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48號
TCHM,109,上訴,1148,20201230,2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昱青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張藝騰律師
俊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憲


選任辯護人 謝憲杰律師
陳憶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銘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82號、108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
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0199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午○○部分,及被告地○○、酉○○犯罪所得部分 均撤銷。
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保安處 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30、31、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拾陸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柒佰參拾萬陸仟柒佰參拾 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柒佰參拾萬陸仟柒佰參拾 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地○○(綽號「水果」、「阿青」)與酉○○(綽號「憲哥 」、「阿憲」、「新發現」)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共同 謀議在海外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境外電信詐欺機房,以 電信詐欺大陸地區人民,2人遂推由地○○出資,並延攬吳 峻豪(綽號「米漿」)擔任下述機房之現場管理者,負責管 理機房、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回報機房運作與業績狀況 ,及機房成員聯絡及薪水發放等事宜;及招募申○○(綽號 「小M」)擔任下述機房之電腦手,負責在當地聯絡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系統商,用網路技術為機房更改撥出電話之網 路顯號設定以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之來電,以取信被 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地○○、酉○○亦分別透過各自管道 ,於106年3月及7月間,陸續招募鄭仁豪(綽號「小豪」, 於106年3月26日參與,擔任第二線人員)、未○○(綽號「 阿杰」,於106年3月20日參與,擔任第一、二線人員)、蘇 聖雍(綽號「阿聖」,於106年3月20日參與,擔任第二、三 線人員)、子○○(綽號「阿伯」,於106年3月26日參與, 擔任第二、三線人員)、庚○○(綽號「阿諒」,於106年3 月13日參與,擔任第二、三線人員)、寅○○(綽號「小佐 」,於106年3月26日參與,擔任第一、二線人員)、辰○○ (綽號「阿富」,於106年3月26日參與,擔任第二線人員) 、癸○○(綽號「軟蛋」、「阿財」,於106年3月18日參與 ,擔任第二線人員)、邱于桓(綽號「小邱」,於106年3月 13日參與,擔任第二線人員)、劉丞豪(綽號「小黑」,於 106年3月26日參與,擔任第一線人員)、戊○○(綽號「雯 子」、「蚊子」,於106年3月18日參與,擔任廚師)、黃宇 志(綽號「豆豆」、「荳荳」,於106年3月26日參與,擔任 第二線人員)、金卉嫻(綽號「嫻嫻」,於106年3月18日參 與,擔任第一線人員)、戌○○(綽號「小晴」,於106年3 月20日參與,擔任第一線人員)、王昱文(綽號「阿文」, 於106年7月18日參與,擔任第二線人員)、莊壹翔(綽號「 小天」、「大順」,於106年7月10日參與,擔任第一線人員 )、宇○○(綽號「子傑」,於106年7月18日參與,擔任第 一、二線人員)、簡詩峯(綽號「阿峰」,於106年7月18日 參與,擔任第一線人員)、曹煌富(綽號「小C」,於106年 7月11日參與,擔任第一線人員)、黃志賓(綽號「阿賓」 ,於106年7月18日參與,擔任第二線人員)、天○○(綽號



「葉葉」,於106年7月15日參與,擔任第一線人員)、林品 均(綽號「阿品」,於106年7月15日參與,擔任第一線人員 )、丁○○(綽號「安妮」,於106年7月15日參與,擔任第 一線人員)、陳虹伶(綽號「牛牛」,於106年7月17日參與 ,擔任第一線人員)擔任詐欺機房之成員(以上成員於106 年3月間加入者,合稱為己團成員;於106年7月間始加入者 ,合稱為乙團成員,壬○○、申○○及己、乙團成員所為犯 行,均另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108年度訴字第 372號判決後,目前繫屬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第 1577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第36號等案件審理中) ,而設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具有結構性之跨境電信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午○○明知地○○及 酉○○共同設立之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仍應允地○○ 及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在臺外務,負責詐欺機房所需資金 之匯款、機房成員薪水發放、出國機票之處理及機房帳款紀 錄等事宜。地○○、酉○○即以此方式,在臺主持、指揮及 操縱跨越國境、分工精密、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境外電信詐欺犯罪組織;午○○ 則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3人並共同透過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跨境電信詐騙(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106年4月 19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地○○及陳怡 憲共同設立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及於106年4月21日前主持、 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與午○○於106年4月21日 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均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之罪名,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乙),並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地○○及酉○○先於106年3月18日,安排壬○○搭機前往匈 牙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當地外務人員在匈牙利承租房 屋,及透過當地之電信公司,在該房屋內架設網路電話系統 ,以建置完成詐騙機房所需設備(下稱匈牙利機房)。同時 由午○○、壬○○及匈牙利當地外務人員安排接送己團成員 至匈牙利機房。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詐騙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匈牙利機房內,由申○○以 上開方式發布內容略為:電話將遭停話,可按鍵轉接電信公 司客服人員云云之群呼語音封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 待受話民眾信以為真,而依語音封包內容轉接匈牙利機房電 話後,即由前述機房第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或銀 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身分疑遭他人冒用申請電話或涉嫌



犯罪,必須報案處理,將協助轉接公安局云云,再將電話轉 接予第二線人員,由第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 續對受騙民眾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而涉嫌洗錢, 必須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云云;嗣再轉接予假冒為大陸地 區調查科科長或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接續向受騙民眾謊稱 :因帳戶涉嫌非法洗錢,須監管帳戶,請依照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云云,致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繼由與 地○○及酉○○合作之資金流分工成員(俗稱水房),將上 開詐欺贓款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 車手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地○○、酉○○午○○及前揭匈牙利機房之其他成員即於 上開時間共計26日,在匈牙利機房內,共同以上開方式詐取 財物,且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有大陸地區人民受詐騙而匯 款,共計詐欺取財既遂26次。
㈡地○○、酉○○午○○完成前述匈牙利機房之詐欺犯行後 ,因地○○及酉○○聽聞綽號「財哥」之辛○○有在拉脫維 亞設置電信詐騙機房(其所犯該案業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一 字第76號判決後,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與本案並非同 一詐欺集團),遂透過辛○○介紹認識具備外語能力之林煒 倫(綽號「小玉」,所為犯行另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訴 字第4號、108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後,目前繫屬本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1575號、第1577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第36號等案件審理中)後,即安排壬○○、卯○○與邱于桓 (己團成員)於106年7月3日至拉脫維亞接洽承租房屋及網 路,以建置完成詐騙機房所需設備,而在該地籌組詐欺機房 (下稱拉脫維亞機房)。期間因風聞恐遭警查緝,曾多次更 換租屋處,嗣於106年8月3日將機房搬遷至當地址設Parka street 4,Riga之房屋。同時,地○○、酉○○除將己團成 員及電腦手申○○等人轉移至拉脫維亞機房外,復安排乙團 成員前往拉脫維亞機房,並由壬○○及午○○透過不知情之 翔達旅行社負責人胡鳳萍購買己、乙團成員前往拉脫維亞之 機票、安排前往拉脫維亞機房,與生活費之匯兌等事宜;林 煒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當地外務人員則在拉脫維亞負責 接應機房成員。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三「詐騙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由申○○先以上開方式更 改網路顯號設定,佯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之來電,再上 網找尋不詳之臺灣或大陸地區之系統商,並發布內容為:電 話將遭停話或民眾遭冒辦銀行卡、銀行戶頭涉嫌犯罪,可按



鍵轉接大陸地區電信公司或銀行客服人員云云之群呼語音封 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待受話民眾信以為真,而依語音 封包內容轉接詐欺機房電話後,即由機房第一線人員假冒為 大陸地區電信公司或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身分疑遭冒 用或涉嫌犯罪,必須報案處理,將協助轉接公安局云云,再 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人員,由第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 局人員,接續對受騙民眾謊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盜用,必 須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云云;嗣再轉接予假冒為大陸地區 調查科科長或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接續向受騙民眾謊稱: 因帳戶涉嫌非法洗錢,須監管帳戶,請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或網路銀行云云,致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將款項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繼由與 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水房」將詐欺贓款轉至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車手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地○○、酉○○午○○及前揭機 房之其他成年成員即於上開時間共計20日,在拉脫維亞機房 共同以上開詐騙方式詐取財物,且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各有 大陸地區人民受詐騙而匯款,共計詐欺取財既遂20次。二、嗣因拉脫維亞警方接獲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情資後循線追查, 並於106年8月14日、15日至拉脫維亞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壬○○、鄭仁豪未○○宙○○王昱文、子○○、余 盈諒、莊壹翔、寅○○、宇○○、辰○○、癸○○、申○○邱于桓簡詩峯曹煌富劉丞豪黃志賓、戊○○、葉 庭華、丑○○、黃宇志、丁○○、陳虹伶金卉嫻戌○○ 等人及其等所使用之電腦、手機等設備,另在拉脫維亞之 己cones street 5,Riga附近查獲卯○○,且經拉脫維亞警方 移交大陸地區廣東省公安部鑑識整理上開扣案物,發現機房 電腦設備資料留存有拉脫維亞機房成員談論及回報機房事務 等內容,再轉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二隊及電信偵查大隊偵查 第二隊員警解譯並依相關電磁紀錄進行分析追查,發現劉昱 青、酉○○午○○所涉上情,遂於107年7月9日上午,持 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午○○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9樓之3租住處搜索,當場拘提地○○及午○○到案 ,並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42所示之物;另於同日至酉○○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附表四編號43至46所示之物,酉○○並於同年8月24日為 警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第二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己、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地○○、酉○○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罪嫌,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且不因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嗣經認定不能證明有該部 分犯罪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本案相關證人均以代號表示(下述證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詳彌封卷所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被告地○○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無證 據能力
⒈供述證據部分
王捷拓律師:
午○○警詢供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 09上訴1148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卷四第16至1 7頁)。
午○○、己4、己5、己6、己7、己9、己1、己2、己10、己13 、己14、乙1、乙3、乙4、乙5、乙6、乙8、乙9、乙10、 乙16、乙19、乙22、乙24、乙25偵查中供述,均是「聽說 」、「他人告知」,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4頁;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 ⑵張藝騰律師:
①己4、己5、己6、己7、己13、己1、己10、己13、己14、乙 1、乙3、乙4、乙5、乙6、乙8、乙9、乙10、乙16、乙19 、乙22、丙1、丙6、F4、F5、F6、F7、F9、F10(均具結 )偵查中全部遮隱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公開或部分公開部 分或聽聞部分轉述自第三人,或併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均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35頁;本院卷四第16至 17頁)。
②X1、張絹芳、陳進宗之警詢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329、335頁;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 ③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35頁 ;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
⑶黃俊昇律師:
①己6、己9、己10、乙4、乙9、乙10、乙24、乙25偵查中供 述聽聞部分轉述自第三人,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341至342頁;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 ②己4、己5、己14、乙1、乙5、乙6、乙16、乙22、F4、F5、



F6聽聞部分轉述自第三人,或推論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 詞,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6頁;本院卷四 第16至17頁)。
③其餘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1、342頁)。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
王捷拓律師:己4、己5、己7、己13、己14、乙1、乙3、乙5 、乙6、乙8、乙16、乙19、乙22持用手機翻拍照片,均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⑵張藝騰律師: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 第335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⑶黃俊昇律師: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1、342 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㈡被告酉○○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 據能力:
⒈供述證據部分
⑴己4、己5、己7、己九、己13、己1、己13、己14、乙1、乙3 、乙4、乙5、乙6、乙8、乙9、乙16、乙19、乙22、乙25、 丙1、丙6、F1、F2、F3、F4、F5、F6、F7、F9(均具結)偵 查中供述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 65頁;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
⑵己6(供後具結)偵查中供述,違法供後具結,且為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50頁;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 )。
⑶己4、己5、己7、己13、己1、己7、己13、己14、乙1、乙3、 乙5、乙6、乙8、乙10、乙12、乙13、乙15、乙16、乙18、 乙19、乙22、乙27、丙1、丙6、丙7、F1、F2、F3、F4、F5 、F6、F7、F9、F10(均具結)供述全部遮隱或部分遮隱部 分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65頁;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 ⑷己1偵訊筆錄、結文均未揭示證人代號,無法檢驗該供述是否 為己1所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51頁;本院卷四第 16至17頁)。證人己九偵查中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見10 8訴220卷第119頁;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 ⑸己13警詢、X1警詢、張絹芳警詢、陳進宗警詢供述,均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51、361、365頁;本院卷四第16至1 7頁)。
⑹己九偵查中證詞受誘導而來(見108訴220卷第221頁;本院卷 四第16至17頁),無證據能力。
⑺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65 頁;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
⑴被告午○○扣案行動電話內備忘錄翻拍照片即107偵20199卷一 第110至127頁;107偵20199卷二第16至38、40至47、137至1 40頁;107偵20199卷三第55至67頁),均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369、370頁;本院卷二第370、371頁;本院卷四第 17至37頁)。
張絹芳所有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聯絡資訊、LIN丙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即107偵20199卷二第78至83頁全部遮隱處 及107偵20199卷三第76頁所示,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374、375、380至381、389至390頁;本院卷二第374、380 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⑶2017公司規矩【安全教育(小胖,旅遊】)即107偵20199卷 五第7頁所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8頁;本院卷二 第378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⑷SKYP丙通訊軟體通話暨對話紀錄(即107偵20199卷三第78至9 9頁),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本院卷 二第381、382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⑸偵查佐康淳閔107年7月15日之職務報告(即107偵20199卷四 第9頁)、107年8月27日之職務報告(即107偵20199卷五第1 頁正反面),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本院卷 二第383、385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107年7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即1 07偵20199卷三第126頁),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2 頁;本院卷二第382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⑺偵查佐劉仕傑107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暨檢附證據資料(即10 7偵20199卷五第101至106頁),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385、386頁;本院卷二第385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⑻廣東省公安廳提供硬碟資料彙整表(即107偵20199卷三第50 至52頁),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5、416頁;本院卷 二第379、380、387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⑼偵查正巳○○107年11月7日職務報告(即107偵20199卷五第151 至153頁),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卷二第 386、387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偵查正巳○○107年1月 10日偵查報告(即107偵25775卷第277至278頁),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二第392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偵查正 巳○○、隊長林岳賢107年4月9日偵查報告(即107偵25775卷 第285至286頁),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93頁;本院 卷四第17至37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2日函送資料(即107偵25 775卷第275至281頁),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



8頁;本院卷二第392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0日函送資料(即107偵25775卷第 283至289頁),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93頁;本院卷 四第17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日函 送資料(即107聲他1484卷第20至22頁),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388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⑾107年3月1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 移交證據材料清單、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即107偵25775卷第 287至289頁),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93頁;本院 卷四第17至37頁)。
⑿雲林縣警察局107年4月3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即107偵2577 5卷第291至321頁),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19 頁;本院卷二第393、394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⒀業績表(即107訴2882卷二第67至83頁),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二第396頁)。
㈢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卷附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 頁)。
㈣經查:
【以下⒈至⒐均針對被告地○○、酉○○部分之說明】 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 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同此看法)。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含被告地○○、酉○○及其等 辯護人所爭執之午○○張絹芳、陳進宗、X1於警詢所為供述



),對被告地○○、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法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午○○於警詢之陳述,對其自己而 言,既屬被告之供述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詳下述⒑)。至其餘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因本院 均未採為認定其他共犯(有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故未就此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為論 述。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 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 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 予以調查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 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 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 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 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 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 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偵查中並無證 人需經被告對質詰問始得採為證據之明文,故本案證人於偵 查中雖均未經被告地○○、酉○○及其等辯護人進行對質詰問, 若未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均具證據能力。況且,本院 已依被告地○○及其辯護人、被告酉○○及其辯護人之聲請陸續 傳訊部分證人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已足確保其等對質詰問 權,部分未傳喚或傳喚而未到庭部分則均經被告地○○及其辯 護人、被告酉○○及其辯護人捨棄(見本院卷三第15頁),均



已捨棄此部分之對質詰問權。復經原審、本院當庭提示各該 筆錄並告以要旨,有原審108年12月4日、本院109年12月3日 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見107訴2882卷二第105至113頁;本院 卷四第16至17頁)可稽。故,被告地○○辯護人王捷拓律師、 張藝騰律師均質疑祕密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 問,無證據能力一節,及與被告酉○○辯護人謝憲杰律師、陳 憶如律師、蔡復吉律師(後者原受委任,後則解除委任)均 表示祕密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一節,均為本院所不採。
⒊復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 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 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 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 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 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 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 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 陳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第2項規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 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 、檢察機關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 選任辯護人詰問,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 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較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法律有規 定者」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之秘密證人在檢察官、法官面前具結後之陳述,如有該條 第2項規定情形,法官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 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即屬合法,自得採為證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證人己4、己5、己7、己13、己14、乙1、 乙3、乙5、乙6、乙8、乙16、乙19、丙6、F3、F4、F5、F6 、F7、F10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經檢察官將全部或部 分內容予以遮隱,然業經原審及本院將其等證述內容(見10



7訴2882卷一第459頁至第488頁)向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告 以要旨,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見107訴2882卷二第105至11 3頁;本院卷四第16頁),至有證人因其等部分證述內容可 能暴露其等身分,故予部分遮隱,以符合「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之意旨。 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或表示希望能夠適用證人 保護法,或表示非常擔心被告等人不知道會不會對其等怎麼 樣,或表示希望不要讓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看到其等製作筆錄 之內容,或表示因為其等講實話,之後擔心遭報復等情(參 見彌封卷宗各該筆錄記載及本院審判筆錄),而依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9月16日中分檢榮平109上蒞2351 字第1090000652號函文及所檢附「陳報祕密證人有遭報復之 虞說明」之附件(見本院卷二第277-2、279頁),確實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 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情形 ,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已告知各該證人證述之要旨 ,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被告地○○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以證人筆錄「全部遮隱部分」,及被告酉○○辯護 人謝憲杰律師均以證人筆錄「全部遮隱部分」及「部分遮隱 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等節,均為本院所不採。 ⒋又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 證明被害人之認知,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 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 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 人之情況,其所證明之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具有直接關聯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此意旨,縱證人所述之內容為聽聞自他 人,然若非以該證人轉述之內容,而係以證人「如何」聽聞 等相關情狀作為證據,該證詞自屬證人之親身見聞,並非轉 述自他人,若係於檢察官面前做成並經合法之具結程序,原 則上即具證據能力。是以,本院以下採為證據之證人證述, 均係基於其等親身聽聞、見聞之內容、始末、場景而為證述 ,其等作證述及有關「水果」及「阿憲」之陳述,本院並未 直接以上開證人轉述之內容為證據,而係以其等所述曾聽聞 機房成員提及「水果」或「阿憲」之情狀,佐以其餘證人之 證述以論證本案被告地○○及酉○○之犯行,依上說明,自具證 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至其等所述是否可採,則係證據證 明力之問題,核屬二事。是以,被告地○○之辯護人等人及被 告酉○○之辯護人等人均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聽說」、「 聽他人告知」而來,為臆測、推論之詞,無證據能力等節,



均為本院所不採。
⒌本案證人(含共同被告)偵查中業均經合法具結作證,相關 結文並均附於彌封卷內,此部分為免識別證人身分故予彌封 ,被告酉○○之辯護人於原審以證人己九偵查中未經具結(見 108訴220卷第119頁),於本院復以證人己1偵查中結文未揭 示證人代號,均無證據能力,均為本院所不採。至己6於107 年7月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一開始雖未經檢察官命其 具結(見107偵20199卷二第127至128頁),然訊問中間檢察 官已訊問其與「米漿」、「憲哥」、「水果」等人有無親戚 關係後,告以其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己6 表示願意作證,檢察官遂命其朗讀結文簽寫結文具結後,而 為同卷第128頁反面至130頁之證述內容,業已符合作證之形 式要件,並無供後具結之情形,被告酉○○辯護人爭執此部分 證據能力,亦為本院所不採。
⒍又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 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 」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 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 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 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