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05號
TPSV,110,台上,205,20210127,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鄞山寺
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上 訴 人 江文欽
被 上訴 人 蘇俊明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
89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規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徐永鎮江淑正、江文慶江明麗、江胡淑靜之證言,上訴人鄞山寺原信徒江廖心愛之除戶謄本、其繼承人之共同聲明書、江明麗之帳目明細、鄞山寺之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簽到名冊、上訴人江文欽之存摺、申請書、協議書等內容,參諸未有江文欽申請生前受讓之文件,



或經信徒大會決議其以生前受讓成為信徒之會議紀錄;鄞山寺如於民國89年間即通過江文欽因生前受讓為信徒,其應無於93年間復申請死後繼接等情以考,可見江文欽未曾以生前受讓取得信徒資格。從而,鄞山寺請求確認系爭大會關於同意江文欽加入鄞山寺信徒之決議無效,暨確認其與江文欽自89年7 月迄今之信徒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綜合鄞山寺所陳、江淑正所證內容,及被上訴人之95、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帳戶交易明細表、鄞山寺93 年度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記錄及申請書等件,佐以被上訴人於96 年1月前,即以其父蘇長盛死亡為由,提供訃文、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帳戶供鄞山寺匯付福利金;其申請書、協議書及戶政機關核發蘇長盛除戶謄本之時間,皆與系爭大會召開日期相近各節,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於蘇長盛死亡後6 個月期限內,即提出繼接申請,鄞山寺至系爭大會始為審查。職是,鄞山寺請求確認系爭大會關於同意被上訴人加入信徒之決議無效部分,及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自97 年6月27日起之信徒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各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係於蘇長盛死亡6 個月內提出繼接申請,則其贅述被上訴人申請繼接超過6 個月期限之效力,及鄞山寺有無於私建募建爭議期間,停止受理信徒異動各節,不論當否,均與判決結果無涉。又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固於第199 條定有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以充實審理內容,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然該規定係以事實、證據及法律觀點之聲明或陳述為闡明對象,受辯論主義之制約,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始得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以敘明或補充之。倘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難認有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當事人已明示其意思,審判長即無依上揭規定之闡明義務。江文欽業於事實審明確表示不主張死後繼接(見原審卷㈢36頁、卷㈥290 頁),原審審判長自無就其是否主張死後繼接之效果,負闡明義務。至江文欽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該項主張,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