件稱:「張總(即上訴人)已有2年多未繳彰化銀行每月27日信義路房子的房貸本息,103年12月27日的本息是楊董最後一次墊付,今年起將不再墊付,請轉告張總按時支付房貸利息,……若房子被拍賣,楊董概不負責」等語,亦有各該電子郵件足佐(見一審卷第195頁、第197頁),似見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且被上訴人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果爾,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僅係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要求其搬遷時,於106年8月4 日寄發電子郵件回覆稱:「非常感謝您在我最困難的時候,能夠出面用您的名義以7,800 萬元購買僑福(指系爭房地)並過戶,讓我不致於需要另覓住所,……我已於一兩個月前,請Alice 處理聖地牙哥的房屋,主要是希望能夠藉由出售該房產,向您買回僑福(原本的實際購屋價格,加上這幾年您代墊的利息)」等語(見同上卷第41頁),似僅表明其願意支付包含被上訴人代墊利息在內之款項,以便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向商公司名下,則能否據此逕謂上訴人未否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亦待釐清。究竟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背景為何?是否有為自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目的?抑或僅為上訴人擔任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均有未明。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本件各該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出具之承諾書記載:「……若張維德(即上訴人)連續三期未依授信銀行之規定繳交銀行利息與本金攤還,則喪失不動產的所有權利」等語(見同上卷第259 頁),其真意為何?攸關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斷,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