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楊宏元
訴 訟代理 人 王可文律師
被 上 訴 人 劉文豪
兼法定代理人 林瓊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2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紀醜於民國94年00月0 日死亡,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富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 分 之1 。劉紀醜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存款新臺幣(下同)375萬5,5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新店復興郵局(下稱新店復興郵局帳戶)存款4,314 元 ,竟遭劉富擅自領走,伊得請求其返還一半即187萬9,90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劉紀醜所遺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4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及坐落基地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520分 之420 ,前述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亦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7年8月24日止,可獲得租金313萬 1, 384元,因逾其應繼分使用,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 6萬5,692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344萬5,599元及自108 年1月8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劉紀醜於94年11月1 日死亡,但 喪葬費用係由伊負擔,系爭房地亦均由伊管理使用,上訴人 均未出面,已遭排除於繼承人之列,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 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10年時效期 間,不得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縱認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劉紀醜之存款於清償遺產稅、房屋稅 、地價稅、喪葬費及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後即已花用殆盡, 已無任何遺產可返還。又系爭不動產之租賃與伊無涉,上訴 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認上訴人 得向伊請求不當得利,則伊扶養劉紀醜之費用54萬6,409 元 、財政部網頁所示之喪葬費用123萬元,上訴人應負擔其中2 分之1 ;另歷年水電費、地價稅均由伊繳納,亦得為抵銷等
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逾179萬6,386元本息部分廢棄 ,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如下述理由:
㈠被繼承人劉紀醜於94年00月0 日死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劉富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2分之1,為兩造所 不爭。又上訴人係主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被侵害,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上訴 人繼承之資格,自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期間,不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為本件請求,尚無可採。
㈡劉紀醜死亡時,新店復興郵局帳戶存款金額4,314 元(94年 11月2日存入之7,000元,非屬遺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 款金額375萬5,500元,合計375萬9,814元,兩造各可分2 分 之1即187萬9,907 元,又被上訴人自陳前開存款於支付相關 稅捐費用後即已花費殆盡等情,堪認劉紀醜所遺前開存款均 遭被上訴人取走,其提領逾187萬9,907元部分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
⒈依證人袁菊娟另案證稱:被上訴人有轉交大樓公用電費及洗 水塔費用;被上訴人配偶林瓊莊於該案亦證稱:曾出租系爭 不動產予熟識之護士等語,可見系爭不動產均由被上訴人占 有使用中,自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又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及自起訴翌日起至分割遺產 訴訟確定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法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係作為營業之用,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為 準,且斟酌其地理位置、四周環境等,認以年息7%計算為適 當。總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18萬5,045元。
㈣就被上訴人之各項抵銷抗辯:
⒈扶養費用部分:劉紀醜無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必要, 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不應准許。
⒉喪葬費用部分:
財政部網頁所列喪葬費用,與實際支出無關,被上訴人雖已 無法證明,然參酌內政部委託南華大學生死學研究所調查臺
灣北部地區於86年間平均喪葬費為39萬9,580 元,與劉紀醜 生前住所相符,應屬適當。依應繼分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擔 19萬9,790 元,其此部分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 圍,則屬無據。
⒊遺產稅、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⒋房屋稅、地價稅部分:
系爭地價稅及房屋稅自劉紀醜死後,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已 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於 第一審所不爭執,總計被上訴人已繳納地價稅為9萬1,491元 、房屋稅為4萬6,061元,合計13萬7,552 元,上訴人應分擔 之金額為6萬8,776元,被上訴人就此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
⒌水電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由伊繳納水電費用,其為抵銷之抗 辯,尚難憑採。
㈤綜上,扣除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後,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79萬6,386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於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法所謂不干涉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 ,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 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 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 及於法律之適用。查被上訴人除否認上訴人之請求外,已為 時效完成之抗辯,雖其僅援引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繼承回復 請求權為據,但其既有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法院自應依職 責為法律之適用,不受其法律主張之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逾越應繼分比例,占有 系爭不動產全部,其超過部分係屬無權占有,依社會一般通 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6 條有關租金之5年請求權時效,而將已罹於5年時效之請求予 以廢棄、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又是否採用展基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及喪葬費多少為適當係屬原審事實 認定與證據取捨之問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錯誤 之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