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暫字,109年度,19號
IPCV,109,民暫,19,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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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暫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益詮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中   
代 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相 對 人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代 理 人 林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⒈當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相對人為我國新型第M523686 號「防水盒結構」專利(下 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因路燈相關政府標案之得標 廠商未全數向其採買漏電斷路器及防水盒產品,竟於民國 109年2月19日,未查證事實即貿然寄發存證信函,以其非 法手段取得之不明樣品,指摘聲請人侵害系爭專利,並提 起民事訴訟主張聲請人販售予得標廠商之產品侵害系爭專 利。嗣相對人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 取得系爭專利之技術報告,惟依聲請人109 年3月3日函覆 相對人(下稱系爭函覆)及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舉發申請案 作成同年8月17日智專一㈡15172 字第10941202960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之內容,相對人已明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 1至3明顯欠缺新穎性與進步性,屬無效專利,並已被提起 專利舉發,又無任何侵權結論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顯不 足以作為主張權利之憑藉,以及其在露天拍賣網站購得「 宇太電器行」販售之漏電斷路器及防水盒產品及不明樣品 ,均與聲請人所販售者不同,竟出於限制競爭之目的,於 109年8月至10月間陸續寄發公司函及以其他方式惡意散布 「聲請人販售予得標廠商之系爭產品,經中國機械工程學



會鑑定分析後,鑑定結果認定已對相對人合法有效之系爭 (新型)專利構成侵權」之不實資訊,並要脅各縣市政府 及路燈相關政府標案之得標廠商使用聲請人之漏電斷路器 及防水盒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將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致 聲請人客戶及各縣市政府因不安與疑慮而將聲請人列為不 良廠商,嚴重損及聲請人在系爭產品交易市場上之商業利 益,並破壞聲請人之商譽,使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已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散 布不實資訊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致侵害 聲請人之權益,雙方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聲請人具有勝訴可能性:
依系爭函覆及系爭函文所載內容,系爭專利顯然欠缺專利 有效性,且聲請人亦已提出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 義或均等範圍之鑑定報告為憑,足證聲請人若依公平交易 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顯具有勝訴可能性。  ⒊如不准許,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 如放任相對人再次散布不實資訊,破壞聲請人商譽,因相 對人與聲請人為系爭產品主要二大供應商,競爭強烈,且 政府標案如對於聲請人之系爭產品產生疑慮,而有排除向 聲請人採買之可能,聲請人之市占率將逐漸萎縮,致相對 人達成獨占整個漏電斷路器之防水盒市場之目的,將造成 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且時間越長對聲請人造成斲傷將 越大,絕非金錢可以彌補。
⒋基於雙方利益權衡原則,若不准許,聲請人所受損害遠較 相對人為大:
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散布不實資訊或為影響聲請人營業 或信譽之行為,僅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並非全面無限 期禁止,對相對人言論自由之影響並非重大。又相對人自 始未曾取得系爭產品或將系爭產品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 鑑定分析,自不得散布不實資訊,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對於相對人無任何損害可言。反之,倘任令相對人繼續 散布不實資訊,其得以趁機於市場競爭上取得優勢,聲請 人所受損害,絕非僅只單一產品或少數客戶之流失,而是 整體營收下降、市占率被取代,甚至於短時間內喪失產業 優勢市場地位之嚴重後果。故不准許本件聲請,對聲請人 造成損害,遠較准許對於相對人之損害為大。
⒌此外,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所為內容,乃相對人依法本 不得為之,其並不因遵守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受有任 何損害,故聲請人無需提供任何擔保金。綜上,本件有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聲明:
在兩造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前,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以任何形式對聲請人之交易相 對人散布或對大眾公開聲請人販售予各縣市政府標案之漏 電斷路器及防水盒產品涉及侵害系爭專利之資訊,或為任 何影響聲請人營業或營業信譽之行為。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一)本件雙方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惟聲請人並未釋明有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 在:
 ⒈相對人自109年8月25日寄發通知函警告政府機關及公司起 ,至聲請人109 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已近3 個月之久,倘若聲請人真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有 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自應立即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惟聲請人並未為之,顯見聲請人並無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  ⒉聲請人稱其所有系爭產品係針對政府需要所開發,顯見系 爭產品均用於政府標案,由投標廠商向各縣市政府投標, 得標後由得標廠商決定要向聲請人、相對人或市場上其他 人購買相關系爭產品以履行標案。實際上,得標廠商究竟 會向誰購買系爭產品,並無法得知,且本於商業競爭之市 場機制,考量因素多元,非單一因素可以左右,聲請人並 無法保證其必定能夠獲得得標廠商之青睞。
 ⒊何況,相對人僅係一次性地針對當時已決標之政府機關暨 得標廠商寄發警告函,並非如聲請人所述針對全臺灣各縣 市政府及所有廠商寄發。且相對人僅告知聲請人之系爭產 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並未禁止購買聲請人之系爭產品 ,聲請人既已於109 年9月1日就系爭產品作出專利侵權鑑 定分析,自可於相對人發函後隨即將鑑定結果提供予政府 機關及得標廠商,並說明其並無侵害相對人系爭專利權之 情形,以排除侵權疑慮,然聲請人並未為之。又聲請人未 舉證釋明政府機關或得標廠商是否於發函前已與聲請人洽 商採用聲請人之系爭產品,或得標廠商係因接獲相對人之 警告函而不願或拒絕與聲請人締約等情,佐以政府機關或 得標廠商是否採用聲請人系爭產品,其關鍵在於產品之品 質、價格等市場機制,與相對人寄發警告函間並無實際關 聯,聲請人顯然並未釋明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
(二)聲請人本案訴訟無勝訴可能性:




 ⒈相對人取得聲請人製造之系爭產品(防水開關盒產品AW-C 型號及無型號者各一)後,隨即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 行專利侵害鑑定分析,鑑定結果為均侵害系爭專利。嗣相 對人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警告聲請人侵害相 對人專利權之行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相對人 既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情事,已檢附系爭專利之技術 報告及前開鑑定結果,寄發存證信函警告聲請人,符合公 平交易法第45條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4點之規定 ,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
⒉聲請人侵害系爭專利之事件正由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 50號審理中,聲請人提出系爭專利欠缺有效性之主張,僅 係其單方主張,相對人亦已提出答辯逐一反駁,並非法院 審理或智慧局判斷之最終結果,且與本件聲請之本案訴訟 係相對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否依同法第 29條規定排除侵害,爭點應在於相對人寄發警告函之行為 是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與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無關。  ⒊綜上,相對人寄發警告函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符合公平交 易法第45條之規定,聲請人本案訴訟顯無勝訴可能,其聲 請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准許與否之利益衡量:
 ⒈如不准許聲請,不會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 相對人於109年8月25日一次性寄發警告函後即未有再行寄 發警告函之行為,亦無再次寄發警告函之計畫,自不會有 聲請人主張繼續寄發警告函之情形發生。聲請人僅稱放任 相對人繼續寄發警告函等行為將造成其市占率下降,惟並 未釋明其市占率為何或其他客觀可資憑信之證據資料以實 其說,亦未說明與相對人寄發警告函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自不可採。況查,針對相對人發函已決標案件而 言,本即決定使用聲請人系爭產品之政府機關及得標廠商 (案名: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路燈暨繼護案),並未因相 對人寄發警告函而終止向聲請人採購,顯然得標廠商欲向 何廠商採購產品係本於商業市場機制決定,與相對人之發 函毫無關連,如不准許本件聲請,顯然不會造成聲請人無 法彌補之損害。
 ⒉如准許聲請,相對人所受損害較聲請人為大: 依專利法及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相對人本即有寄發警告 函之權利,如准許本件聲請,等於剝奪相對人正當行使寄 發警告函之權利,不僅使相關法律將形同虛設,無異變相



鼓勵聲請人繼續為侵權行為,日後如聲請人繼續發生侵害 系爭專利之情事,相對人將無法再依相關規定寄發警告函 ,無法為正當權利之行為,亦使政府機關及得標廠商無法 得知相關訊息,而採購聲請人侵害相對人系爭專利之產品 ,將造成相對人極大損害。
 ⒊如准許聲請,對於公眾利益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 相對人寄發警告函除保障自身權益外,亦能維持整體市場 交易秩序之安全,藉此提醒國人重視他人之智慧財產權。 故倘准許本件聲請,對於公眾利益確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 。
(四)退步言,如本件准許聲請,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 條第2 項規定,應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而其擔保範 圍,應以相對人無法就系爭專利為正當權利行使,造成政 府機關或得標廠商採用聲請人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可能 造成相對人之損害為計算標準,即應提供新臺幣29,181,2 04元為擔保,始足以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受之損害。
(五)聲明:
 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裁定,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 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 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又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 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同法第538條之1第1 項、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 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 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 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 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 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 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 ,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 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



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 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 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 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 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 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 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 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 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 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 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雙方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然其明知系 爭專利為無效專利,在未查證事實情況下,即寄發警告函 予各縣市政府標案廠商,散布不實資訊,並要脅各縣市政 府及路燈相關政府標案之得標廠商使用聲請人之產品將涉 及共同侵權行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致侵 害聲請人之權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函覆(聲證 2 )、系爭函文(聲證3)及相對人109年8 月25日警告函( 聲證4)、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函文(聲證5)、專利說明書 (聲證6-1至6-7)及專利侵權鑑定分析(聲證7 )等件為 證,相對人則抗辯前揭寄發警告函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 否認有聲請人指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散布足以損害 聲請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是以雙方自屬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存在無訛。
(二)聲請人本案勝訴之可能性不高:
⒈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 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依照著作權 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 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4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告之「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 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5點第1項所載:「事業



未踐行第三點或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發警告函,且 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者,構成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違反。」,惟倘依處理原則第3點第1 項(三)所載:事業踐行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 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 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 利之正當行為;及同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二)所載:於 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 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 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 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 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又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事業 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 之不實情事。」其適用上除客觀上應有損害他人營業信譽 之不實言論或行為存在,且行為人主觀上亦應具有損害他 人營業信譽之意圖,又其所保障而不得損害他人營業信譽 之事業,應專指合法正當之同業而言,若該他人之同業所 產銷之商品為侵害或仿冒行為人專利權者,當非該條所保 障而不得加以損害營業信譽之對象。
⒉聲請人固以系爭函覆、系爭函文及專利侵權鑑定分析報告 為據,主張相對人有寄發警告函散布足以損害聲請人之不 實資訊,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惟查:
⑴相對人就其取得黏有「益詮電器」字樣貼紙之AW-C型號 之系爭產品(相證2 ),自行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 定結果為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構成文義侵權(相證7 ) ,嗣相對人檢具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系爭專利技術報 告、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先於109年2月19日向聲請 人寄發存證信函(相證9)請求停止侵害,之後乃於109 年8 月25日附具前揭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侵害鑑 定分析報告,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養護工程處、台達電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機 關或公司發函警告(聲證4 、相證11)。經核相對人係 已就聲請人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先送請專業機構進 行鑑定分析並取得鑑定報告,並於發函前已事先通知可 能侵害之製造商即聲請人請求排除侵害,始寄發警告函 ,應符合前揭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三)、第4點第1項 (二)規定,尚難認非屬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 為,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45條之規定,顯



非無疑。
⑵觀諸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於109年8月25日寄發給政府機 關或公司之警告函內容為「主旨:茲通知益詮電器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益詮公司)製造販售之詮安漏電斷路器 防水盒產品,其『防水盒結構』未經本公司同意授權擅 自製造販售,業已侵害本公司之新型專利,本公司已對 其提起侵害專利權之訴訟。說明:一、據悉…部分工程 施作係採用益詮公司製造之詮安漏電斷路器附防水盒產 品。因該產品之『防水盒結構』涉及侵害本公司新型專 利權。本公司將該產品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分析 後,鑑定結果認定該產品已對本公司所有第M523686 號 新型專利權構成侵害,該專利證書如附件一及專利侵權 鑑定分析報告如附件二。二、為維護本公司產品權益, 已委請律師對益詮公司之相關侵權事證聲請證據保全, 此部分業經智慧財產法院准許及執行。另本公司亦正式 提出侵權訴訟,禁止益詮公司再為製造及販賣等侵害本 公司專利權之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特此函文通知。 貴公司若於…使用該侵權產品,可能涉及共同侵權行為 ,特此函文通知。」(本院卷第55至58頁)。而相對人 確已於109年5月26日向聲請人提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訴 訟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本院卷第35至44頁), 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50號審理中,且其所聲 請向聲請人保全證據乙案,復經本院於109年7月15日以 109 年度民專抗字第11號裁定准許為部分證據之保全, 此經本院查明屬實。依此,堪認相對人所為上開警告函 內容並無不實,亦無刻意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聲請人營 業信譽之情事,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形。 ⑶至聲請人雖以相對人依系爭函覆及智慧局系爭函文之內 容(聲證2、3),應明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明顯欠缺 新穎性與進步性,屬無效專利,並被提起專利舉發等等 。然而,依智慧局系爭函文觀之,僅係要求相對人提出 系爭專利舉發案之答辯,而依聲請人之系爭函覆,亦僅 係聲請人主張其發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因欠缺新穎性 及進步性,而否認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惟相對人既已對 聲請人起訴,系爭專利是否欠缺有效性之爭議自應由本 院認定,尚難以相對人有收受系爭函覆及智慧局系爭函 文,即遽認其明知系爭專利為無效而仍陳述或散布足以 損害聲請人營業信譽。
⑷基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並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排除



及防止侵害,其勝訴可能性不高。
(三)本件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 如前所述,相對人所寄發之警告函既無陳述或散布足以損 害聲請人營業信譽之情事,且相對人已表明其除於109年8 月25日同時發函予前開公司及政府機關外,迄今未再有寄 發警告函予其他公司或機關之情形,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有 再持續向得標廠商或相關標案之政府單位寄發警告函之可 能性,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則本件並無為防止重大 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四)聲請准駁對於雙方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損害程度之 權衡:
⒈審酌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可能持續寄發警告函致影響 其營業信譽,縱有可能,聲請人將來仍得藉由提起本案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不致有無法彌補之損害。又相對人以符 合前揭處理原則規定方式寄發警告函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 ,已如前述,倘遽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假如聲請人日後確 有發生侵害相對人系爭專利之情事,相對人即無法依前揭 處理原則寄發警告函,因而可能喪失依專利權所得行使之 合法正當權利,亦會對相對人造成相當之損害。 ⒉至聲請人雖提出苗栗縣卓蘭鎮公所行文予宏光電氣行之函 文(聲證5 ),主張政府單位或得標廠商因不安與疑慮而 將聲請人列為不良廠商,導致排除向聲請人採買系爭產品 ,嚴重損及聲請人在系爭產品交易市場上之商業利益,並 破壞聲請人之商譽等等。惟查,前開函文內容表示將聲請 人登錄為不良廠商之原因,究係因兩造系爭專利涉訟因素 或係因相對人之警告函所致,並無法依前開函文內容得知 ,尚無從釋明相對人之寄發警告函行為已造成聲請人所指 之寒蟬效應。再佐以政府機關公開招標之標案或得標廠商 是否採用聲請人系爭產品,係遵循相關之政府採購法令, 且考慮因素眾多,可能在於產品品質、價格等市場機制, 實難認與相對人之寄發警告函行為有直接關聯,自難認聲 請人之主張有據。
 ⒊聲請人另主張:如不排除及防止相對人寄發警告函之行為 ,將嚴重損及聲請人在漏電斷路器及防水盒產品交易市場 上之商業利益,造成客戶流失、整體營收下滑、市占率被 取代、短時間內喪失產業優勢市場地位、商譽被破壞等等 (本院卷第11、25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專業 之市場調查報告或會計帳冊等證據,用以釋明,更未釋明 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僅泛稱若不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將受前揭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尚難憑 信。
(五)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本件純屬相對人是否對聲請人不當行使其系爭專利權之私 權爭議,且系爭產品乃漏電斷路器及防水盒產品,採購之 政府單位或得標廠商有限,並非所有消費者均有購買使用 之需求。又聲請人因未能舉證釋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就此部 分尚無從審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 害,更無從認定是否對公眾利益有重大影響。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衡量兩造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聲 請人日後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不高,且本件若駁回聲請, 對聲請人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存在,亦不會造成聲請人 無法彌補之損害,故本件聲請並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性,且聲請人既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不能以供擔保 補足其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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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詮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