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贈與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81號
TPSV,110,台上,281,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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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吳品毅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淑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27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吳清深、母李秀美於民國92年4 月 1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32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成立內容為「李秀美願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內湖路1段217巷19號2 樓建 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清深」之和解(下稱系 爭和解),吳清深於同年月28日死亡,該債權由其配偶李秀 美、兩造、第一審同案被告吳淑芬及訴外人吳威葳共同繼承 ,吳威葳於94 年3月31日死亡,李秀美為其繼承人。詎李秀 美為規避追討,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且陸續於原判決附表編 號1、4至10所示時間,將財產贈與上訴人(下合稱系爭匯款 )。嗣李秀美於104 年10月19日死亡,伊為辦理繼承事宜, 調閱李秀美之銀行往來紀錄,始知悉其事等情。爰分別依民 法第1148條、第24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 ,求為撤銷上訴人與李秀美間系爭匯款之無償行為;上訴人 應返還新臺幣(下同)476 萬元予兩造及吳淑芬公同共有(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匯款,乃伊負擔李秀美日常生活開銷等費 用之對價,屬有償行為。況系爭匯款行為已逾除斥期間,不 得撤銷。且李秀美繼承系爭和解債權之潛在價值2/5 ,應列 入其資力計算。另伊曾匯131 萬元予李秀美,及支付李秀美 之喪葬費31萬8,323 元,得主張抵銷。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理由如下:
㈠吳清深之繼承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系爭和解債權,因可歸 責於李秀美處分該房地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該繼承人得請 求其賠償系爭房地之損害為800 萬元(下稱系爭損害債權) 。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至105 年8月間,始悉系爭匯款 情事,即於105年11月8日起訴,未逾1年除斥期間。 ㈡依上訴人所提相關單據,其日期、金額與系爭匯款並不相當 ,無從認定二者有對價關係;由李秀美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觀之,其係自行負擔日常生活開銷;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匯 款為支付日常生活開銷之對價、李秀美之信用卡費用由其繳 納及由其支付李秀美喪葬費用等事實,堪認系爭匯款係李秀 美無償贈與上訴人。
㈢綜觀李秀美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銀行帳戶資料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以考,可見李秀美為系爭匯款時, 其財產均少於800 萬元,故系爭匯款行為致其一般財產減少 ,使系爭損害債權不能完全受清償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 聲請撤銷系爭匯款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㈣系爭匯款之給付原因既經撤銷,上訴人受取之利益已失依據 ,自屬不當得利。又吳清深之遺產尚未分割,即無抵還問題 ,李秀美所負債務,不因混同而消滅。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聲請 撤銷系爭匯款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47 6 萬元予李秀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院判斷: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同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自明。基此,繼承人因繼 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 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匯款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予李秀美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既為原審所認定。倘係如此,該不當得利債 權,為李秀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說明,該公同共 有債權之行使,須經除上訴人以外之李秀美繼承人全體同意 ,或其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李秀美之繼承人除 兩造外,尚有吳淑芬。乃原審未予審究,逕以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已有不適 用法規之違誤。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是否有害及債權, 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全部財產為觀察。倘債務人雖為減少財 產之行為,但其財產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債權清償既無妨 礙,債權人自不得聲請撤銷。上訴人抗辯:李秀美繼承系爭 和解債權之潛在價值2/5 ,應列入其清償能力之認定等語(



見原審卷58至59頁)。如果屬實,則李秀美於系爭匯款之各 該行為時,其財產是否仍足以清償系爭損害債權,即與被上 訴人得否聲請撤銷該行為,所關頗切。原審就此未予審認判 斷,即認系爭匯款行為有害及系爭損害債權,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
㈢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當事人於訴訟 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 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 ,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李秀美喪葬費係由上訴 人支出乙節,似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173、177頁)。倘若無誤,則法院應認上訴人支出李 秀美喪葬費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基礎。然原審無視上 開自認效力,竟謂上訴人未證明其支出李秀美之喪葬費用, 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所辯:伊曾匯131 萬元予李秀美,及支付李秀美之喪 葬費31萬8,323 元,均得主張抵銷等情(見原審卷156、158 、177 頁),攸關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自屬 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判決未敘明該防禦方法何以不足 採之意見,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至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併列吳淑芬為被告,其意安在?案經發回 ,併請注意及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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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